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37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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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5.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等2人為自摔,然其於警詢時即承認與系爭
  6. 貳、上訴人抗辯:
  7.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8. 肆、本院之判斷:
  9. 一、本件關於兩造乃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前,
  10.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2人均因遭上訴人碰撞摔車成傷而受有醫
  11.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12. 四、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於前開時、地,共騎機車由梅川西路左
  13. 五、上訴人雖否認其車有撞擊被上訴人所共乘之機車及就本件事
  14. (一)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經警詢其肇事經過時,陳稱
  15. (二)雖上訴人自檢察官偵訊時起改口否認有碰撞被上訴人之機
  16. (三)又觀上訴人於警詢時先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到白
  17. (四)再依上開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所示,白莉萍當時
  18. (五)而被上訴人2人於本件事發時,均因所共騎之機車遭上訴
  19. 六、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20. (一)醫療費用
  21. (二)薪資損失
  22. (三)精神慰撫金
  23. 七、再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
  24.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白莉萍、湯種輝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5.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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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吳介偉

被 上訴人 白莉萍

湯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白莉萍、湯種輝分別逾新台幣參萬零貳拾肆元、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白莉萍、湯種輝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白莉萍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湯種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太原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白莉萍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湯種輝(下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伊2人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白莉萍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湯種輝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白莉萍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2元、薪資損失69,410元(107年12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8日×107年每月基本薪資22,20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3日共2月13日×108年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69,410元)、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湯種輝亦受有醫療費562元、薪資損失46,310元(依同上基本薪資,107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共18日×22,200元+10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共1月13日×23,100元=46,310元)、慰撫金7萬元之損害,扣除所應承擔60%之過失責任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白莉萍60,049元【(712+69,410+8萬)×40%=60,049】、湯種輝46,749元【(562+46,310+7萬)×40%=46,749】,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白莉萍慰撫金32萬元、湯種輝慰撫金33萬元本息及經認定與有過失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等2人為自摔,然其於警詢時即承認與系爭機車有碰撞,與系爭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相符;

另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過失,其抗辯自無可採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白莉萍為無照駕駛,其於闖進化北路紅燈後,因湯種輝向左跳車,始失去重心向左倒而自摔受傷,倘伊有撞及其2人,依物理定律,系爭機車理應往右倒才是,伊當時時速已歸零,對系爭車故並無過失;

又白莉萍於事故後2天始就醫,所提醫療資料應無法作為證據,且被上訴人2人亦無提出失業及療養之證明以實其說,渠等請求顯然無據。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白莉萍60,049元、湯種輝46,749元,及均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2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上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乃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係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太原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

而被上訴人2人則係由白莉萍騎車沿梅川西路由太原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往進化北路行進(本院卷66頁)時,因發生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2人均因遭上訴人碰撞摔車成傷而受有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白莉萍60,049元、湯種輝46,749元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有碰撞被上訴人機車及對系爭車故有何過失;

且白莉萍所提醫療資料應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被上訴人2人亦無提出失業及療養證明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有無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被上訴人所共乘之機車,致其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上訴人2人請求其給付白莉萍60,049元、湯種輝46,749元本息,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於前開時、地,共騎機車由梅川西路左轉進化北路過程中,為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撞擊受傷等情,乃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94號起訴書(附民卷9至15頁)、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原審卷59至65頁)等件為據;

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起訴後,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13至23頁)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中),有刑事卷(內含兩造之員警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27、35、45至55、73至85、125至141頁)附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已為相當之證明。

五、上訴人雖否認其車有撞擊被上訴人所共乘之機車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惟查:

(一)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經警詢其肇事經過時,陳稱:伊直行時,突然右前方對方機車沿進化北路行駛過來(突然出現),伊急踩煞車瞬間車停下來,「但仍與對方機車碰到,機車騎士因重心不穩2腳著向前滑行7-8公尺左右向右倒下。

我正前方車頭部分(保桿)與對方左側車身碰到」(偵卷27頁),所陳除與白莉萍所述(同卷35卷)大致相符外,核與員警所攝兩車車損照片(同卷81至85頁)顯示,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處,確有撞擊之擦痕(偵卷81、83頁下方、本院卷77頁),經比對其高度亦相吻合(偵卷83頁上方、85頁、本院卷79、81頁),故員警在其所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在系爭車輛車前車頭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偵卷87頁);

經警覆詢其所駕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位置為何時,其仍自承「我車前車頭(車牌右方)與對方機車何部位不清楚」(偵卷21頁),與員警所拍上訴人車損照片顯示自其車內以觀,其車前車牌之右方確有碰撞所生擦痕(偵卷81頁上方、本院卷77頁)之情,恰相符合;

且查偵卷所附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及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分別於18時45分28秒許、同時、分27秒許(兩錄影有時間差,下同),被上訴人機車自上訴人右前座車前通過而相互接近後,被上訴人之機車即向右傾斜以致人車倒地往右滑行(偵卷131至135、139、141、本院卷83至87、93、95頁),衡情,當係發生碰撞所致;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所見亦是如此(本院卷72至74頁),與上訴人原本自承其車碰撞所在、員警所拍上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前車牌右方保險桿確有擦痕,均相符節,難認被上訴人指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車無據。

(二)雖上訴人自檢察官偵訊時起改口否認有碰撞被上訴人之機車,並稱其保險桿亦無受損云云,復在原審釋稱當時係為將事情認了,始會表示有碰到,事後經檢視相關資料,發現當時係後座之湯種輝往左跳車致機車重心不穩而摔車,若係伊車自左碰撞系爭機車,依物理定律,機車理應倒向右方等詞(原審卷76頁)。

然其就所稱係因湯種輝往左跳車造成機車重心不穩而摔車一節,與前開路口監視器及上訴人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湯種輝直至系爭機車開始傾倒、滑行時,身體均在機車上,並在機車停止滑行時仍倒臥在機車旁(偵查133、135、原審卷72至74、93、95頁)等情,顯然未符,反係因其所坐後座所在下方之機車左側車身突遭外力撞擊,其人因左側車身受力而身體隨之左傾,與所謂跳車尚屬有間,上訴人所質,與上開事發錄影內容,難謂契合;

且觀上開兩車受損照片,雙方車輛因本件碰撞結果,均僅留下輕微之擦痕,可見碰撞尚非嚴重,又依上開事發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僅係碰觸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約45公分之高度(本院卷79、81頁),而非全面撞擊,且系爭機車後座高逾60公分(同卷81頁),湯種輝坐姿身體之高度經當庭測量為82公分(同卷81頁),連高機車後座之高度則有142公分(60+82),是因受力之大小、碰撞位置之高低(即自142公分高之45公分處碰撞)、角度、機車負載之前、後重量的不同,受力客體自會隨之有不同之反應,乃當然之理,難認自左側撞擊即必然會生向右傾倒之結果,上訴人所稱物理定律,尚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與本件由監視錄影所觀情況,顯未相牟,自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又觀上訴人於警詢時先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到白莉萍所騎機車(偵卷21頁);

偵訊時則改稱於兩車相距約3、5公尺時發現對方車輛(偵卷116頁),在原審復稱「我是遲疑,因為我認定他不敢闖紅燈,所以我有一秒鐘到兩秒鐘的遲疑,我有注意但是我不能夠判定他會闖紅燈」(原審卷75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事發前至少尚有1至2秒之時間處於猶豫,僅係因其當時自認被上訴人未敢闖紅燈而未作反應;

而依上訴人行車記錄器顯示,被上訴人機車乃於事發當日18時45分23秒許即出現在上訴人行車記錄器拍攝範圍(本院卷89頁),則至27秒發生碰撞前(同卷95頁),如上訴人確有依規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理應有4秒之時間足資反應,加以其於18時45分23秒至27秒間之時速介於29至35公里間(本院卷89至95頁),尚非無法反應,但其卻仍緩緩加速,足見其在得以知悉車前已有狀況之情況下,卻無停車之意,故無論依其警詢所述其當時並未能注意被上訴人機車已騎至其車前,或如其在原審所陳其有1至2秒之遲疑,仰按其行車記錄器所示其尚有4秒鐘可資反應,均可見其當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或已注意車前狀況,但卻誤判被上訴人不至繼續前進,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在在無以排除其行車確有疏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線均良好等客觀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卷53、55頁),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過責,此觀其因本件所涉刑事部分,為檢察官起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亦同此認定,而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並以一行為傷害被上訴人2人,而犯2過失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有刑事卷及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13至23頁,現上訴中)。

故其抗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過責,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再依上開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所示,白莉萍當時原係騎車沿梅川西路由北往南騎至該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化北路,而上訴人則係駕車沿梅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兩車原行進方向相同,而依上開錄影顯示,梅川東、西路方向均為綠燈,然因白莉萍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以致形同自外側車道向左偏轉直接侵入內側車道以達其左轉之目的,雖梅川東、西路間隔有分隔島,但仍不能因此即認白莉萍在左轉的過程中有部分行駛在進化北路即認其有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指白莉萍有闖紅燈之違規,尚非有理。

且白莉萍於本件事發時乃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證在卷(偵卷151頁),雖員警於事發時記載其駕駛被註銷,然此乃因監理機關作業疏失所致,嗣經白莉萍異議後,已為更正,上訴人指其為無照駕駛,也屬誤會。

惟白莉萍乃轉彎車,卻自外側直接從上訴人車前橫越而左轉,未讓屬直行車之上訴人先行,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但仍無以解免上訴人前揭過責之成立。

(五)而被上訴人2人於本件事發時,均因所共騎之機車遭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而摔車,隨之倒地、滑行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除有上開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外,復有其2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審卷61、65頁)為憑。

核其等受傷部位及傷勢,不外乎四肢挫、擦傷及身體之胸、腹挫傷、肋骨骨折,與因本件車禍騎車受撞、摔車、倒地、在地面滑行所可能造成之傷情,難謂無關;

且依湯種輝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乃事發當下即送醫急救檢查、診斷,自無造假之虞;

而白莉萍雖係在相隔2日後始去急診治療,然查其於事發當日即向員警表示其左腳、左側身體等處受傷(偵卷35頁),核與其所提107年12月15日前去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前述傷勢大致相符,上訴人亦未否認白莉萍當時亦係由救護車載走之事實(原審卷74頁),足見其當時亦有送醫之必要,雖其未在事發當下即刻就醫,然以其係領有精神方面疾病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偵卷147頁)而言,反應自不比常人,表達能力亦較普通人欠缺,以致就醫時間有所延誤,尚在情理之內,是在未見上訴人提出白莉萍於本件事故後至就醫前另有發生其他意外或自殘受傷之具體反證下,即無以排除白莉萍所受前述傷害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

故依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事故始受有前述傷害,其等受傷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六、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其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白莉萍、湯種輝各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12元、562元,有其2人分別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59、63頁),上訴人對湯種輝所提收據表示無意見(同卷74頁),但否認為其所造成,並質疑白莉萍受傷之真實性云云。

然其2人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等所提收據金額並未逾其等前揭傷勢就醫所必要之程度,尚屬合理,堪認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依其2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經醫學專業評估,認白莉萍、湯種輝傷後各應休養3月及2月(原審卷61、65頁),與其等主要分別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之情況相衡,所為復原期間之評佑,尚稱相當;

且以肋骨折骨之情況而言,在休養復原前,顯難負重,當無法從事一般性之勞動以謀生,自會損及其等之薪資收入;

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原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復原前無法從事工作時,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受傷時雖無職業,然其等均未屆退休之齡,堪認尚具勞動能力,仍非不得請求其休養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薪資損失。

是原審斟酌其情形,按事發當時即107、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標準分別為22,000元、23,100元計算,各命上訴人賠償白莉萍、湯種輝前述休養期間薪資之損失69,410元(18×2.2萬÷30+2×23,100+13×23,100元÷30)、46,310元(18×2.2萬÷30+23,100+13×23,100元÷30),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以未見其2人提出後續就醫之證明,質其等所稱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不實云云;

然此休養期間乃經醫療院所之醫學專業評估,難謂無稽;

且有無持續就醫之需,應由被上訴人視其情況之必要而決定,尚未可以未見其等後續有就醫之舉證,即得推翻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上訴人此之所辯,顯非有理,無可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審酌白莉萍2人所受前述傷勢、對其等生活之影響,兩人為同居關係,均領有殘障手冊,白莉萍為高職畢業、現在自助餐廳從事洗菜等工作、月入約2萬元,湯種輝則為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現每月薪資約2.2萬元,名下各有車輛1部,106、107年均查無報稅所得;

上訴人則自陳已退休,由女兒扶養,經查為大學畢業,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股票等投資,上開兩年度所得分別為210,761元、319,28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兼考兩造過失程度、前述損害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酌定白莉萍、湯種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萬元、7萬元,尚稱妥適。

七、再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責,惟依上開卷附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翻拍照片顯示,白莉萍當時乃騎車搭載湯種輝行經梅川西路至進化北路口,即逕左彎欲轉往進化北路,未顧及左側相隔中央分隔島外尚有梅川東路之車輛亦在通行,竟直接自外側車道向左側偏轉,從梅川東路直行車輛之車前逕行橫越而過,所為除明確違反前揭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外,更足認係危險駕駛,侵害直行車輛之用路權與對用路人理當遵守交通法規而為理性駕駛人之期待,雖依上訴人行車記錄器錄影顯示被上訴人之機車進入上訴人視線範圍內時,上訴人尚有4秒鐘之時間足資反應,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當時確有1至2秒之遲疑,卻未能及時為適當之反應,故其亦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停車準備之疏失,始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但相較之下,被上訴人方面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及危險駕駛之所為,過失程度顯然更為嚴重,堪認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湯種輝乃由白莉萍所搭載,應對白莉萍所為同負其責,而應分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是本院審酌前述雙方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力、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事由後,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始稱公平、允當。

則依前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白莉萍、湯種輝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30,024元【(712+69,410+8萬)×20%,元以下4捨5入,下同】、23,374元【(562+46,310+7萬元)×20%】;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失其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白莉萍、湯種輝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30,024元、23,374元之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9日(附民卷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款,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上訴人2人所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經本院審酌白莉萍騎車違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外,所為更堪認為危險駕駛,過失責任較直行之上訴人為重等相關情事後,認被上訴人方面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始稱公允;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方面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一切情況,致僅認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任比例為60%,尚有未洽,應調整如前述;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超過上開金額所命之給付,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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