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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張錦田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建瑋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就簽約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部分,上訴人除於簽約當天給付現金10萬元外,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地政士。
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就此本票提供領取,到期日若未兌現價款,同意由地政士交由指定人取得此本票向法院執行裁定」等內容(下稱系爭記載)。
㈡按發票行為包含票據之作成及票據之交付。
上開記載顯係以「發票人於到期日未兌現價款」作為系爭本票交付行為完成之停止條件,致發票行為附有條件,屬記載有害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㈢縱認系爭記載非附條件,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支付簽約款中之69萬元予地政士後,即可取回系爭本票,69萬元價款則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可見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並未完成。
㈣縱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完成且有效,惟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因上訴人不在該送達處所,致郵局投遞不成功,嗣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應認被上訴人催告履行、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到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則被上訴人逕於108年3月20日另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乃構成違約,自不得沒收買賣價金。
㈤綜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持該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2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2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於簽約當天所簽發,並由其親自填寫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足見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僅暫時將系爭本票交由地政士保管,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已經完成。
㈡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完成交付行為,然因上訴人未於107年11月26日依約給付69萬元,地政士即依上訴人之意思,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可見地政士僅係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交付本票無異。
㈢系爭記載並非票據生效之條件,亦未牴觸本票性質,非屬記載有害事項,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㈣上訴人未於107年11月26日給付簽約款之餘款69萬元,復未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備證用印款79萬元。
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因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告以沒收已付之10萬元,以及將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上開存證信函均已寄送至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載地址,已置於上訴人可隨時領取、了解內容之支配範圍。
故被上訴人確已合法催告上訴人履行並解除買賣契約,自得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總價786萬元,兩造因而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審卷第73、81頁)。
簽約款約定為79萬元;
備證用印款79萬元,約定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
尾款628萬元,約定於108年1月11日交屋時給付。
⒉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⒊上訴人於簽約當天交付簽約款中之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各69萬元(即本件系爭本票)及628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地政士。
69萬元本票上記載「發票人就此本票提供領取,到期日若未兌現價款,同意由地政士交由指定人取得此本票向法院執行裁定」。
⒋上訴人未於107年11月26日系爭本票到期日給付其餘簽約款69萬元,亦未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備證用印款79萬元。
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第110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原審卷第99頁);
因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19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第1157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39頁)。
⒍上開2份存證信函均寄送至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所載戶籍地址(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
嗣郵局均以未按址投遞區,於留存郵局待領1個月後,因招領期滿上訴人未領取而退回被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31號)獲准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62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主要爭點:⒈系爭69萬元本票是否無效?⑴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⑵系爭記載是否影響本票之效力?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能否沒收已交付之價金?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經完成:⒈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約定之簽約款為79萬元,惟上訴人於簽約當天僅支付其中10萬元。
由此可知,兩造就剩餘之69萬元簽約款,顯另有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限。
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所簽發,且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與簽約款之餘款69萬元相同,復載明「憑票准於107年11月26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以及「發票人就此本票提供領取,到期日若未兌現價款,同意由地政士交由指定人取得此本票向法院執行裁定」等內容,再參照上訴人自陳其於支付簽約款之餘款69萬元現金後,即可向地政士取回系爭本票,由地政士將現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語。
則兩造確實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26日給付剩餘之簽約款,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筆給付之擔保。
從而,上訴人顯係為使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使地政士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甚明。
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地政士,僅屬保管性質,自堪認定。
⒊又系爭記載之內容,固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仍發生其他私法上效力。
亦即,上訴人仍應受系爭記載內容之拘束,於其未依期限給付簽約款之餘款時,授權地政士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此時,地政士自應視同上訴人之使用人,其事後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等同上訴人之交付。
⒋基此,地政士既已依系爭記載之授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足認系爭本票已完成交付,自可認定上訴人確實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記載,系爭本票係以「發票人於到期日未兌現價款」作為票據交付行為之停止條件,致發票行為附有條件,屬記載有害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言。
惟交付乃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要無所謂附條件可言,此觀民法第99條規定即明。
⒉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指「應記載事項」,於簽發本票情形,乃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6款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亦即,本票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以及發票日期。
若有欠缺或記載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牴觸之內容,該本票即屬無效。
而本件系爭本票除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外,亦有載明「憑票准於107年11月26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旨。
且系爭記載僅約定上訴人於其未依期限給付簽約款之餘款時,委由地政士「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附有何條件。
是以,系爭記載與本票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並無牴觸,自非無效。
⒊基上,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記載與本票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並無牴觸,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不得沒收買賣價金等語。
惟查:⒈依買賣契約書第12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茲本件上訴人已有未依約定於107年11月26日給付簽約款之餘款,及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備證用印款之違約事實(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
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經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4日寄發第110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個工作日內支付第1、2期款(即簽約款餘款69萬元及備證用印款79萬元),否則被上訴人將解除買賣契約;
茲因上訴人仍未履約,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2月19日寄發第115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沒收上訴人已付之10萬元,且將持系爭本票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有該2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9~131、139~141頁)。
⒊上訴人固抗辯未收受上開2份存證信函,惟查:⑴上開2份存證信函,固因郵局以未按址投遞區,於留存郵局待領1個月後,因招領期滿上訴人未領取而退回被上訴人。
惟上開2份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乃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戶籍地址,且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相同。
⑵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所留地址寄送該2份存證信函,並經按章留存郵局招領1個月後始退回,足認該2份存證信函確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先後以該2份存證信函所為履約催告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
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⒋又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準此,上訴人既有前開違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解約後,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充作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並委由地政士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另系爭本票係作為簽約款餘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後,經合法催告而解除買賣契約,自可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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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 到期日 │金額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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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107年11月22日 │張錦田│邱建瑋│107年11月26日 │69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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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107年11月22日 │張錦田│邱建瑋│108年1月11日 │62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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