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659,2022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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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陳正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6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一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萬1,333元(見本院卷㈠第7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9,4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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