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兩造均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陸
-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第二次結算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 (三)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9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105年10月17日第一次結
- (二)由被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2日、106年8月28日、106
-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一)兩造均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上訴人自103年起陸續向
- (二)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27日均有依約支付
-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此次結算
- (四)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 (一)兩造於第二次結算時,是否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6?
- (二)上訴人轉帳2萬9990元、9990元、1萬元與被上訴人,係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於第二次結算時,是否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6?
- (二)上訴人轉帳2萬9990元、9990元、1萬元與被上訴人,係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其中30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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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沈麟祥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上 訴人 唐文聰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直至105年10月17日,合計積欠被上訴人人民幣(下列幣值均為人民幣)65萬元(下稱第一次結算),兩造即於同日結算後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口頭約定按月以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利息,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支付當月利息。
且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27日均有依約支付利息,並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26日各償還本金20萬元。
嗣於106年5月27日,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加計先前尚未清償之本金25萬元,積欠之本金已達30萬元(下稱第二次結算),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9000元。
然自此之後,上訴人即未曾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始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14日分別轉帳2萬9990元、9990元、1萬元之利息(合計4萬9980元,被上訴人同意以5萬元計算)與被上訴人。
嗣後上訴人不再還款,對被上訴人催討亦不理會。
則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0萬元,及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2月之利息原共為22萬9000元(9000×31-50000=229000),惟兩造所約定支利息超過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就上訴人未付之利息,同意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即每月5000元計算,上訴人仍應給付利息10萬5000元(5000×31-50000=105000)。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第二次結算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0萬元,不計利息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微信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係先向金主借款,再用該筆款項借貸與上訴人,從中賺取部分利息差價,此部分上訴人亦屬知情。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兩造於106年5月27日進行第二次結算後,被上訴人尚且還需支付給金主借款利息,倘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非但沒有任何好處,縱上訴人最終如數償還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仍會因此損失向金主借款之鉅額利息,而兩造間僅係一般朋友,被上訴人無由為上訴人之借款背負此等債務,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難足採。
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日起即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利息,且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29日係分別告知上訴人尚積欠3個月及5個月之利息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應係自106年6月起算,而上訴人亦回復承認利息之意,足認兩造於106年5月27日第二次結算時仍有約定利息。
上訴人否認於第二次結算時有約定利息,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9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105年10月17日第一次結算時並約定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上訴人亦有依約給付利息。
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故第二次結算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0萬元,不計利息。
之後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4日轉帳2萬9990元、9990元、1萬元與被上訴人為清償,故上訴人現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25萬0020元。
(二)由被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2日、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29日之兩造微信語音訊息,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之訊息,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承認或同意被上訴人利息之主張。
縱認被上訴人有於107年5月18日之語音訊息說過利息會馬上給你一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有於第二次結算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6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之金額超過25萬002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應已確定)。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均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上訴人自103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至105年10月17日第一次結算時合計積欠被上訴人65萬元,兩造於同日結算後簽訂系爭借據,並口頭約定按月以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27日均有依約支付利息,並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26日各償還本金20萬元。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此次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0萬元。
(四)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14日分別轉帳2萬9990元、9990元、1萬元與被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兩造於第二次結算時,是否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6?
(二)上訴人轉帳2萬9990元、9990元、1萬元與被上訴人,係清償利息或本金?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第二次結算時,是否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6?1.查兩造均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上訴人自103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直至105年10月17日,已合計積欠被上訴人65萬元,兩造即於同日結算後簽訂系爭借據;
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26日各償還被上訴人20萬元。
嗣於106年5月27日,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等情,有系爭借據、銀行回單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5頁、119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2.兩造間自103年起即有借貸關係存在,於105年10月17日第一次結算時,即有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亦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189至323頁)。
本院觀上訴人於本金為65萬元時,分別於105年11月9日支付利息1萬9000元(少付500元),105年12月2日支付利息2萬元(補11月利息500元),本金為45萬元時,分別於106年1月3日支付利息1萬2500元(少付1000元),106年3月24日支付2萬7000元(兩個月利息),106年4月26日支付利息1萬3000元(少付500元),本金為25萬元時,於106年5月3日支付利息7000元(少付500元),可見上訴人就其借款有按月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金額與當時所欠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大致相符,足認兩造於第一次結算時,有約定利息為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
3.兩造於第一次結算時簽訂系爭借據,系爭借據僅載明借款金額為65萬元,並未載明利息,上訴人仍按月支付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顯然兩造借款之利息約定並未載明於書面,而係以口頭約定。
且就系爭借款於本金65萬元時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嗣於105年5月27日、106年4月26日各償還本金20萬元,上訴人仍按月支付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則連同於106年5月27日所借5萬元,合計30萬元,未再言明利息之計算方式,當係援引之前借款之利息約定,兩造之前應有凡是上訴人之借款均係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利息之約定,兩造始會於第二次結算時如同第一次結算,僅針對借款之本金,結算上訴人所欠之金額。
又上訴人之前所為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就尚未清償之金額,原先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利息之約定,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該約定自仍為有效,即無於上訴人再借5萬元後,全部未還之借款成為不必支付利息之理。
上訴人再為借款之5萬元,亦應係以原借貸條件續為借貸。
4.上訴人於第二次結算後未按月支付利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附原審卷第95至10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兩造確有以下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52頁): (1)106年7月2日:「被上訴人:沈總,月底利息請匯入喔! 謝謝。」
「上訴人:哥,知道。」
(2)106年8月28日:「被上訴人:這個已經第三個月的利息了,不能不繳。」
(3)106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大哥,又到月底了呀!」「上訴人:知道。」
「被上訴人:第五個月了!不能再拖延了!」 (4)107年1月4日:「被上訴人:沈總,麻煩你的利息趕緊給我。」
「被上訴人:你怎麼說呢?」「上訴人:沒有問題啊! 」「被上訴人:你那時可以給我呢?」「上訴人:最慢一月底前給你,我現在,在濱海趕貨塗裝 。」
(5)107年5月18日:「上訴人:利息會馬上給你一部分,我在操作事情,所以在忙著。」
可見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日起即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利息,且於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29日係分別告知上訴人尚積欠3個月及5個月之利息,上訴人回復「最慢一月底前給你」、「利息馬上給你一部分」等語,自係承認應給付利息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稱所謂「利息馬上給你一部分」應係在106年5月27日第二次結算前所為之對話內容,惟上訴人在106年5月27日第二次結算前均有按月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會向上訴人催討利息,且上訴人係支付全部之利息(差額500元或1000元,被上訴人未計較),亦非僅付一部分之利息,則上訴人所謂「利息會馬上給你一部分」,當係第二次結算後之對話,而非在第二次結算前所為。
至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所稱「最慢一月底給你」,固係指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支付之2萬9990元,但此部分上訴人之陳述係針對被上訴人所表示「麻煩你的利息趕緊給我」而言,自係在支付利息,而非上訴人所主張清償本金(詳後述)。
兩造於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利息之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當係兩造對此並無爭議,明顯係兩造就借款利息仍係援例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上訴人主張第二次結算後之30萬借款,無其應支付利息之約定云云,核無足取。
(二)上訴人轉帳2萬9990元、9990元、1萬元與被上訴人,係清償利息或本金?1.上訴人有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14日分別支付被上訴人2萬9990元、9990元、1萬元,合計4萬9980元,被上訴人同意以5萬元計算。
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所主張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5萬元,抑或上訴人所抗辯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4萬9980元?依前所述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應係在上訴人第二次結算後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支付該款項,明顯該款項係在支付被上訴人利息,自非上訴人所稱係在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2.上訴人在支付前揭款項時並未約定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而兩造就系爭借款原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利息,則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清償利息後尚有餘額始充本金。
則上訴人所借之30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每月之利息為9000元(300000×36%÷12=9000),自106年6月起,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利息,算至107年2月止共9個月,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應為8萬1000元(9000×9=81000),其所支付之5萬元,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利息,即無抵充本金之可言。
此部分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雖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認係在支付利息。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被上訴人對超過部分未付之利息,無請求權,其同意就上訴人未付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無不合。
則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2月共31個月,應付之利息為15萬5000元(300000×20%÷12=5000,5000 ×31=155000),扣除已付之利息5萬元,尚有10萬5000元未支付,連同本金3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25萬002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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