-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勝資大鋼鐵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資大公司)
- 二、川順公司則以:勝資大公司未提出訂單資料及簽收資料,以
- 三、原審為勝資大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川順
-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9頁)
- ㈠、不爭執事項:
- ⑴、107年4月30日請款單(○○工程-○○),勝資大公司於10
- ⑵、107年4月30日請款單(○○工程-○○),勝資大公司於10
- ⑶、107年5月31日請款單(○○工程-○○),勝資大公司於10
- ⑷、107年5月31日請款單(○○工程-○○),勝資大公司於10
- ㈡、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合約A、B性質為買賣契約:
- ㈡、勝資大公司已依約交付如原證2所示請款單之鋼筋:
- ㈢、勝資大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 ㈣、川順公司主張以勝資大公司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本件貨
- 六、綜上所述,勝資大公司依據系爭合約A、B之約定及民法第36
- 七、又本院酌量勝資大公司雖為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九、據上論結,本件勝資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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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勝資大鋼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鋅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沼澤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勝資大鋼鐵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勝資大鋼鐵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3萬926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勝資大鋼鐵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兼含兩造之上訴)訴訟費用,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勝資大鋼鐵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資大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前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區○○排水3K+636~4K+225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區○○排水3K+ 066~3K+636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與勝資大公司分別簽訂合約編號105-B-00-00-00-000-00號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A),合約編號105-B-00-00-00-000-00-00號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B)。
約定由川順公司向勝資大公司購買「鋼筋SD280中拉鋼筋材料及加工」、「鋼筋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並約定於SD280中拉鋼筋1,600公噸、SD420W高拉鋼筋2,400公噸範圍內,以每噸單價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1萬4700元計價,總價以系爭工程實際進場數量或會磅重量計算。
交貨方式是由勝資大公司將材料提供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加工製作,○○公司加工後出貨至川順公司指定工地。
勝資大公司已依約陸續將上開標的物交付川順公司收受完畢,業經川順公司點收無訛,並依合約A、B第肆條第二項付款辦法之約定,於107年4、5月間開立如原證2所示日期為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31日各2紙請款單並檢附足額發票,向川順公司請款各104萬0341元、209萬7356元之貨款,共計313萬7697元,詎川順公司迄未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或同法490條第1項,請求川順公司給付貨款。
另川順公司未舉證證明勝資大公司有逾期交貨之事實,其主張以逾期罰款及受有向第三人訂購鋼筋之價差損害與本件貸款為抵銷,並無理由;
又縱川順公司得主張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並求為判命:㈠川順公司應給付勝資大公司313萬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川順公司則以:勝資大公司未提出訂單資料及簽收資料,以證明其已交付鋼筋予川順公司,不得僅以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及發票作為已交付之證明,以為請求給付貨款之依據。
又合約A、B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勝資大公司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時效為2年;
縱認合約A、B之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亦為2年,勝資大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且勝資大公司雖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以本件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仍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此外,勝資大公司未依合約A、B約定之7日交貨期間交付鋼筋,川順公司因而得依約請求勝資大公司逾期交貨罰款858萬2604元,及因勝資大公司遲延或拒絕交貨致川順公司需向他人購買鋼筋所受之價差損害578萬4174元,總計1436萬6778元,經與勝資大公司請求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勝資大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勝資大公司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勝資大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川順公司應給付勝資大公司209萬735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勝資大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川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勝資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勝資大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勝資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勝資大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川順公司應再給付勝資大公司104萬341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川順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9頁)
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就川順公司承攬之「○○區○○排水3K+636~4K+225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簽訂合約A,約定勝資大公司應依約提供:SD280中拉鋼筋材料及加工、1,000噸,每噸單價為1萬4000元、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1,000噸,每噸單價為1萬4700元予川順公司。
2、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就川順公司承攬之「○○區○○排水3K+ 066~3K+636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簽訂合約B,約定勝資大公司應依約提供:SD280中拉鋼筋材料及加工、600噸,每噸單價為1萬4000元、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1,400噸,每噸單價為1萬4700元,予川順公司。
3、合約A、B第2條付款辦法均約定:「賣方(即勝資大公司)按期以書面向買方(即川順公司)工地負責人申請估驗計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定之領款印件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⒈每期賣方請款應附足額發票(賣方本身之發票,含保留款)予買方,否則暫停請款,賣方不得異議。
⒉賣方所送之發票,如將來無法歸戶或有糾紛發生,以致買方有所損失時,應由賣方負一切法律責任。
⒊每月月底得申請估驗(遇假日則提早一天),次月25日至公司領款。
⒋賣方申請估驗如自行延誤逾期提出,則順延一期估驗計價。」
4、合約A、B第4條逾期罰款均約定:「賣方若未依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每逾期一日依該次進場數量總數量總金額之10%計罰扣款,本件罰扣款買方得逕行在賣方未請領的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的數額,概由賣方負責,賣方絕無異議。」
5、合約A、B後附合約價目詳細表之交貨日期均載明:甲方下訂單尺寸後7日內送達工地。
6、上開工程均為連工帶料,川順公司下訂後,由勝資大公司提供材料委託○○公司加工製作,再由○○公司出貨至指定工地。
出貨時由○○公司秤重一次,川順公司收貨時會再次秤重,以確認交貨數量。
7、關於原證2之請款單,勝資大公司交付川順公司鋼筋情形:
⑴、107年4月30日請款單(○○工程-○○),勝資大公司於107年4月2日交付3420公斤、同年月4日(或5日)交付1萬3900公斤、同年月23日交付1萬6960公斤之鋼筋。
⑵、107年4月30日請款單(○○工程-○○),勝資大公司於107年4月14日交付6320公斤、同年月17日交付7050公斤、4月23日交付5520公斤、1萬1785公斤(共1萬7310公斤)。
⑶、107年5月31日請款單(○○工程-○○),勝資大公司於107年5月4日交付9230公斤、2萬7320公斤(共3萬6550公斤),同年月8日勝資大公司交付2915公斤、7225公斤(共1萬0140公斤)。
⑷、107年5月31日請款單(○○工程-○○),勝資大公司於107年5月1日交付8155公斤、2萬0845公斤(共2萬9000公斤),同年月8日勝資大公司交付5480公斤、1萬1780公斤(共1萬7260公斤)。
8、勝資大公司於109年5月6日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
㈡、爭點:1、系爭合約A、B之法律性質為何?2、勝資大公司是否交付如原證2之107年4月30日請款單(○○工程-○○)所示107年4月2日5220公斤之鋼筋?3、勝資大公司是否交付如原證2之107年5月31日請款單(○○工程-○○)所示107年5月15日1萬3955公斤、5905公斤、同年月26日3600公斤、1萬70公斤、同年月26日1萬2040公斤之鋼筋?4、勝資大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是否罹於時效?5、勝資大公司主張其曾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6日審理時,就本件貨款主張抵銷而中斷時效,有無理由?6、川順公司主張勝資大公司遲延交貨,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及賠償其所受價差損害共計1607萬7265元(嗣川順公司主張金額為1436萬6778元),並與勝資大公司之貸款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A、B性質為買賣契約: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川順公司因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勝資大公司簽立系爭合約A、B。
除系爭合約A、B之名稱為鋼筋買賣合約書外,另於合約第八條約定:茲買方向賣方購買下列項目:「SD280中拉鋼筋材料及加工」、數量1000噸,單價1萬4000元;
「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數量1000噸、單價1萬4700元;
本合約依實際進場數量或會磅重量計價(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
又兩造之交易模式為川順公司下訂單後,由勝資大公司提供材料委託○○公司加工製作,再由○○公司出貨至川順公司指定工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足見系爭A、B合約之目的在使川順公司取得其承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是以兩造關於系爭合約A、B之真意,自係在鋼筋之財產權移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甚明。
川順公司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洵無可採。
㈡、勝資大公司已依約交付如原證2所示請款單之鋼筋:1、勝資大公司主張其已交付如原證2之4張請款單所示之鋼筋乙節,據其提出○○公司代工銷貨秤量單、秤量傳票等為證。
川順公司就勝資大公司關於原證2請款單中之107年4月30日請款單(○○工程-○○)所示107年4月2日5220公斤之鋼筋及107年5月31日請款單(○○工程-○○)所示107年5月15日1萬3955公斤、5905公斤、同年月26日3600公斤、1萬0070公斤、同年月26日1萬2040公斤之鋼筋已為交付乙節有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勝資大公司已為交付(見不爭執事項7)。
而查,依據川順公司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提書狀陳稱:勝資大公司接獲川順公司訂單後,先行交由合作廠商(指○○公司)秤量是否符合訂單重量後,運送至川順公司指定工地,再由川順公司自行就勝資大公司交貨之鋼筋材料再次予以秤量;
相關進料證明單據,包括勝資大公司委請○○公司進行秤量之鋼筋秤量單,及川順公司自行秤量之傳票(見原審卷第159頁),復參諸卷附以○○公司名義出具之部分代工銷貨秤量單在客戶簽名欄上有川順公司員工乙○○、甲○○等人之簽名,秤量傳票亦有乙○○、甲○○等人之簽名(見原審卷119至155頁、本院卷㈠第83至125頁);
再據勝資大公司所陳,上開代工銷貨秤量單、秤量傳票原本,在其向川順公司請款時已交付予川順公司,而卷附影本係川順公司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提出,其再提出於本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7頁),堪認卷附之○○公司代工銷貨秤量單即為川順公司所指勝資大公司委請○○公司進行秤量之鋼筋秤量單,而秤量傳票即為○○公司將鋼筋運至川順公司指定工地時,由川順公司自行秤量之傳票,應可認定。
2、勝資大公司關於其已交付107年4月30日請款單(○○工程-○○)所示107年4月2日5220公斤鋼筋乙情,據其提出○○公司之代工銷貨秤量單及秤量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第151頁)。
雖然該紙○○公司之代工銷貨秤量單僅有司機之簽名,惟在川順公司自行秤量之秤量傳票,則有川順公司員工簽名,足認川順公司人員確有收受秤量傳票上所載重量鋼筋之事實。
又依據該日之秤量傳票記載實重量為8630公斤,扣除同日勝資大公司委請○○公司運至○○工程-○○工地之3420公斤後,為5210公斤,核與上開請款單所示5220公斤僅有10公斤(0.2%)之差異,而在同日並無其他運送至川順公司指定工地之鋼筋,堪認勝資大公司確實有在107年4月2日交付5210公斤之事實。
又依系爭合約A、B約定,鋼筋計價重量依發貨單,若會磅磅重超出或小於發貨重量0.3%時,則以會磅重量計價。
而勝資大公司關於107年4月2日應交付5220公斤部分,會磅之重量小於0.3%,自應以發貨重量之5220公斤為計價重量。
3、勝資大公司關於其已交付107年5月31日請款單(○○工程-○○)所示107年5月15日1萬3955公斤、5905公斤、同年月26日3600公斤、1萬70公斤、同年月26日1萬2040公斤鋼筋部分,據其提出上開出貨日期之代工銷貨秤量單及據川順人員簽名之秤量傳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25頁)。
觀之107年5月15日之秤量傳票上所載實重量為1萬9860公斤,即為請款單及代工銷貨秤量單所載1萬3955公斤及5905公斤之總和,堪認勝資大公司於該日確有交付上開1萬3955公斤、5905公斤之鋼筋之事實;
另107年5月26日之2張秤量傳票記載實重量分別為1萬3600公斤、1萬2040公斤,與請款單及代工銷貨單所載重量亦大致相符,亦堪認勝資大公司於107年5月26日有交付上開數量鋼筋之事實。
此外,依據107年5月26日請款單及代工銷貨單所載發貨重量為3600公斤、1萬70公斤,而秤量傳票所載實重量1萬3600公斤,即會磅磅重小於發貨重量0.3%以上,則應以會磅之重量計價(即107年5月26日請款單關於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1萬70公斤部分,僅得以1萬公斤計價)。
4、基上,勝資大公司既已交付如原證2請款單所示之鋼筋,則勝資大公司關於107年4月30日請款單所得請領之金額為104萬341元(含稅)、關於107年5月31日請款單所得請領之金額(其中請款單上107年5月26日關於SD-420W高拉鋼筋材料及加工1萬70公斤部分,以1萬公斤計價)應為209萬6276元【計算式:(1萬2145公斤X14元+3萬4545公斤X1.47元+4萬3230公斤X14元+{4萬8600-70}公斤X1.47元)X1.05=209萬6276元】,共計313萬6,617元【計算式:104萬0341元+209萬6276元=313萬6617元】。
㈢、勝資大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據勝資大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第77頁)。
而本件買賣標的之鋼筋即屬建材之一種,且依勝資大公司售予川順公司之數量非微,系爭合約A、B交易總價逾6千餘萬,堪認勝資大公司向川順公司請求之買賣價金,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勝資大公司辯稱:其並非專營鋼筋之製造及販售,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應無足採。
2、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據系爭合約 A、B第肆條第二項約定:賣方按期以書面向買方工地負責人申請估驗計價;
每月月底得申請估驗(遇假日則提早一天),次月25日至公司領款(見原審卷第17頁、21頁),則依上開約定,勝資大公司於每月月底就交付之買賣標的申請估驗後,在次月25日始得請款,以上開說明,應解為於估驗之次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期償期(即川順公司於該日才有給付之義務),時效自應於清償期屆滿後起算。
是以勝資大公司在4月份交付如107年4月30日請款單所示之鋼筋,於107年4月底申請估驗,須至同年5月25日始得向川順公司請款;
在5月份交付之如107年5月31日請款單所示之鋼筋,於107年5月底申請估驗,亦須至同年6月25日始得向川順公司請款。
基此,本件勝資大公司之如原證2所示107年4月30日請款單所示貨款,應於109年5月26日起罹於時效;
107年5月31日請款單所示貨款,應於109年6月26日起罹於時效。
而勝資大公司於109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川順公司給付貨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勝資大公司關於本件貨款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況且,勝資大公司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6日就本件貨款向川順公司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㈠第23頁、24頁)。
而按抵銷乃債之消滅原因之一,又抵銷雖屬實體法上行為,但當事人訴訟中主張抵銷,目的在求為勝訴之判決,兼具訴訟行為之性質。
且抵銷既為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行使其請求權,應認係中斷時效之事由,在訴訟外主張抵銷,應解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於訴訟中主張抵銷,本身具有實質上起訴之效果,且經裁判後可能發生既判力,應認中斷時效之效力與起訴相當(見司法周刊,77年,第293期,楊建華著「訴訟中主張抵銷得否中斷時效」參照)。
則勝資大公司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為抵銷,亦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於109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㈣、川順公司主張以勝資大公司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為無理由:1、川順公司主張勝資大公司關於系爭鋼筋有逾期交貨之情形,依據系爭合約A、B之約定應給付罰款858萬2604元;
另因勝資大公司遲延甚至拒絕交貨,其須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川順公司所受差價損害578萬4174元,共計1436萬6778元,得與勝資大公司上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據其提出訂料傳真紀錄、鋼筋時程一覽表、主體工程排水箱涵底板數量計算表、川順公司自行製作之逾期交貨扣罰款金額計算表、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川順公司與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之合約書、川順公司與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之竹節鋼筋買賣合約、工程估驗表及秤量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1至31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75頁),惟為勝資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川順公司主張勝資大公司有逾期交貨之情事,既為勝資大公司所否認,自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證人川順公司之工地主任甲○○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川順公司是將需要之鋼筋規格尺寸、數量及需求日,用鋼筋申請單傳真給勝資大公司,再以電話與勝資大公司人員確認;
伊在傳真前會在傳真之申請單下方書寫傳真日期、簽名蓋章;
如勝資大公司之材料廠商無法如期交貨,會與我們商量更改出貨日期,我們會重新傳真,先前確認過的訂單會作廢;
出貨日期依一般契約訂定,我們會定超過契約3天的天數,有時用料沒那麼急會增加到7天,但不在裁罰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0頁);
證人即川順公司之另一名工地主任乙○○於該事件則證稱:傳真上面有交貨日期,沒有發生出貨日期變更之情形;
變更後訂單不會更改原先確認之交貨日期;
交貨需求日會訂20幾天後,是給勝資大公司比較彈性作業空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該2人關於傳真予勝資大公司後,是否會再變更出貨日、給予勝資大公司之寬限期間已說詞不一。
又本件雖據川順公司提出有證人甲○○標註日期及簽名之鋼筋數量表及鋼筋時程一覽表等欲證明川順公司在甲○○所示標註日期向勝資大公司傳真訂料云云,然而縱川順公司曾於該等日期傳真予勝資大公司訂料,依據證人甲○○所述,雙方亦可能再變更出貨日期,故該等傳真究係變更前或變更後之傳真,已屬有疑。
且川順公司在何筆訂單曾給予勝資大公司交貨日之彈性空間不明,亦無從確認勝資大公司之各該訂單應交貨之日期為何。
再者,本件勝資大公司於川順公司傳真訂單後,委由○○公司加工,並直接將加工後之鋼筋運至川順公司指定工地,再由勝資大公司持代工銷貨秤量單、秤量傳票等向川順公司請求貨款,已如前述;
而川順公司雖提出上開其所稱傳真予勝資大公司訂貨之訂單,然依卷內資料僅足確認勝資大公司確有交付之事實,尚無從確定勝資大公司於各該日期交付之貨物是依據川順公司何訂單所交付。
川順公司對於其提出之傳真訂單究係何日經勝資大公司運送至其指定工地乙節,亦無法具體陳明及舉證,已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川順公司所提鋼筋進料時程一覽表雖記載特定結構部分鋼筋預訂進料日期(見原審卷第213、219、225、247、252、259、262頁),惟此既屬預訂進料日,川順公司仍應依據其承作工地現場所需另行通知勝資大公司特定交貨日期,因此,川順公司依上開鋼筋進料時程一覽表所示之預訂進貨日作為勝資大公司應交貨之日期,已屬無據。
又川順公司雖再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其曾就特定結構部位之鋼筋以LINE催告勝資大公司交貨,而勝資大公司遲延交貨如其自行製作之LINE催告紀錄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7至201頁),惟川順公司單方記載預定進料日期及實際進料日期,均未提出足以相互勾稽之證據證明,已無足信其所載為真實。
再者,觀之兩造間傳真內容,固有川順公司人員向勝資大公司人員表示已傳真訂單、詢問何時出貨或催促出貨等情,惟該等內容無從確知勝資大公司於傳真後,兩造洽談交貨之日期,有無變更交貨日期及該筆訂單究於何時交付等情,自無從僅以上開傳真內容,逕認勝資大公司有如川順公司自行製作之鋼筋材料及加工逾期交貨扣款金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15頁)所示之逾期交貨之情事。
故而川順公司主張勝資大公司有逾期交貨之情事,依據系爭合約A、B之約定,應給付罰款858萬2604元,及應賠償因遲延或拒絕交貨致其須另向三千公司及三五公司訂料,致川順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害578萬4174元,共計1436萬6778元,並以之與勝資大公司上開得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勝資大公司依據系爭合約A、B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川順公司給付313萬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209萬7356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03萬9261元本息部分,駁回勝資大公司之訴,即有違誤,勝資大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勝資大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川順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院酌量勝資大公司雖為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計算式:313萬7697元-313萬6617元=1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仍命一造即川順公司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勝資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川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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