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家上,9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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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5.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6.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訴(即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部分:
  9.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00年4月24日死亡,遺有
  10. (二)上訴人巳○○、丑○○、子○○(均為庚○○之承受訴訟人)於原
  11. (三)視同上訴人乙○○、己○○、寅○○、丁○○、戊○○、卯○○於
  12. 二、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即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
  13. (一)併審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主張:
  14. (二)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乙○○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
  15. (三)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己○○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
  16. (四)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丁○○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
  17. (五)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寅○○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
  18. (六)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戊○○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
  19. (七)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卯○○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
  20. (八)併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辰○○、甲○○、癸○○、壬○○
  21.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23.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24.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25. (四)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26.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8.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另行提起之訴(即併審原告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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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併審原告 廖秀卿(即王俊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併審原告 王建翔(即王俊富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俊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秀卿
視同上訴人
即併審被告 王俊川
訴訟代理人 王威盛
視同上訴人
即併審被告 王俊益
王雅純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明
視同上訴人
即併審被告 王俊家
王雅惠
被 上訴 人
即併審被告 李佩菁(即王俊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閔(即王俊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宣麒(即王俊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宣堡(即王俊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另行提起之訴(即併審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併審原告另行起訴與移送合併審理部分)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巳○○、丑○○、子○○;

及辰○○、甲○○、癸○○、壬○○就應分擔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甚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分割遺產之訴,屬家事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庚○○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乙○○、己○○、寅○○、丁○○、戊○○、卯○○,爰將乙○○、己○○、寅○○、丁○○、戊○○、卯○○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丑○○、子○○,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並據巳○○、丑○○、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甲○○、癸○○、壬○○,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並據辰○○、甲○○、癸○○、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送達予上訴人巳○○、丑○○、子○○及視同上訴人乙○○、己○○、寅○○、丁○○、戊○○、卯○○,有送達證書6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就被繼承人王○○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

而本件上訴人庚○○於死亡前,復於110年3月9日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主張就被繼承人王○○之遺產,因兩造間前有分割遺產之協議,而請求依協議為分割王○○之遺產,核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且兩造於臺中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均表明合意由本院合併審理,有臺中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300至301頁),並經臺中地院於111年3月16日以裁定移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至本院合併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全部由本院適用上訴程序合併審理。

至臺中地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訴訟救助部分,因庚○○上訴後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上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移送本院審理部分,既已因移送本院為合併審理,則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無庸再為處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即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00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即丙○○【已殁】、庚○○【已殁】、乙○○、己○○、寅○○、丁○○、戊○○、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8。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

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審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巳○○、丑○○、子○○(均為庚○○之承受訴訟人)於原審答辯: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上訴本院後則抗辯: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被繼承人王○○於100年4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有分割協議,有兩造於102年5月12日所共同簽署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可證,則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受系爭會議記錄之拘束。

且庚○○於原審中始終抗辯依系爭會議記錄之分割方案為之,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頁、卷二第167頁)。

(三)視同上訴人乙○○、己○○、寅○○、丁○○、戊○○、卯○○於原審及本院均答辯: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會議記錄不是分割協議等語。

二、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即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部分:

(一)併審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主張:①兩造(即丙○○【已殁】、庚○○【已殁】、乙○○、己○○、寅○○、丁○○、戊○○、卯○○)均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王○○於100年4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並未立即進行遺產分割,而是於102年5月12日始由全體繼承人就王○○之遺產如何分割等情作成協議,並約定就王○○之遺產分割如訴之聲明,此有兩造所共同簽署之系爭會議記錄可證。

豈料,丙○○於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共有物,且全體繼承人就該共有物亦已作成如系爭會議記錄之分割協議,竟不依約履行分割協議,反而向臺中地院起訴主張附表一之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此並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在案,然因附表一之遺產確實早已有共有人之分割協議,庚○○因而認為臺中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遂提起上訴(即本件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因民法第824條第1項早已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亦即只要有分割協議之共有物,即不得以裁判分割,然臺中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竟仍為判決,庚○○因於臺中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被告身分,無法變更起訴聲明為履行系爭會議記錄之協議,故庚○○只得向臺中地院提起另案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即系爭會議記錄)。

②系爭會議記錄中丙○○係由其配偶辰○○有權代簽等情,已如原審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辰○○之供述。

至丙○○之承受訴訟人等辯稱丙○○當天未到場,只叫配偶辰○○去看看而已,並無授權等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予以否認。

又乙○○則為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人及策劃者,也是親自簽名,此觀本案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己○○之供述、本案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丁○○之供述,以及原審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丁○○及乙○○訴訟代理人辛○○之供述自明,足證系爭會議記錄上乙○○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

丁○○於本案109年10月19日、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系爭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為其親簽。

又己○○於本案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系爭議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為其親簽。

寅○○於本案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系爭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為其親簽。

戊○○於本案109年9月10日、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系爭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為其親簽。

卯○○於本案109年9月10日、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系爭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為其親簽。

綜上,系爭會議記錄確實為有效且合法之分割協議,被上訴人等人自不得以其心中保留等情事,而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之分割協議無效,亦不得於有分割協議之前提下主張裁判分割,自屬當然等語,並聲明:⑴併審被告辰○○、甲○○、癸○○、壬○○、丁○○、乙○○、己○○、戊○○、寅○○、卯○○應偕同併審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依附圖1所示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⑵併審被告辰○○、甲○○、癸○○、壬○○、丁○○、乙○○、己○○、戊○○、寅○○、卯○○應偕同併審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坐落臺中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附圖1上藍色標示及黃色標示部分),附圖1上藍色標示部分應分割為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黃色標示部分應分割為乙○○所有,並以此方式辦理繼承分割(具體內容以測量結果為準)。

⑶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依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67至168頁)。

(二)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乙○○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答辯:併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己○○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2年5月12日家族會議記錄上面的簽名是伊親簽的,但這不是遺產分割的協議,當時是為了還○○區農會的錢,但現在庚○○的100萬元都還沒有還,才被丙○○告,查封他○○區的3筆等語,並答辯:併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丁○○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2年5月12日家族會議記錄上面的簽名是伊親簽的,但這不是遺產分割的協議,當時是為了還○○區農會的錢。

當時開會時乙○○有在場,乙○○的名字是乙○○簽名的等語,並答辯:併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寅○○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2年5月12日家族會議記錄上面的簽名是伊親簽的,但伊當天沒有到場,後來是乙○○拿給伊簽的,當時開會的內容伊都知道,之前就有在講,伊就知道了,當時並不是為了分割遺產,是因為很緊急要還○○農會的錢等語,並答辯:併審原告之訴駁回。

(六)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戊○○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2年5月12日家族會議記錄上面的簽名是伊親簽的,但這不是遺產分割的協議,當時是為了要還錢先協議,但會議記錄不是遺產分割的協議,因為當時開會的時候就已經很緊急了,因為農會已經要拍賣了,會影響到我們的權利,所以當時才會簽名等語,並答辯:併審原告之訴駁回。

(七)併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卯○○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2年5月12日當時我有在場,家族會議記錄上的簽名是伊親簽的,當時是緊急要還○○農會的錢,所以並不是遺產的分割協議等語,並答辯:併審原告之訴駁回。

(八)併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辰○○、甲○○、癸○○、壬○○則以:應依原審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會議記錄上因丙○○沒有親自簽名,依法不成立協議分割等語,並答辯:併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00年4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丙○○(已殁)、乙○○、己○○、寅○○、丁○○、戊○○、卯○○、庚○○(已殁)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8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9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5至115頁)為證,且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甲地一字第1070005493號函附之繼承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5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7月1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611675號函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查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49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會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應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如上訴人事後對此不爭執事項復行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證明其所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否則本院即應以其已自認之事實做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①兩造於原審之不執爭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18至319頁):⑴被繼承人王○○於100年4月24日死亡。

⑵兩造(指丙○○【已殁】、乙○○、己○○、寅○○、丁○○、戊○○、卯○○、庚○○【已殁】)均為被繼承人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

⑶被繼承人王○○遺有目前仍存在之遺產(如附表一):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

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

㊂臺中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⑷被繼承人王○○所遺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6、17、18所示遺產已用於喪葬費而不存在,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⑸被繼承人王○○無禁止分割遺棄之指示,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但目前尚未達成無法分割遺產協議,兩造均同意由法院以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王○○所遺上開遺產。

⑹分割方式,上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依上開兩造於原審所列之不爭執事項可知,有關於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均同意由法院以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王○○所遺上開遺產,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雖兩造並未立即進行遺產分割,而是於102年5月12日始由全體繼承人就王○○之遺產如何分割等情作成協議,此有兩造所共同簽署之系爭會議記錄可證云云,然均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被繼承人王○○無禁止分割遺棄之指示,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分割遺產協議,並均同意由法院以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王○○所遺上開遺產。

分割方式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既經兩造於原審簽名確認屬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18至319頁),揆之上開說明,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對此不爭執事項復行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證明其所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否則本院即應以其已自認之事實做為裁判之基礎。

③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及再於臺中地院另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並未立即進行遺產分割,而是於102年5月12日始由全體繼承人就王○○之遺產如何分割等情作成協議,且丙○○部分係授權由辰○○出席並同意簽名,此有兩造所共同簽署之系爭會議記錄可證云云,然此均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查102年5月12日系爭會議記錄製作時丙○○並未親自到場,其中關於抽籤順序號碼、中籤號碼及系爭會議記錄上丙○○簽名亦非其所親簽;

另寅○○於102年5月12日開會時亦未到場,系爭會議記錄上寅○○之簽名是日後才補簽,此各為兩造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36頁、卷二第102至104頁、第161頁),顯見102年5月12日開會為系爭會議記錄時,繼承人中丙○○及寅○○2人並未親自到場,雖上訴人主張丙○○有委任授權辰○○到場並同意簽名,惟此業經辰○○所否認,況依系爭會議記錄及抽籤之資料中,均未見記載丙○○部分係授權委任由辰○○代理,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甚且寅○○於102年5月12日根本未到會議現場,其簽名均為日後所補簽,則寅○○未到場是否可謂其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非無疑。

綜上,本院認尚難逕謂系爭會議記錄係經兩造(指丙○○【已殁】、乙○○、己○○、寅○○、丁○○、戊○○、卯○○、庚○○【已殁】)意思表示合致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此外,衡以常情,系爭會議記錄果若係兩造合意之遺產分割協議,何以經長久時日均未見兩造有何依系爭會議記錄中所載分割協議,並為分割之履行,反係於本案訴訟不爭執事項中,均同意列入「--,但目前尚未達成無法分割遺產協議,兩造均同意由法院以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王○○所遺上開遺產」,是以上訴人即併審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12日全體繼承人就王○○之遺產如何分割等情已作成分割協議乙節,既與卷證及全案辯論意旨不符,上訴人即併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及主張,自無足採。

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就不爭執事項復行爭執,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其所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從而本院仍應以上訴人前已自認之事實做為裁判之基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王○○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是以,上訴人即併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亦即只要有分割協議之共有物,即不得以裁判分割,然因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指繼承人丙○○、乙○○、己○○、寅○○、丁○○、戊○○、卯○○、庚○○)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兩造均同意由法院以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王○○所遺上開遺產,分割方式,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即併審原告上開所為之抗辯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併審原告起訴主張:⑴併審被告辰○○、甲○○、癸○○、壬○○、丁○○、乙○○、己○○、戊○○、寅○○、卯○○應偕同併審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依附圖1所示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⑵併審被告辰○○、甲○○、癸○○、壬○○、丁○○、乙○○、己○○、戊○○、寅○○、卯○○應偕同併審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坐落臺中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附圖1上藍色標示及黃色標示部分),附圖1上藍色標示部分應分割為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黃色標示部分應分割為乙○○所有,並以此方式辦理繼承分割(具體內容以測量結果為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如附表一所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此不僅符合兩造於原審所同意之分割方法,亦兼顧各繼承人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至併審原告另起訴主張:⑴併審被告辰○○、甲○○、癸○○、壬○○、丁○○、乙○○、己○○、戊○○、寅○○、卯○○應偕同併審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依附圖1所示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⑵併審被告辰○○、甲○○、癸○○、壬○○、丁○○、乙○○、己○○、戊○○、寅○○、卯○○應偕同併審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坐落臺中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附圖1上藍色標示及黃色標示部分),附圖1上藍色標示部分應分割為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黃色標示部分應分割為乙○○所有,並以此方式辦理繼承分割(具體內容以測量結果為準),為無理由,亦已如上述,自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及移送合併審理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另行提起之訴(即併審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遺產清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48萬1,984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99萬2,59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9萬3,632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萬1,391元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0萬1,232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萬1,68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13萬0,112元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96萬9,072元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3萬6,352元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萬8,992元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2萬6,560元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0萬元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90萬5,000元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9萬8,500元 15 臺中市○○區○○○路0號 全部 5,7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殁)繼承人為辰○○、甲○○、癸○○、壬○○ 1/8 (並由辰○○、甲○○、癸○○、壬○○公同共有) 2 乙○○ 1/8 3 丁○○ 1/8 4 己○○ 1/8 5 庚○○(已殁)繼承人為巳○○、丑○○、子○○ 1/8 (並由巳○○、丑○○、子○○公同共有) 6 戊○○ 1/8 7 寅○○ 1/8 8 卯○○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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