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家上,5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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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詹萬興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詹鍾麗琴
視同上訴人 詹萬成
詹萬生
被 上訴 人 何明達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甚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分割遺產之訴,屬家事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上訴人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丙○○及乙○○,爰將丙○○、乙○○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詹月英(下稱詹月英)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丁○○為詹月英之兄、視同上訴人丙○○、乙○○則為詹月英之弟,嗣詹月英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 (如附件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 係丁○○前於90年1月1日有向詹月英借款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則詹月英對丁○○有730萬元之借款債權,此借款債權亦應列入詹月英之遺產依法為分配,因上開730萬元之借款債權未定返還期限,伊已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並請求丁○○返還上開730萬元借款予共有人全體。

而兩造均為詹月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詹月英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詹月英所遺之前揭遺產。

至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件所示編號2、3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如附件編號4、5所示存款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如附件編號6至10所示股票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另就附件編號1丁○○730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情。

爰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詹月英所遺如附件(即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審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詹月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丁○○部分:否認曾向詹月英借到730萬元,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伊依75年間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55條之2規定,自75年至79年間優先購買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繳清土地價款,由臺中縣政府通知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向其他地主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委託代書辦理上開東勢小段第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過戶手續,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詹月英名下, 詹月英未曾於80年3月11日匯款8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

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承母囑,出資興建供詹月英居住,故由伊向銀行借款,並與承包商簽立工程契約及由伊負擔工程價款。

又因伊於79年間無端涉入瀆職案件,為避免案件影響其財產,且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因伊母親表示詹月英並無子女、配偶,以後系爭房屋還是會歸還伊,伊為使母親安心,才與詹月英商議,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詹月英,並同意詹月英得居住至其終老,詹月英才自居住系爭房屋開始,便主動繳納系爭土地、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借據是為配合母親之心願所為形式簽署,詹月英根本未交付款項。

苟詹月英有交付借款,伊何需向銀行借款建屋?如認為伊對詹月英有730萬元之債務存在, 因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而借據書立於90年1月1日,若如被上訴人主張於書立借據時已交付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於90年1月1日已成立,至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償還。

(二)視同上訴人丙○○部分:1.權利與義務是均等,買地蓋房之成本被上訴人是否要分擔,系爭土地及房屋,是丁○○所購置興建,等分攤完了以後再來分割,被上訴人與詹月英間之婚姻關係實不成立,世間除了「騙」以外,沒有不勞而獲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分割詹月英之遺產,實無理由。

系爭房屋從無到有總共花了12年,被上訴人只花了10天時間就佔了房子一半,極度不符合公平正義。

為何被上訴人要質疑伊之家務事,伊兄弟都沒有異議了,一個外人為何要介入。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每坪若是以10萬計算,總共30坪約300萬,系爭房屋也約300萬,裝潢80萬,共680萬,若被上訴人要分配應該至少要拿出340萬。

買地蓋房我們詹家的家務事,國稅局有給資料,是房屋稅繳稅單,可證明被上訴人僅4分之1持分,伊兄弟有4分之3的權利,少數服從多數,我們不分割。

2.關於730萬的部分 ,105年6月16日被上訴人與詹月英結婚前,此730萬是詹家家務事, 被上訴人為何要介入我們家的家務事,該730萬之債權並不存在。

結婚才10天詹月英即過世,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借據借的錢是拿來蓋系爭房屋,伊認為權利義務要均等,當初買地蓋房680萬元, 再加上貸款12年,730萬元還不夠,被上訴人至少要先付340萬元才能夠來談分割。

當初系爭房屋蓋完後即過戶至詹月英名下,但系爭房子是丁○○蓋的。

3.遺產中關於股票部份,長榮海運等部分股票當初是伊以詹月英名義買的,當初伊尚未成年,地址是伊之地址,該股票係借名登記在詹月英名下。

4.丁○○之前遵從母親意思,有將伊戶頭之金錢轉給母親,再將錢轉給兄弟姊妹,丙○○有收到400萬, 戶頭即係母親○○區第一銀行帳戶,母親過世後,銀行就把存款簿收回。

錢印象中是79年給我們的, 各自匯入到我們三兄弟帳戶各400萬,還有詹月英帳戶150萬,祖厝的錢即係這樣分掉。

當時是匯入到丙○○戶頭,當時銀行名稱忘記了。

(三)視同上訴人乙○○則以:除援引丁○○之抗辯,另稱權利與義務是均等,買地蓋房子之成本,被上訴人是否要分擔,系爭土地是丁○○所購置,房屋亦係丁○○所興建,等到被上訴人分攤完了以後再來分割,世間除了「騙」以外,沒有不勞而獲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那間房子從無到有我們總共花了12年,被上訴人只花了10天時間就佔了房子之半,極度不符合公平正義。

關於股票部分,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伊無意見;

另丁○○之前遵從母親意思,有將其戶頭金錢轉給母親,再將這轉給兄弟姊妹, 伊也有收到400萬。

此外,被上訴人與詹月英之婚姻關係是有問題的,結婚沒幾天詹月英就死亡,被上訴人與詹月英的結婚過程法院沒有查清楚,且我造對詹月英遺產的範圍有意見,被上訴人對詹月英之遺產所為之主張實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遺產分割有關於分割之計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則本件被繼承人詹月英對於繼承人丁○○是否存有730萬元之債權?應否列入詹月英之遺產,並由丁○○之應繼分內扣還,均涉及詹月英遺產之範圍及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之計算,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僅有一分割遺產之形成權,別無其他訴訟標的,是本件既經繼承人中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並均表示:(審判長問:本件主張不分割遺產?)我造對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範圍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 兩造於本院並一再爭執73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78、104頁、第113至115頁、第167頁、第185至189頁), 且此部分涉及各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之計算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即發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如附件所示)兩造有爭執之遺產均繫屬本院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詹月英於105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詹月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35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17號、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即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仍一再爭執,被上訴人與詹月英間之婚姻係屬無效,然依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被上訴人確為詹月英之繼承人無誤。

(三)關於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範圍:1、被上訴人主張:詹月英已於105年6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另上訴人丁○○於90年1月1日向詹月英借款730萬元,未定返還期限,伊已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並請求丁○○返還借款予共有人全體,故該730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等情,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股票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第137至167頁)。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詹月英之遺產甚明。

2、上訴人丁○○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屬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云云: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丁○○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詹月英名下,不屬於詹月英之遺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段東勢小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鎮○○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

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第137至143頁),復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9日中東地一字第1070012759號函 暨所附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丁○○就其與詹月英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丁○○固提出其取得臺中市○○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 詹月英住房興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3至335頁、第455至47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前述土地為上訴人丁○○取得,系爭房屋之興建則為丁○○與工程包商簽立,由該包商負責興建。

2.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縱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仍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人,推斷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丁○○抗辯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登記在詹月英名下時,係基於借名登記乙情,雖有提出其與包商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23至335頁),證明系爭房屋是由其出面與工程包商洽談,且為契約當事人,然丁○○就其所抗辯之長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中,卻未能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土地、房屋之繳納稅捐資料及保管所有權狀等間接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土地、房屋實際上為丁○○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詹月英僅為出名之人。

反觀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土地、房屋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99年5至7月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以證明系爭土地、房屋確屬詹月英所有及管理使用。

況稽諸丁○○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亦可見該工程名稱為「詹月英住房新建工程」,由此觀之,詹月英就系爭房屋之關係,應不僅為出名之人,此顯與前述「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定義顯有不符。

再參酌以卷附○○段東勢小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契約內文「出賣權利範圍」及「買賣金額」欄內,分別載明出賣之權利範圍包括 :○○段東勢小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金額78萬元;

及地上物補償、金額2萬元,詹月英並已交付80萬元由丁○○親收足訖(見原審卷第353至363頁);

另卷附之詹月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亦足以證明,詹月英於80年3月11日確有匯款80萬元予丁○○之金流 (見原審卷第367頁), 雖丁○○一再否認有收受上開80萬元之款項,惟丁○○就此與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即親收足訖)不符之事實,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足採信。

3.再者,丁○○雖再抗辯稱:伊不可能以低於市價之80萬元出售予詹月英,實係因伊於79年間無端涉入瀆職案件,伊為避免案件影響其財產,方與詹月英商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詹月英。

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伊之母親即要求伊以詹月英之名義建屋,並表示詹月英並無子女、配偶,以後系爭房屋還是會歸還伊,伊為使母親安心,才與詹月英商議,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詹月英,並同意詹月英得居住至其終老,詹月英才自居住系爭房屋開始,便主動繳納系爭土地、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該契約簽立日期及不動產交付日期均為80年3月11日, 登記完畢日期則為80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355頁)。

於此之時,丁○○所涉之瀆職案件早已經檢察官於79年11月28日偵結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嫌疑不足),此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足見丁○○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至丁○○另辯稱,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伊之母親即要求伊以詹月英之名義建屋,並表示詹月英並無子女、配偶,以後系爭房屋還是會歸還伊,伊為使母親安心,才與詹月英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詹月英乙節,惟詹月英曾於99年10月13日與張○○結婚,有詹月英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 若丁○○上開所辯為真,何以丁○○未於詹月英與張○○結婚時,即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更何況詹月英是否會結婚、生育;

抑或收養子女,均係屬不可預測之變動狀態,且借名登記牽涉稅賦問題,衡以常情,丁○○及其家人不可能長期放任不為主張權利;

甚或保留證據資料以供日後主張權利使用,惟依本案卷內所示之證據資料,丁○○並無保存足以主張係借名登記之證據資料,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益徵丁○○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是以丁○○所提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丁○○與詹月英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房屋確均屬詹月英之遺產,自應列入詹月英之遺產分割範圍。

3、視同上訴人丙○○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股票,其中長榮海運等部分股票應屬其所有,伊係以詹月英之名義投資,因當初伊尚未成年,地址是伊之地址,故該股票係借名登記在詹月英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凱基證券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月計表、可動用資金淨額計算表、股務作業股東建檔持股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其中詹月英於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日期為78年12月31日,而斯時丙○○(為40年生)業已成年,而非未成年人,則視同上訴人丙○○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實尚有不符。

再者,丙○○固提出其名義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及郵政信封(國產、長榮)影本2紙為證,雖其上所載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然屬國產、長榮所寄之郵政信封上所載股東則為詹月英(見原審卷第441至445頁),實均不足以證明丙○○上開所為之抗辯為可採。

此外,丙○○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股票,亦均係屬詹月英之遺產無訛,自應列入詹月英之遺產分割範圍。

4、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丁○○於90年1月1日向詹月英借款730萬元,未定返還期限,伊已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請求丁○○返還借款予共有人全體, 故該730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詹月英之遺產為分配乙節,固據提出借據、郵局存證信函、詹月英親筆記載之紙條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215頁), 惟為上訴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內容為:「茲借到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整此致詹月英妹中華民國玖拾年壹月壹日大哥丁○○(並蓋有印文一枚)」等語,單純就上開借據所載內容「借到」之語意觀之,固應認為係「已交付借款」之意思,然按「原審謂倘該借據確由上訴人書立,借據中所稱之「借到」二字又可解為「收訖」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須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為舉證等語,並未確切認定該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立﹖何時書立﹖書與何人(借據上並無借款日期、借款期限以及貸與人之記載)?借據中所稱之「借到」二字是否為「收訖借款」之意思?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不得僅因借據上有書立「借到」二字,即逕予認定為「收訖借款」之意,仍須就其他間接事實予以調查,始得為之。

而觀諸本件借款金額高達730萬元, 以當時之時空而言,非為小數目,再稽諸本件所附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紀錄,亦可見詹月英於80年3月11日匯款80萬元予丁○○時, 即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額(見原審卷第367頁), 則舉輕明重,詹月英在交付高達730萬元之借款款項時, 自應亦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

然則,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該筆大額借款之匯款紀錄,以資證明業已交付,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係其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法遽認詹月英生前對丁○○有73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另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所提出原證七 即被繼承人詹月英親筆記載「收到大哥5千元」、 「收到大哥1萬元」、「收到大哥2萬元」等語之紙條4張內容(見原審卷第215頁),僅係詹月英自行書寫特定之日期及對丁○○所收取之金額,然並未載明是否為借款利息,且書立日期分別係在103年至105年,與上揭730萬元借據為90年1月1日所簽立之時間差距甚遠, 其餘期間則未見其他收到款項之紙條,則該等紙條所載明「收到大哥」款項之記載, 即難遽認為是詹月英生前對丁○○有730萬元借款之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就詹月英對丁○○有7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為主張,自難採憑。

5、綜上所述,詹月英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利益;

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及孳息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另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投資「股票」,被上訴人請求變賣後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款,除為丁○○、乙○○所同意外(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亦兼顧各繼承人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被繼承人詹月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0.60平方公尺)              │有。                │
├──┼──────────────┼──────────┤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同上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公園│                    │
│    │路107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區農會存款75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
│4.  │東勢郵局存款84,303元及其孳息│                    │
├──┼──────────────┼──────────┤
│5.  │長榮海運11449股(國稅局核定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    │價額135,098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各自取得。    │
│6.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356股(│                    │
│    │國稅局核定價額13,817元)    │                    │
├──┼──────────────┤                    │
│7.  │華碩477股(國稅局核定價額126│                    │
│    │,405元)                    │                    │
├──┼──────────────┤                    │
│8.  │國產實業4382股(國稅局核定價│                    │
│    │額36,764元)                │                    │
├──┼──────────────┤                    │
│9.  │和碩1054股(國稅局核定價額70│                    │
│    │,618元)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詹月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甲○○        │1/2       │
├──┼───────┼─────┤
│ 2 │丁○○        │1/6       │
├──┼───────┼─────┤
│ 3 │丙○○        │1/6       │
├──┼───────┼─────┤
│ 4 │乙○○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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