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家上,44,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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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請求離婚事件屬非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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