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勞上,1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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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上訴人主張:
  4. 一、兩造於106年9月10日簽立空中瑜珈教練委任合作契約書(下
  5. (一)107年6月5日上午6時30分開始之課程,被上訴人竟於7點
  6. (二)被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提前終止系爭契
  7. 二、又伊否認有指派被上訴人至訴外人健身○○中心授課,其於
  8. 貳、被上訴人抗辯:
  9. 一、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然關於伊授課與否、報酬多寡以
  10. 二、伊不否認有於107年6月5日遲到30分鐘,然該次課程時間仍
  11. 三、又伊於締約前即領有包含空中瑜珈等6張瑜珈相關證照,已
  12. 四、退步而言,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上訴人亦不得以其
  13.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14. 肆、本院之判斷:
  15.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106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效期自106年
  16.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到、未到課、未提前以書面通知終
  17.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18. 四、查系爭契約題為「空中瑜珈教練委任合作契約書」,其第1
  19. 五、次按委任之於僱傭或勞動契約,要以自主性或從屬性為區別
  20. (一)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固有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每
  21. (二)次關於課程名稱及授課內容之決定,依兩造間於107年5月
  22. (三)又衡瑜伽課程之排定及授課內容之決定,既係經瑜珈老師
  23.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本契約存續中或提前終
  24. (五)另違約之處罰,乃一般違反契約義務所常見,尚難將違約
  25. 六、又查上訴人主張被被上訴於107年6月5日上午6時30分開始之
  26. (一)授課遲到之違約,乃針對上課時間開始之遵守,事涉上訴
  27. (二)其次,被上訴人乃自行向上訴人提出自107年6月以後將其
  28. (三)又系爭契約雖言明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但亦要求其
  29. (四)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款、第
  30. 七、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2項第1、2款之請求,
  31. (一)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32. (二)次查上開2款均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中第2款並詳
  33. (三)是本院認以兩造所無爭執即上訴人所提上開美國瑜珈機構
  34. 八、至上訴人就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及26日3堂課
  35.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各項違約,分別依系爭
  36.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美姿空中瑜珈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廖栢蓉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隆基
被上訴人即 楊昕翰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美姿空中瑜珈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7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9月10日簽立空中瑜珈教練委任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效期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共計5年,第1年至第3年伊給予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單堂新臺幣(下同)700元。

詎被上訴人有如下違約之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46,066元(計算式:350+60,900+12,000+56,000+1,716,816=1,846,066),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違約情形如下:

(一)107年6月5日上午6時30分開始之課程,被上訴人竟於7點多始進入教室;

又自107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6日間,計有29堂課無故未履行已排定之課程,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辦理請假手續;

且同年6月19日、26日更因未安排代課老師,致伊共須向20名學員各退費600元,時間及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50元(計算式:700÷2=350)、60,900元(計算式:700×29×3=60,900),並就伊所退12,000元(計算式:600×20=12,000)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需提前2個月以書面向伊提出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107年4月至6月之薪資共計56,000元(計算式:18,900+28,000+9,100=56,0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距契約效期尚有1,522天,依同條、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716,816元(計算式:1,128×1,522=1,716,816)。

二、又伊否認有指派被上訴人至訴外人健身○○中心授課,其於該中心授課之時間、報酬乃渠等私下合意;

且被上訴人雖稱其已表示僅能於星期二至四授課,然就伊所排定星期二之課程,被上訴人亦曾無故未到課。

再伊為培訓被上訴人取得AntiGravity系統瑜珈師,至少支出學費等費用高達美金97,275元,聘請外籍師資至本國教學,無非係希望與被上訴人維持長期合作關係,故於精確會算後,始於系爭契約中明定,每日以1,128元計處違約金,並特別舉例計算之,非象徵性約定;

然被上訴人於取得執照資格後旋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含培訓時間實際僅履約10個月,致伊受有重大損害,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且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衡酌風險及利益後本於自由意志所簽,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然關於伊授課與否、報酬多寡以及授課時間、內容均係由上訴人主導安排,伊甚需聽從上訴人指示跟課學習、教授非空中瑜珈課程、打掃瑜珈教室、開會館大門等,伊並無決定權,上訴人並曾以伊受其培訓為由,禁止伊在外指導空中瑜珈課程;

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可知,上訴人對伊亦有懲戒權,則伊實已遭納入上訴人之經濟組織及其生產結構而提供勞務,兩造間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縱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仍無礙於系爭契約確屬勞僱契約之本質,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二、伊不否認有於107年6月5日遲到30分鐘,然該次課程時間仍有補足,未影響上訴人權益;

又伊之未到課,係因兩造並未達成合意;

系爭契約乃上訴人預擬用於同類契約,具定型化契約性質,其第8條第1、2項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上訴人就未到課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計算,而非同條第2項約定。

另上訴人就所稱20位學員各全額退費600元部分並未舉證。

三、又伊於締約前即領有包含空中瑜珈等6張瑜珈相關證照,已具任教能力及經驗,非經上訴人付費培訓後始堪任空中瑜珈教練工作;

且空中瑜珈僅為各種瑜珈課程之一,上訴人向美國空中瑜珈機構購買授權並要求伊等4名瑜珈教練參與進修,僅為使員工融入工作體系所為之訓練,非專門之技術培訓,且培訓期間合計亦僅18日,最低服務年限卻約定達5年,顯欠合理,有違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

另上訴人如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事由,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卻約定伊須提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乃課予法律上所無之義務。

再違約金約定部分,系爭契約未區分提前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伊,而一律要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實屬加重伊之責任,並限制伊終止契約之權利,且上開條款僅就伊提前終止契約為約定,倘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則無類似賠償條款,亦失其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規定,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

縱認該約定有效,上訴人曾未依約給付伊單堂700元之報酬及安排足額之空中瑜珈課程予伊,亦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且伊早已告知自6月開始僅有星期2至4能排課,上訴人仍恣意排定課表於伊無法授課之時段,甚指示伊至臺北健身○○中心支援授課後,另排定伊出席教課,並拒絕支付往返之交通費用,致伊實際上難以於指定時間內往返,即便能準時抵達授課地點,伊單堂授課薪水700元亦遠不足支付高鐵往返費用,係上訴人違約在先,伊始終止契約。

四、退步而言,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向上開機構購買在臺授權總額作為伊實際培訓費用之依據,蓋所謂培訓,係附帶於品牌推廣;

而美籍教練機票及租屋等費用亦係上訴人履行其與該機構授權合約所需支出,屬上訴人之營運成本,不應轉嫁於伊;

且當時一同接受培訓之學員至少7名,甚至曾達12名,上訴人將全部費用列為伊個人之培訓費用,顯失公平;

又伊已履約達1年以上,並以低於市價之報酬授課高達474.5小時,上訴人已收取之學費甚鉅,所受損害輕微,卻要求伊支付高達1,716,816元之違約金,顯非相當,故請求將違約金予以酌減甚或減至零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確有遲到、未到課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認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其上開各項請求各350元、14,000元、30萬元,共計314,350元部分有據,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1,716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106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效期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共計5年,前3年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報酬為單堂700元;

被上訴人曾經上訴人安排在臺參加美國空中瑜珈機構之訓練共18日,其中106年9月16日至19日基礎培訓4日,106年12月培訓8日,107年1月底培訓6日(本院卷92頁);

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5日之課程遲到30分鐘,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課程時間未到課(原審卷一261、262頁、本院卷229、230頁);

被上訴人107年4月至6月已領之報酬依序為18,900元、28,000元、9,100元,共計56,000元;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未提前2個月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適時距契約效期尚有1,522日(原審卷一3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到、未到課、未提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及未到期前終止系爭契約等違約事由,分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約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50元、60,900元、56,000元、1,716,816元及損害賠償12,000元,合計1,846,066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之勞僱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關於遲到及未到課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應屬無效;

另依勞基法第15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3款等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及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縱認有效,伊係因上訴人違約在先始終止系爭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伊亦無須負違約之責;

且所請求之違約金應審酌上訴人實際支出及損害、伊履約程度而予以酌減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或僱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遲到、未到課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又其就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數額之未提前以書面通知終止、未到期前終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以上開約款均無效及上訴人違約在先等語抗辯其無須負違約之責,是否可採?如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應否酌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對於服勞務之方法基本上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不問;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同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契約題為「空中瑜珈教練委任合作契約書」,其第1條第6項並約定:「本契約性質係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是就形式而言,雙方所締乃委任契約。

又觀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委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契約時,主旨亦以「為代當事人函告貴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事」而發函,說明中並進一步表示兩造乃「簽立由美姿公司出資受訓後,委任美姿公司安排本人教授空中瑜珈課程之委任契約」,而不滿上訴人「完全不理會本人行程之安排及相關協調」、「安排本人教授地面瑜珈之課程,又常常安排本人不方便配合的時段」之作法,指其有未尊重伊意見之情,並主張雙方應以協商方式進行課程之安排,然因未獲上訴人之善意回應,是認伊工作受阻,以致彼此信任關係蕩然無存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195-196頁),可見其當時主觀上亦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而未見有僱傭契約之跡,也未有本於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難謂其在簽約時及契約履行期間,主觀上係處於受僱者地位進行履約。

五、次按委任之於僱傭或勞動契約,要以自主性或從屬性為區別,受任人係依委任人指示本於自己之裁量或決策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受僱人或勞工則係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亦即係受雇主之指揮、監督、為雇主之目的、附屬在雇主所建制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之基礎下提供勞務。

而查:

(一)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固有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每年需依上訴人之安排提供至少450堂、每堂75分鐘之公眾課程、時段需平均分配之約定,然平均後,被上訴人每周上課未及9堂,一星期工作時間不到12小時,遠在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一般勞工之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周不得逾40小時之下;

且課表雖係由上訴人於開課前2周排定公告,但瑜珈老師方面如無法配合時,仍得與上訴人排課人員確認後進行更動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在上訴人處授課之黃○○證述明確(原審卷二68、72頁),核與被上訴人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107年6月後每周僅禮拜2至4能供排課,上訴人排課人員隨即回應「我改回來」(同卷53頁)之情相吻;

雖證人即亦同時任教之鄭○○另證稱原先開課時段是由上訴人與瑜珈老師共同討論確定後決定,但之後如老師要變更須徵得老闆同意,而老闆可能拒絕云云(同卷一475頁),然此與前開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所述已有未牟,且其語意尚非肯定,難謂無個人主觀猜測之嫌,參以其並未否認其當時與上訴人亦有合約糾紛(同卷478頁),非無利害,其所證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排課人員於被上訴人表達可供排課時間後,雖仍有將被上訴人授課時間排在其未同意時段之情,然此乃因上訴人所須面對之老師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在無法兼願所有授課教師意願之情況下,是有上開情事之發生,況此部分,基於兩造委任關係之精神,在未經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尚不能課以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之違約責任(理由詳如後述),仍無可因此即認被上訴人須服從上訴人片面排課之決定。

是被上訴人非無依其意願安排提供勞務時間之權限。

(二)次關於課程名稱及授課內容之決定,依兩造間於107年5月1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間就改課程名稱為「療癒」及課程內容是否為「空中療癒綜合皮拉提斯」多所討論、確認(原審卷二51、52頁),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行政上是否有通知學生課程內容變動、臨時告知有其他老師參加體驗等作為,表達不滿,甚直指「我的原則就是,您沒告知我就是按照課表科目,即便您說您都通知了,我當天課前還是會再跟學生確認一次,有通知那就是混合課,沒通知那就純療癒」、「還有,您今天的行為依然是先斬後奏,我不是很高興,請下次要改之前先經過我同意再更改線上課名,這點我們從去年講到現在,您似乎總是學不會」、「重點不在改什麼課程,重點在於尊重老師」、「任何變動不是您想改就直接改,當事人不是只有您一人」(同卷52、53頁),致使上訴人承辦人不得不自承錯誤而為修正之表示,其表達不受上訴人片面決定拘束之意甚明,更指上訴人無權單方變更授課,顯認雙方係立於對等地位,難謂被上訴人就其提供授課義務欠缺自主性,而有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且須從其命之情形。

(三)又衡瑜伽課程之排定及授課內容之決定,既係經瑜珈老師與上訴人所共同討論,是老師間當係各自教授個人所決定授課之課程,無以認屬工作上之分工,老師彼此或與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間,也只有教學、任職資歷深淺之分,尚無上下階層之別,與證人黃○○所證(原審卷二69頁)並無不合;

而除教授瑜珈課程外,被上訴人並無需兼理其他例行性之行政工作,亦經證人黃○○在原審證述在卷(同卷68頁);

雖其周二、四上午有幫上訴人開門之情,並於課程開始前有協助排放瑜珈墊及調整器材之須,惟此乃因其教授當日首堂課順便之故,且係為完成其授課之必要,應屬協助或附帶性質,此經詢證人黃○○亦同此證述(同卷72頁),非可與其他同仁之業務上分工同觀。

亦難認其係屬上訴人組織構架下之一部分。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本契約存續中或提前終止契約或本契約屆期,甲方(即上訴人)並未限制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擔任空中瑜珈公眾課程教練」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除須依約於所定5年契約期間內在上訴人公司每年提供450堂公眾課程及參加4天師資培訓課程外,上訴人並未限制其在外授課之權利,核與證人黃○○所證相符(原審卷二69頁);

且被上訴人亦確有另在訴外人懷特公司授課之情,為兩造所無爭執,雖其辯稱係受上訴人指派云云,然與證人黃○○證述上訴人僅係介紹伊等到懷特公司教學,授課之時間、堂數、報酬均由伊等與該公司各人談,上訴人並未介入,也未收取傭金(同卷69、70頁)等語已有未符;

且查上訴人與懷特公司所定合作契約(同卷一507至514頁),係關上訴人輔導、協助該公司進行AntiGravity Fitness所認證之空中瑜珈教練課程方面之合作,主要在就教室之設立及經營為約定,至師資方面,僅於第5條要求懷特公司進行反重力體適能課程時,應與經AntiGravity Fitness認證之反重力體適能教練合作始能教學,但未見有上訴人須指派教練至懷特公司授課之特約,證人即其公司總經理林聖哲在原審亦證稱伊公司僅係請上訴人支援師資,有關教練之報酬、上課堂數、上課時間、車資等細節,均係由伊公司與教練直接洽商,並未透過上訴人,上訴人也未獲有利益(同卷二65、66頁)等情,尚難將介紹師資視為指派授課,益見被上訴人非無按其意願從事瑜珈教學之自決權,而不受與上訴人所締系爭契約之限,仍難見其有何於人格上受上訴人支配、經濟上係為上訴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情形。

(五)另違約之處罰,乃一般違反契約義務所常見,尚難將違約金之約定,逕與勞動契約中雇主之懲戒權等同視之;

而上課遲到所處違約金,乃攸關上訴人信譽之良窳及學生受教之權益,難謂係雇主本於監督地位之制裁;

學員之收費標準及開課之人數下限,事涉經營成本,核與被上訴人按堂領薪無關;

至在旁跟課學習、自主練習或團練之要求以至於開設免費之體驗課程,乃關乎個人技能之提升、教學品質與經驗之砌磋及精進,係從事教職者所必要之在職進修,非基於僱傭關係始有其需,此不僅有利於上訴人招生之宣傳,亦有助於個人教學之行銷,合則兩利,況依約此部分均未見其強制性,業據證人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476頁),均不足作為從屬性存在之依據。

是衡上開種種,堪認兩造在系爭契約上之關係對等,故實質上,雙方所締結者亦當屬委任契約,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僱傭或勞動契約至明,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其業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即無可採。

六、又查上訴人主張被被上訴於107年6月5日上午6時30分開始之課程,於當日上午7點多始進入教室;

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有先於前開Line對話中提出自107年6月份後僅每周之2至4可供排課之要求,經上訴人依旨配合排定周2至4之課程後,其卻仍未依約到課,亦未依約辦理請假,而有法院認定欄所載共有20堂「無故未到課」之情形;

及有於系爭契約約定5年效期未滿前,未依約提前2個月向上訴人提出終止之意,並有契約效期未滿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未否認其確有前述上課遲到、所排周2至4課程20堂未到課、未提前2個月告知即逕終止系爭契約及於契約效期未滿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但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一)授課遲到之違約,乃針對上課時間開始之遵守,事涉上訴人之信譽與後續課程之進行,並關乎學生受教之權益與個人作息之安排,非就上課時間是否充足、完整為要求,尚不能以事後已補滿上課時間即得免除其遲到之責;

且查其遲到時間達30分鐘,幾為每堂75分鐘課程時間之一半,延遲狀況難謂不嚴重。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計處其當節報酬之50%即350元(700÷2),即非無憑,亦無過高可言。

(二)其次,被上訴人乃自行向上訴人提出自107年6月以後將其授課安排在每周2至4時段之要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排定其周2至4之課程,即經兩造所合意,被上訴人自無拒絕履行之理,復未見其提出已向上訴人請假之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抗力致無法履行授課之正當事由,其此部分未到課自有違約,亦屬明確。

然依其情形,乃未假之自行停課,是此部分違約金處罰之適用,相對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本文乃明定針對被上訴人未依第1條第1項約定每年至少依上訴人安排提供450堂公眾教練課程違約之處罰而言,核與同條第3項所定「除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因素,乙方未依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提前辦理請假手續而無法提供運動教練課程,乙方違反此約定,乙方願以當月委任報酬(即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之委任報酬乘以該月提供之課堂數)之百分之五十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情節,較為相當,上訴人請求依同條第2項計處,洵非有理。

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計,參上訴人6月至7月8日之課表(原審卷一47至50頁)所示,每周2至4所排被上訴人上課之節數6、7月各有32堂及8堂共40堂,上訴人本項所得請求之數額乃其報酬之50%為14,000元(40×700×50%)。

此數額相較於被上訴人無故缺課對上訴人須及時因應之付出、營運之影響及學生權益受損之後續效應而言,尚未失當,自堪准許,與前述上課遲到違約金部分,均無再酌減之必要。

至原判決附表其餘未經合意部分,因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受任之被上訴人非從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受上訴人單方決定之拘束,此部分既未在被上訴人同意排課之範圍內,自無到課之義務,該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又系爭契約雖言明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但亦要求其須提早2個月告知上訴人,並附有未提早告知及契約效期未滿前終止違約金處罰之特約,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款之約定可參;

而被上訴人確有於107年7月10日逕向上訴人函示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司促卷19頁),並未有2個月後始生終止效力之意,且距契約效期尚有1,522日,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

雖其抗辯係因上訴人有未經其合意擅自排課之情形,然其對非經兩造合意之時間本不負授課義務,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謂得逕終止契約之正當事由,自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而不負損害賠償之適用。

而依前揭約定,就未提前2個月告知終止之違約部分,依約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前3個月即107年4月至6月之報酬共計56,000元;

至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係以每日1,128元計算,合為1,716,816元(1,128×1,522)。

(四)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款、第8條第1、3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具定型化契約性質,所定均不當片面加重其責任,未提前告知終止即違約,更係對伊終止權增加法外之限制,皆有顯失公平之處,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認屬無效之適用等詞。

而審系爭契約確係上訴人單方所擬,為其所無爭執;

又依其形式以觀,非無預定於招募師資之同類契約時所用之意,難謂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契約;

且查其中關於前揭被上訴人上課遲到、未假缺課、終止之提前告知以至於契約效期未滿前終止等事項違約金處罰之約定,確有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情形。

然上課準時、不缺課,係被上訴人本件受任教學之重要事項,且從事教職應準時到課,乃為人師表之基本要求,未準時所生影響,業詳述如前,於無故曠課時,更有失信之可議,此對教育機構而言,確屬經營、管理上之必要要求,而查該第8條第1、3項並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或無不可抗力之情形為要件,符合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精神,故適度容許其就此約束所任之教師,尚難稱有何顯失於公平之處;

復考教師臨時未到,上訴人即須及時找人代課,若無代課之人,即會受有營業損失,且因失信於學生,日後勢必對其招生有所影響,基此,兩造系爭契約就此合意得分別求處違約金,相較於上訴人為及時因應之付出與對營運之影響,亦難稱不合理。

再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後,自願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培訓以取得經美國AntiGravity Fitness機構所認證,得從事該機構所屬空中瑜珈課程之教練資格,而該機構乃在美國紐約州註冊登記,並在臺完成商標註冊,上訴人乃該機構108年6月6日回函所確認為目前臺灣唯一取得其授權之單位,有上訴人所提該機構在臺商標註冊資料、與該機構間之臉書對話內容、電子郵件、108年6月6日函文、紐約州登記證(原審卷一241至248、卷二21-22、本院卷165至170頁)可參,此與上訴人原所取得之瑜珈證照系統有別,核與證人黃○○在原審所證(同卷二71頁)大致相符,自無法以其他證照取代該機構之認證,故被上訴人當係為進一步取得該機構所屬空中瑜珈課程之教練資格,擴展個人之專業技能,始有與上訴人締約、約由上訴人提供培訓資源、其則同意在上訴人公司授課5年之可能,而上訴人為能在臺推展該機構所屬空中瑜珈課程,即須先培訓合格之美國AntiGravity Fitness體系課程之教練,而須投入安排培訓師資到臺授課、建制合乎該機構要求之場地、設備之資金與人力,培訓合格教練後,始能在臺提供該機構課程之教學,為此於系爭契約中,要求接受培訓者日後須在其公司教學5年,每年至少上課450堂課程,自屬必要,且師資培訓不易,非一蹴可幾,此約定亦可免所培訓之師資外流及流動頻繁而影響其營運及學員之權益;

而所請教師離職,上訴人即須另覓合適人選,甚有重新培訓之需,非一時間得處理、因應,故有要求提前告知之必要,此於一般工作,即常見有約定須待與後手完成交接始得離職之情,更何況係教學工作涉有教學進度銜接及學生適應與否等問題,攸關學生之信任與權益,均有待實際教學者與學生妥善溝通,豈能不告而別,如此未免有失其責,是系爭契約所定被上訴人終止須提前2個月告知之合意,即非無由;

另上開要求,於雙方簽約時,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也難認有何顯然不公平之情形。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理。

七、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2項第1、2款之請求,復抗辯上訴人培訓課程之付出非針對其個人,且其所提支出證明含括授權金等非培訓費用,質其計算所得違約金之數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上訴人則以其為培訓被上訴人而多所付出,且該款約定具違約制裁目的,自不以其培訓支出為限,又兩造係立於對等地位締約,法院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尊重雙方之約定等語。

惟以:

(一)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無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之分,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之約定,固係在契約自由下所生,但仍無逾越契約正義之理,上訴人執契約自由辯無酌減必要,已有未合。

(二)次查上開2款均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中第2款並詳細舉例計算,此部分契約既已約定明甚,即無別事研求之須。

而按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定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查上訴人就其為培訓被上訴人取得美國AntiGravity Fitness體系課程之合格教練資格,固提出其電匯、信用卡、網路支付收據、租約(原審卷一281至349頁)等件,以示其為此聘請師資來台之報酬、交通、住宿等相關支出之費用共計2,884,246元;

然被上訴人質其上開收據之真正,並認有部分係在與其簽約前即已支出,顯與其培訓費用無關,且上訴人係同時培訓4名教練,非針對伊1人,有部分課程並有外人自費參與,也提出參訓照片附部分參訓人之簽名(本院卷205至221頁),認上訴人為此取得1,315,000元之學費,以為反證,然審其所提來源不明,所稱上訴人收取學費,並未有收費單據之存在,無以認為真正。

而上訴人所提支出證明,亦無以確認均係用以支付本次培訓費用,同有不明之處,是雙方所提,均難作為本院判斷上訴人為此支出所受損害之依據;

然上訴人並未否認該次主要確係為其公司培訓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4名師資,並另有額外之自費學員參訓之情。

(三)是本院認以兩造所無爭執即上訴人所提上開美國瑜珈機構在美所開課程及收費標準(司促卷12至16頁)之網站列印資料而言,其中「AG Fundamentals 1&2」、「AG AerialYoga 1」、「AG Aerial Yoga 2」、「AG Suspension Fitness 1」、「AG Suspension Fitness 2」、「AntiGravity Kids」、「AG Plasties」、「AIRbarre」、「AG Restorative Yoga」、「2 Star Instructor Trainer Course」之公告收費為美金1,200元、600元、825元、600元、825元、1,200元、900元、875元、750元、2,500元,收費並有國際生之別,上課天數分別為4、2、2、2、2、4、2、2、2日、每日上課8小時,合計為10,275美元、22日(司促卷12至16頁),若自行前去受訓,另需自行支付交通、食、宿及相關器材等費用,所需付出金錢與時間之代價菲訾;

而自其簽約後,至107年6月約莫正常履約10個月,為上訴人授課474.5小時(以上訴人公告之課表為準,原審卷一151至193頁),未及1年、每年450堂、每堂75分鐘之約定;

而依約其前3年每年如依約在上訴人公司授課450堂,所得報酬為315,000元(700×450);

兼考其違約對上訴人重新招募、培訓師資、對師資留任、管理、課程安排、招生等營運之影響,其該次培訓人數及另有自費生之收入,雙方係因排課問題而衍生本件提前終止糾紛,及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接受培訓需為上訴人提供5年有報酬之授課的合理性、被上訴人提前終止違反誠信之程度、本件違約金所具懲罰之目的性與相當性,而其未提前2月告知終止部分,另考量其所為對上訴人應臨時安排代理師資之勞費及因學生受教權受波及致有與上訴人衍生之消費糾紛之虞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效期未滿前終止之違約應給付伊1,716,816元,及未提前2月告知之違約56,000元部分,均有過高之虞,應各酌減為315,000元、28,000元,始稱允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

八、至上訴人就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及26日3堂課未到課而對20名學員全額退費600元,共受12,000元損害部分,並未見其提出所稱退費證明為佐,尚難僅憑證人黃○○證述老師未到課時,上訴人即會退費之詞(原審卷二71頁),而得推認其情。

是其此項請求,尚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各項違約,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款、第8條第1、3項之約定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28,000元、315,000元、350元、14,000元,合為357,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司促卷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各依職權或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堪認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此判准上訴人其中314,350元本息之請求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對此之附帶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之違約金,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事由,於考量有無酌減必要時,自應分別衡考各款違約之情況及約定之目的,以為酌定,原審未審酌及此,而予合併酌減,未加以區分,致酌減後之數額與本院有43,000元本息認定之差異,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其餘上訴,則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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