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鈞院108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 (二)再審原告因辦理109年度營業稅申報所需,於請求歷年綜
- (三)並聲明:
- 二、再審被告則以:證人○○○之證詞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因辦理109年度營業稅申報所需,於請
- (三)另依系爭證物所示,申報「租賃」者,均無再審被告之記
- (四)再審原告另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對證人○○○之取捨有所矛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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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楊漢賓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再審 被告 楊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月4 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鈞院108 年度上字第50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證人○○○之證述不可採,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關此部分矛盾之處,再審原告已於歷次上訴書狀詳述。
(二)再審原告因辦理109 年度營業稅申報所需,於請求歷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時,始發現民國96年至99年間均遭再審被告申報「租賃」所得(下稱系爭證物),租賃房屋即本案系爭房屋:嘉義縣○○鄉○○村○○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
又自97年起申報租賃系爭房屋者,雖非再審被告,而係再審被告之大女兒○○○所成立之「天際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天際線公司),但符合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為求子女上學之便,有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說法,且再審原告與天際線公司間未簽訂租賃契約,若非再審被告主導,即係○○○偽造文書,請法院詳查。
故系爭證物可佐證再審原告、證人○○○所稱: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為真,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10 萬6000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證人○○○之證詞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再審被告從未就系爭房屋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亦與天際線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即使斟酌系爭證物,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因辦理109 年度營業稅申報所需,於請求歷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時,始發現系爭證物等語,固提出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但觀諸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均係再審原告本人之歷年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應於各該年度之翌年申報各該年度婃合所得稅時,即已知曉自己之所得明細,換言之,再審原告迄至100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對於自己前於96年度至99年度之所得內容,實難諉稱不知;
再審原告又未能就其在系爭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確實不知系爭證物存在乙節,提出合理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不知系爭證物存在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即屬有間。
(三)另依系爭證物所示,申報「租賃」者,均無再審被告之記載,故再審被告抗辯稱:伊未曾向國稅局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等語,即非無稽。
再審原告雖主張:97年度至99年度雖由天際線公司申報租賃所得,但該公司係再審被告之大女兒○○○所成立,應係再審被告主導申報事宜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天際線公司與再審被告為不同之法人格,再審原告又自承天際線公司並非再審被告所設立,故單憑再審被告與天際線公司負責人○○○為母女關係,尚難遽認天際線公司於97年度至99年度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乙事,係再審被告所為或主導。
是以系爭證物雖顯示天際線公司有於97年度至99年度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但顯然無法證明或推認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無從憑以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徵憑。
據上,系爭證物縱經斟酌,應認尚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上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
(四)再審原告另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對證人○○○之取捨有所矛盾云云,但證人褚力仁係前訴訟程序中傳訊之證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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