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自稱代理被上訴人父親伍○○之葉
- 二、被上訴人抗辯:
- (一)被上訴人伍妙極(下稱伍妙極)抗辯:伍○○最晚於101
- (二)伍心權抗辯:本件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延伸,因上訴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伍○○之
-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 (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 (四)綜上所述,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訴人所匯買賣價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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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施議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伍妙極
訴訟代理人 顏羚伊
被 上訴 人 伍心權
訴訟代理人 伍永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伍心權(下稱伍心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自稱代理被上訴人父親伍○○之葉○○(伍心權配偶),於民國102年1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伍○○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因伍○○於103年5月24日死亡,上訴人乃訴請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就已建成之農舍即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認定葉○○係無權代理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無效,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上訴人前因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價金115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且伍○○業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79、1148條之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伍妙極(下稱伍妙極)抗辯:伍○○最晚於101年12月29日起,即已無處理事情之意識能力,上訴人匯入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郵局帳戶)之土地買賣價金20萬元及88萬7456元,均由葉○○提領或轉匯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郵局帳戶),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非伍○○所知悉,合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就買賣價金當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又該買賣價金既不存在於伍○○郵局帳戶內,應已無償讓與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伍○○就該買賣價金亦免負返還義務,而應由葉○○負返還責任,伍妙極為伍○○繼承人自亦無庸負返還責任。
雖葉○○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用在伍○○身上,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可採信等語。
(二)伍心權抗辯:本件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延伸,因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並私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致伍○○死亡後系爭土地變成遺產,伍心權無法直接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伍心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5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前與自稱代理伍○○之葉○○於102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伍○○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買賣總價金115萬元。
因伍○○於103年5月24日死亡,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就已建成之農舍即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惟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認定葉○○係無權代理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無效,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原審卷第15至31、37至42頁)。
㈡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支付總價金115萬元,並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含期間利息146元,共計115萬0146元,其中於102年1月10日支出仲介服務費5萬元、於同年1月31日、同年3月20日分別轉帳20萬元、88萬7456元至伍○○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1日支出代書費1萬2000元、於105年7月2日轉帳544元至第一建經公司帳戶,葉○○於上開款項匯入伍○○郵局帳戶,於同年2月1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23萬元,同年3月20日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匯88萬元至葉○○郵局帳戶(詳原審卷第33至35、101至119、123至127頁)。
㈢伍○○業於103年5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且均未向法院就伍○○之遺產拋棄繼承(詳本院卷第79至85、89頁)。
㈣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伍○○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內,並無伍○○郵局帳戶(詳原審卷第85頁)。
㈤伍○○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是由葉○○保管。
(二)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1148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伍○○於103年5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詳不爭執事項㈢),依法應自繼承開始時,繼承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伍○○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應合一確定,伍心權雖曾於原審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詳原審卷第78頁),惟其認諾之訴訟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伍妙極,揆諸上開說明,對共同訴訟人伍妙極不生效力,故本院自不得本於伍心權所為之認諾,逕對被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
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至於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初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無關。
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向伍○○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買賣總價金115萬元,其中108萬7456元(計算式:20萬元+88萬7456元=108萬7456元)已匯入伍○○郵局帳戶內,雖系爭契約事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葉○○無權代理,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無效(詳不爭執事項㈠、㈡),惟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08萬7456元,既已匯入伍○○郵局帳戶內,而處於伍○○可隨時支配之狀態,客觀上即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之給付與伍○○之受領,係同一原因而具有因果關係,縱使伍○○不知其受領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匯入伍○○郵局帳戶之買賣價金旋遭葉○○提領或轉匯殆盡(詳如後述),依上說明,僅屬伍○○所應返還之利益範圍為何之問題,難謂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被害人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為已足,若能證明原受利益於被害人請求當時已不存在,即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支付總價金115萬元,雖已全數匯入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內(詳不爭執事項㈡),然伍○○對於該履約保證帳戶並無所有權,自不能單以上訴人曾將買賣價金匯入該履約保證帳戶內,即得謂伍○○應返還全數價金。
而依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所示(詳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匯入買賣總價金115萬元,含期間利息146元,共計115萬0146元,其中102年1月10日支出仲介服務費5萬元、同年4月1日支出代書費1萬2000元,係因買賣系爭土地衍生之服務費及代辦費,伍○○並未受領,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至於102年1月31日、同年3月20日所分別轉帳20萬元、88萬7456元至伍○○郵局帳戶內之價金,伍○○之受領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僅能就伍○○實際受領108萬7456元範圍內請求返還。
惟葉○○代理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因伍○○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合併妄想,處於「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之狀態,為無意識之人,葉○○自無法取得伍○○之授權,代理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此業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6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認定葉○○為無權代理,且未經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認而無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林新醫院10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4年7月27日函、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佐(詳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84、103頁,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卷第69頁),證人葉○○於原審亦證稱:伍○○之郵局帳戶是伊提供給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公司,伊以伍○○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伊可以自由使用伍○○之郵局帳戶,該帳戶存簿及印章都是伊持有保管。
當時第一建經公司要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到伍○○的郵局帳戶時,有先通知伊,伊提領或轉匯上開2筆款項也知道是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詳原審卷第183、185頁),足見買賣價金108萬7456元匯入伍○○郵局帳戶內當時,伍○○並不知有受領該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情事,且依證人葉○○所述上訴人匯入伍○○郵局帳戶內之買賣價金,已由其提領或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明確。
又依伍○○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詳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匯入20萬元時,加計伍○○郵局帳戶原留存存款金額7萬1878元,合計共27萬1878元,但經葉○○於同年2月1日提領23萬元後,剩餘4萬1878元;
上訴人次於同年3月20日匯入88萬7456元,加計伍○○郵局帳戶原留存存款金額2萬6173元,合計共91萬3629元,但經葉○○於同日轉匯88萬元至葉○○郵局帳戶內後,剩餘3萬3629元;
又因伍○○郵局帳戶同設定為台電水費及電費之扣繳帳戶,及伍○○之退休俸匯入帳戶,上開剩餘款加計伍○○之退休俸,經數次扣繳台電水費、電費及轉匯至葉○○郵局帳戶內後,截至103年6月21日之結存餘額為36元,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伍○○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內,並無伍○○郵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㈣),核與伍○○郵局帳戶之結存餘額已所剩無幾,而無得列為伍○○遺產之情狀相符。
是以,伍○○雖因系爭契約無效,而無受領上開買賣價金108萬7456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然伍○○受領該買賣價金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該買賣價金業遭葉○○提領或轉匯殆盡,且無證據證明係用於伍○○個人花費,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伍○○自得免除其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5萬本息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訴人所匯買賣價金108萬7456元,固構成不當得利,但因該買賣價金業遭葉○○提領或轉匯殆盡,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伍○○並不知其受領該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伍○○得免除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1148條之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正 禧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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