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家上,1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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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木杰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上訴人 黃劉續軟
黃浚源
黃秀蘭
黃信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黃興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應各補償被上訴人黃秀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劉續軟(下逕稱姓名)為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浚源、黃信樺及黃秀蘭(下逕稱姓名)為黃興隆之子女,同為其法定繼承人,黃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而黃興隆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為繼承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黃興隆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黃興隆如附表編號15之新臺幣(下同)591萬元、附表編號16之490萬元、附表編號18為黃秀蘭私自借貸款項之利息自應由黃秀蘭負擔,附表編號15-18均不應列入遺產。

另黃興隆借名登記為黃劉續軟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淡水房地),及黃秀蘭以黃興隆之名義向台中銀行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900萬元(下稱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及黃秀蘭欠黃興隆214萬2,857元(下稱系爭214萬2,857元)須扣還,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伊主張分割方法為就其分得之遺產數額,全部分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剩餘遺產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審就黃興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各取得5分之1。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㈠黃興隆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黃劉續軟為黃興隆之配偶,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及上訴人為黃興隆之子女,每人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黃興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自述其以太太名義在臺北有一棟房子。

㈢黃興隆曾向彰化縣秀水農會(下稱秀水農會) 貸款49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確實有收受該490 萬元之款項。

㈣原審原證8之字條確實為上訴人親自所寫。

㈤黃興隆生前在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竹圍帳戶)均為上訴人在使用。

㈥兩造同意本件先就遺產分割,被繼承人之其他銀行債務等之後所有繼承人再連帶清償。

㈦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 至10之不動產、編號11至14之存款。

㈧附表編號2 、3 、5 、6 、7 、8 等六筆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計算其價值。

㈨附表編號10未保存登記建物以20萬1,900元(11萬2,400 元+8萬9,500元)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原審卷一第15頁)計算其價值。

㈩附表編號11至14之存款以原審認定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原審卷一第15頁)計算。

附表編號4 、9 不動產之價額,依本院囑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額。

系爭淡水房地自80年10月22日即登記在黃劉續軟名下至今。

五、兩造爭執在於㈠遺產範圍除附表編號1至10之不動產、編號11至14之存款外,是否尚有附表編號15-18及系爭淡水房地、台中銀行借款800萬元、900萬元及214萬2,857元應列入遺產範圍?㈡附表編號1之價值應為何?㈢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遺產之範圍: ⒈附表編號15,應納入遺產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黃興隆591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為上訴人否認,經查:⑴上訴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黃興隆竹圍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8-89頁)、台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原審卷一第90頁)、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91-94頁)及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借款明細手稿(下稱系爭手稿,原審卷一第81頁)為證。

上訴人對於系爭手稿為其親自書寫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系爭手稿上記載「借黃木杰」,日期及金額除添丁16萬元此筆外,其餘9筆共575萬元(①95年11月27日45萬元②95年12月27日100萬元③96年3月7日30萬元④96年5月30日50萬元⑤96年10月25日100萬元⑥96年11月19日50萬元⑦97年1月8日50萬元⑧97年1月28日50萬元⑨97年2月21日100萬元),核之上揭台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台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竹圍帳戶交易明細,均係由黃興隆自台中銀行匯入上訴人所使用之黃興隆竹圍帳戶,上訴人雖辯稱非借款,惟若無借款事實,上訴人何須將上述9筆金額及添丁16萬元之總額共591萬元,一併於系爭手稿上親自書寫上「591萬元」「借黃木杰」,顯見上訴人確有向黃興隆借款591萬元未還;

再參以上訴人自承黃興隆生前該竹圍帳戶均為上訴人所使用,更明黃興隆自台中銀行所匯入竹圍帳戶之款項確為黃興隆借給上訴人使用。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手稿與借據之通常形式有別,更有「添丁16萬」與借貸顯然無關之文字記載,此實非借款之立證,而係另案為向檢察官交代其金錢來源所預擬之資料云云,然審酌系爭手稿如前述,其上所記載者均為上訴人向黃興隆借款之金額及日期,上訴人將此添丁16萬元記載於系爭手稿,且上述9筆金額共575萬元與16萬元之總計即為系爭手稿上記載之「591萬」,堪認上訴人對黃興隆確負有借款債務591萬元未清償,並應納入遺產為附表編號15。

⒉附表編號16,17均應納入遺產範圍:⑴編號16秀水農會之490萬元貸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黃興隆曾向秀水農會貸款49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取得490 萬元款項使用,此上 訴人向黃興隆借款之49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對收到490萬元並不爭執,惟辯稱黃興隆至少跟其借2千多萬元,扣掉本票800萬元及此490萬元,尚欠上訴人約700多萬元,故此部分為清償,並非借貸,並提出黃興隆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卷第248頁至268頁)為證云云。

經查:①依秀水農會農貸擔保放款申請(原審卷一第82頁),其上記載借款人為黃興隆,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借款用途為「子事業資金」,還款財源為「子經業收入」。

此放款申請已明確記載該貸款490萬元係為上訴人之事業資金使用,還款財源則為上訴人自行經營事業收入,此與上訴人所稱黃興隆係為清償欠上訴人款項始借貸此490萬元明顯不符。

況再依上訴人擔任此貸款連帶保證人觀之,若黃興隆屆時未清償,上訴人尚須替黃興隆清償此筆債務,此更顯與常情不符。

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示並不爭執之彰化地院103年輔宣字第14號、104年輔宣字第19號裁定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9頁),104年輔宣字第19號裁定載明,上訴人於103年輔宣字第14號事件訊問時曾稱:因為我在農會有貸款490萬元,…,當時我帶著我爸爸去做擔保人,我爸爸有同意。」

,更明此490萬元確係上訴人向黃興隆所借之款項。

②至上訴人所提黃興隆之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48頁至268頁),自85年7月8日至88年12月13日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36筆(上訴人誤記為38筆),除85年7月8日匯1萬元、 86年2月11日匯7萬元、同年3月8日及7月9日各匯3萬元、同年8月9日匯6萬5000元、11月7日匯12萬元、11月8日匯1萬元及88年6月7日匯款30萬5000元、88年6月25日匯款11萬7000元及89年1月7日7萬元外,其餘各筆則均為電匯5萬元,總計共212萬7000元,此與上訴人所稱黃興隆至少跟其借2千多萬元云云,相距甚遠,實難據採。

③又上揭交易明細表其中雖有一筆上訴人配偶莊秋妹於91年6月11日,電匯1千萬元入黃興隆秀水鄉農會帳戶,惟為電匯原因甚多,上訴人除未舉證明莊秋妹基於何種原因匯入外;

又莊秋妹亦已上述電匯事由曾主張黃興隆生前欠伊1000萬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兩造連帶給付莊秋妹1000萬元及利息,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以未能舉證證明而駁回莊秋妹之請求而確定在案,此亦有上述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164頁反面);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此490萬元是黃興隆清償對伊的債務云云,承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依前述,上訴人所提之黃興隆秀水鄉農會交易往來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興隆曾有金錢往來,實不足以證明黃興隆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及此490萬元係黃興隆為清償積欠款項而給付,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則系爭490萬元如前述應係上訴人向黃興隆所借之款項,應納入為附表編號16之遺產範圍。

⑵編號17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黃興隆生前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代墊上訴人於秀水農會490萬元貸款利息67萬6,762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490萬元借據(原審卷一第82-83頁)之貸款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被上訴人所提貸款利息表(原審卷二第35頁、第143頁)卻自100年2月10日列計,此顯非系爭490萬貸款之利息云云,經查: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利息表(原審卷二第35頁、第143頁)、黃興隆秀水農會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6-39頁)、黃興隆秀水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45-147頁)為證,並稱系爭490萬元之借據係經過換單,貸款利息表始自100年2月10日列計,此復與秀水農會函覆原審所稱:黃興隆該筆借款於98年6月25日初貸並開始計息,截至10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息共計82萬3,921元(原審卷二第179-180頁)相符,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利息表所列並非系爭490萬貸款之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②承前⑴所述,上訴人確有以黃興隆名義向秀水農會借款490萬元,則該490萬元所生之利息,自應由上訴人償還。

被上訴人主張黃興隆生前代墊之利息為67萬6,762元(更正原證16附表,原審卷二第143頁),未逾上開函覆之82萬3,921元,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並應列入附表編號17之遺產範圍。

⒊系爭淡水房地為黃劉續軟所有,非黃興隆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淡水房地係黃興隆借名登記在黃劉續軟名下,應列入遺產範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淡水房地為黃興隆借名登記於黃劉續軟名下等情,為黃劉續軟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淡水房地為黃興隆其出資購買及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系爭淡水房地係黃劉續軟於80年9月17日,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得價款購買,業據黃劉續軟提出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233-235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原審卷二第40頁、第44頁)、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原審卷二第42-43頁)、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乙份(原審卷二第41頁)、系爭淡水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236-237頁),經核000地號土地原為黃劉續軟所有,於80年9月17日出賣,系爭淡水房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亦確為80年9月17日,黃劉續軟主張系房地為其所購尚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淡水房地為黃興隆借名登記云云,雖以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黃興隆於彰化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自述其以太太名義在臺北有一棟房子」為證,惟兩造所不爭者僅在於黃興隆曾為如此陳述,並非即得證明系爭淡水房地確為黃興隆借名登記予黃劉續軟,黃劉續軟就此借名登記一事既已否認,則上訴人仍須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又聲請訊問黃浚源本人,嗣經黃浚源本人於原審到庭稱:知道黃劉續軟買淡水房子的事情,那個房子是我們之前住的地方,以前是租的,後來直接跟房東買。

是父母決定要買的,房子交易價格大概知道1000萬元左右,但交易時沒有去不曉得。

不知道實際上是誰付錢,應該是把南部黃劉續軟名下的土地賣掉才去買那個房子,不然怎麼會有錢。

登記的過程沒有參與,賣母親的土地,當然是買母親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依黃浚源所述觀之,僅能證明黃劉續軟係將其所有土地出售所得購買系爭淡水房地,尚未能就黃興隆是否有借名登記一事說明,實不足為上訴人所稱係借名登記之證明。

⑶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上訴人黃劉續軟名下,上訴人復未就借名登記一事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淡水房地列為黃興隆遺產範圍,自不可採。

⒋黃秀蘭並未以黃興隆名義向台中銀行借款900萬元,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不應納入遺產範圍: 上訴人又主張黃秀蘭另以黃興隆名義向台中銀行借款900萬元未清償,為黃秀蘭否認,經查:⑴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借款,經台中銀行分別於107年9月27日及108年2月1日函覆:「最早之原始借據為102年8月28日,借款人為黃興隆,連帶保證人為黃秀蘭,非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所貸,900萬元撥貸後匯入黃興隆000000000000帳戶」、「100年7月15日初放此筆900萬元係由99年7月27日初放850萬元及99年7月30日初放50萬元借新還舊而來」,「102年8月28日黃興隆本人是意識清楚親自到場簽名蓋章」等情,有台中銀行107年9月27日(原審卷二第131-139頁)及108年2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205-207頁)函覆資料可稽,則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借款,確為黃興隆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借,應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黃興隆當時意識不清,此筆900萬元貸款是被上訴人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所借云云,自不可採。

⑵綜上,黃秀蘭並未以黃興隆名義另向台中銀行借款900萬元,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既非黃秀蘭積欠黃興隆之債務,自不應納入遺產範圍。

⒌黃秀蘭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對於黃興隆代墊台中銀行900 萬元貸款之利息債權47萬2,284元,應納入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18: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借款為黃興隆所借貸已如前述,此部分貸款之利息由黃秀蘭自其帳戶匯款至黃興隆帳戶支付等情,業據黃秀蘭提出繳付利息扣款之附表(原審卷二第17頁)、黃秀蘭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8-20頁,第142頁、第157頁)、黃興隆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二第21-24頁)為證,上訴人對此繳付貸款利息之附表及交易明細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係黃秀蘭向黃興隆所借,利息即應由黃秀蘭支付,黃秀蘭繳付之利息並非代墊云云,惟查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係黃興隆向台中銀行所借款項,非黃秀蘭之借款已如前⒋所述,則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黃興隆貸得款項之利息,既係由黃秀蘭支付,屬黃興隆積欠黃秀蘭之債務,應納入遺產,為附表編號18。

⒍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向台中銀行借款之8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黃秀蘭並未積欠黃興隆214萬2,857 元,系爭台中 銀行800萬元及系爭214萬2,857元,不列入遺產範圍:上訴人主張黃秀蘭積欠黃興隆900萬元債務未清償,且所還台中銀行款項中之214萬2,857元係黃興隆所清償云云,為 黃秀蘭否認,並稱僅有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借款,且此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借款,係因其與黃興隆共有坐落彰化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其與黃興隆分別向秀水農會貸款,其於90年5月9日貸款800萬元,嗣於93年3月3日經黃興隆同意,以黃興隆為借款人名義向利息較低之台中銀行借貸8OO萬以清償秀水農會800萬元;

復於95年10、11月將0000地號土地賣與訴外人黃○○,得款共1494萬元(其得款853萬7,143元,黃興隆得款640萬2,857元),2人所得款項即用於清償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借款及黃興隆於秀水農會原有之貸款,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經查:⑴黃秀蘭上述主張其與黃興隆以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向秀水農會貸款,其再以黃興隆名義向台中銀行貸款800萬元將其自秀水農會貸款清償,嗣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將二人所得款 項清償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借款及黃興隆秀水農會貸款等情,有黃秀蘭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二第45頁)、0000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審卷二第46頁)、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47-50頁)、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擔保放款800萬元借據影本乙紙(原審卷二第51-52頁)、秀蘭秀水農會帳號00000-0-0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53-54頁)、黃秀蘭秀水農會帳號00000-0-000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5-56頁)、黃興隆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原審卷二第57頁)及00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支票6紙影本(原審卷二第58-60頁)及收款還款一覽表(原審卷二第61頁)在卷可憑;

再依上述黃秀蘭賣地所得853萬7,143元出賣人所開立之支票(257萬1,429元、285萬7,143元及310萬8,571元)及黃興隆賣地所得640萬2,857元出賣人所開立之支票(192萬8,571元、214萬2,857元、233萬1,429元),確係用以清償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借款及黃興隆秀水農會貸款,亦有上述與收款還款一覽表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則黃秀蘭上述主張,尚可採信。

⑵又黃興隆於93年3月3日貸得之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於93年4月22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此借新還舊之款項,嗣於95年11月16日由黃興隆清償214萬2,857元,95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7日由黃秀蘭分別清償285萬7,143元(原審誤植為285萬1,743元及30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此業經台中銀行於107年6月5日及107年7月4日函覆確認(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104-112頁)。

且如前⒋所述,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借款並非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所借,則黃秀蘭所稱借款僅系爭臺中銀行800萬元,且業已清償完畢,尚屬可採。

上訴人僅空言辯稱上述所還款項中之214萬2,857元係黃興隆所清償云云,自難據採。

⑶綜上,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向台中銀行借款僅有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借款,此債務已清償完畢;

且黃秀蘭並未積欠黃興隆214萬2,857 元,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及系爭214萬2,857元,均不列入遺產範圍。

㈡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價額,應採本院囑託之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05 年4 月10日時之價額2,610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價機關(見本院卷第76頁),由本院委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2,610萬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觀諸該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52頁),鑑定人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分析上開不動產比較標的之售價,並作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分析,考量勘估標的之性質、標準使用狀態、估價基準資料可信程度等諸因素,現場實地勘察區域環境輿交通狀況等,並詳細調查附近地區之市價行情,最後考慮市場現況及估價目的等情況,而為價格之決定,應屬可採。

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附表編號1不動產於彰化地院執行時鑑定之109年9月7日價額僅1,815萬元,而主張本件鑑定價格過高,並聲請就系爭附表編號1不動產再為鑑定云云,惟土地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且上訴人所執彰化地院執行處及本院就附表編號1之價格時點不同(本件所鑑定之時點為105年4月10日之價格),上訴人僅自行臆測「土地日益稀少,應是價額愈來愈高」,而未具體指明估價報告有何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其聲請再為鑑定亦無必要。

㈢附表所示黃興隆遺產應如何分割則如下述: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附表所示黃興隆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兩造為黃興隆之配偶及子女,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1/5。

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雖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決定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⑴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

再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興隆之遺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14價值共5,160萬4,495元,編號15-17債權1,148萬6,762元,共6,309萬1,257元。

黃秀蘭對黃興隆有附表編號18之47萬2,284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先予扣償;

所餘價值6,261萬8,973元部分(6,309萬1,257元-47萬2,284元=6,261萬8,973元),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價值為1,252萬3,795元。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黃興隆負有如附表編號15.16.17所示之債務,共1,148萬6,762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先行扣還,則上訴人所得分配應繼分之價值僅為103萬7,033元(1,252萬3,795元-1,148萬6,762元=103萬7,033元)。

⑶審酌兩造所涉訴訟甚多,黃秀蘭就黃興隆積欠之債務,同意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

且上訴人於扣還所積欠黃興隆之債務後,所餘僅103萬7,033元,為免日後兩造關係更趨複雜,爰將附表編號18黃興隆所積欠黃秀蘭之47萬2,284元部分,由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各補償黃秀蘭新臺幣9萬4,457元;

將附表編號2、3、10未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分由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1-14現金均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共取得價值為86萬4,145元(34萬8,496元+25萬7,584元+20萬1,900元+5,337元+3,744元+4萬5,084元+2,000元=86萬4,145元),就不足之17萬2,888元(103萬7,033元-86萬4,145元=17萬2,888元)款項由被上訴人各補償上訴人4萬3,222元,其餘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取得如附表所示。

綜上,被上訴人以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黃興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準此,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本院既已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遺產之方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各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金額 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00 鑑價2610萬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3 34萬8,496元(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上訴人取得 0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7 25萬7,584元(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上訴人取得 0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50 鑑價1452萬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215/720分之25 169萬1449元(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7/12分之1 81萬6,945元(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7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98/12分之1 126萬141元 (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8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07/12分之1 89萬2,705元(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9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 603.55 鑑價545萬9,110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314.5(216.50+98.20) 20萬1,900元(11萬2,400元+8萬9,500元) 由上訴人取得。
11 淡水區農會存款 5,337元 由上訴人取得 12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3,744元 由上訴人取得 13 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存款 4萬5,084元 由上訴人取得 14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上訴人取得 15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上訴人黃木杰 之591萬元債權 591萬元 由上訴人依應繼分得之遺產扣還 16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上訴人黃木杰 之彰化秀水農會490萬元債權 490萬元 17 黃興隆生前代墊編號16之銀行利息金額債權 67萬6,762元 18 債務:被上訴人黃秀蘭於黃興隆生前代墊900萬元之銀行利息金額 47萬2,284元 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浚源、黃信樺、黃劉續軟每人補償黃秀蘭各9萬4,457元。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隆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金額 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00 1,050萬元 67.468/1500由黃秀蘭取得,1432.532/1500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取得1/4登記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3 25萬3,000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取得1/4登記為分別共有。
0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7 11萬9,000元 同上 0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50 605萬元 同上 0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215/720分之25 69萬2,118元 同上 0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7/12分之1 33萬4,283元 同上 07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98/12分之1 51萬5,633元 同上 08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07/12分之1 36萬5,283元 同上 09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 603.55 1,48萬1,100元 同上 10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68 2萬3,700元 同上 11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56.50 2萬2,900元 同上 12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314.5(216.50+98.20) 11萬2,400元+8萬9,500元 同上 13 淡水區農會存款 5,337元 同上 14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3,744元 同上 15 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存款 4萬5,084元 同上 16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0元 同上 17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黃木杰之591萬元債權 591萬元 黃木杰之應繼分扣還編號17、18、19之債務後,仍不足517萬1,634元。
黃木杰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等4人各1,290,212元及利息。
18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黃木杰債權 490萬元 19 黃興隆生前代墊編號18之銀行利息金額 67萬6,762元 20 黃秀蘭於黃興隆生前代墊900萬元之銀行利息金額 47萬2,284元 自遺產編號1土地中扣償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金額 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00 1050萬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3 25萬3,000元 同上 0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7 11萬9,000元 同上 0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50 605萬元 同上 0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215/720分之25 69萬2,118元 同上 0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7/12分之1 33萬4,283元 同上 07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98/12分之1 51萬5,633元 同上 08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07/12分之1 36萬5,283元 同上 09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 603.55 148萬1,100元 同上 10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68 2萬3,700元 同上 11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56.50 2萬2,900元 同上 12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314.5(216.50+98.20) 11萬2,400元+8萬9,500元 同上 13 淡水區農會存款 5,337元 由黃秀蘭取得 14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3,744元 由黃秀蘭取得 15 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存款 4萬5,084元 由黃秀蘭取得 16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黃秀蘭取得 17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黃木杰 之591萬元債權 591萬元 黃木杰 之應繼分扣還編號17、18、19之債務後,黃木杰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等4人各129萬21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黃木杰 之彰化秀水農會490萬元債權 490萬元 19 黃興隆生前代墊編號18之銀行利息金額債權 67萬6,762元 20 債務:黃秀蘭於黃興隆生前代墊900萬元之銀行利息金額 47萬2,284元 由黃秀蘭取得編號13至16之現金,再由黃浚源、黃信樺、黃劉續軟每人補償黃秀蘭各10萬4,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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