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業主蕭○容承攬位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非由伊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
-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553,500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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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蘇佳鴻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人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勳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業主蕭○容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9B「順○建設御○苑19樓蕭公館」(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等工程後,於104年10月間將前開工程中之石材工程部分另行分包予伊公司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於105年1月12日、26日、2月18日追加三次工程,承攬報酬各為20萬元、10萬元、23,500元,是兼括該三次追加工程在內之前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1,923,500元。
嗣伊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業主亦已入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今僅簽發乙紙37萬元支票於105年10月6日兌現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尚欠1,553,500元,經伊公司於107年6月15日發函催討,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後仍藉詞拒絕給付,是伊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107年6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
又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縱若有之,上訴人既未曾催告伊公司修繕,且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即已發現其所稱之瑕疵,卻至109年2月間始主張民法第493、494條之權利,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時效,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再者,縱認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間完工,然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兌現工程款37萬元,即「承認」伊之請求權存在,時效自斯時起重新起算,故伊於107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3,500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非由伊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擔任代表人之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僅係承接業主蕭○容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案,並幫忙蕭○容介紹施工廠商、整理報價議價、代蕭○容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各該施工廠商,是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係業主蕭○容,縱非如此,亦應係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並非伊。
縱認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惟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又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伊並曾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是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損害賠償之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再者,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間即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
至伊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固於105年10月6日兌現,然並無中斷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設計師,其於103年1月23日與業主蕭○容簽訂系爭房屋之委託設計合約(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
2.於104年10月間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160萬元,嗣於105年1月12日、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18日追加三次工程,承攬報酬各為20萬元、10萬元及2萬3500元,系爭工程(兼括該三次追加工程在內)之承攬報酬合計1,923,500元。
3.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25日、面額37萬元之支票(下稱37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提示兌現票款37萬元,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12、170、171頁)。
4.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間完工。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對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53號),經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於107年8月10日發函通知登記機關對上訴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工程是否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553,5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1.查上訴人與蕭○容於103年1月23日簽訂系爭房屋之委託設計合約,有該委託設計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承攬商名稱雖記載為「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見原審卷第73、76頁),然上訴人並無另外經營「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之商號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顯見該委託設計合約書立合約人、承攬商記載「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即係表彰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並於該合約書上用印,足認與蕭○容簽訂系爭房屋之委託設計合約者為上訴人個人。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工程估價總表暨支付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其中「裝修工程」編號10、11、12項次,已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項目暨工程費用各為160萬元、20萬元、10萬元列計其中,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且記載該工項之「已請款比例」、「我方付款金額」及「業主支付金額」、「尚未支付金額」,該明細表並記載「各項管委會繳交款」包括「裝修保證金20萬元」、「裝修清潔費4,500元」,及於表末總計欄結算已支付款項、尚未支付款項金額。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設計費暨工程管理費明細、支付款項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80、81頁),除將上訴人之設計費70萬元列入總工程費用計算外,並將其工程管理費、監造費用685,580元(工程造價5%)列入請款明細中。
則上訴人與蕭○容間已就系爭房屋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裝潢工程款進行結算,上訴人並將裝修清潔費、工程管理費列入對蕭○容之請款明細中。
又證人蕭○容亦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將系爭房屋的設計、裝潢全部都委託給上訴人,裝潢有包括施工,所有的廠商都是上訴人叫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上訴人與蕭○容就系爭房屋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裝潢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一節,並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為憑,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僅幫忙蕭○容介紹施工廠商等語置辯。
然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其中所載議價後金額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10萬元部分,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工程估價總表暨支付明細編號10、11、12項次所示系爭工程費用各為16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一致(見原審卷第78頁),顯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上開報價單所列議價後金額列入對蕭○容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款之請款明細中據以一併結算,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確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同意。
(2)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客戶確認章欄為空白,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上雖經蕭○容簽名,或於客戶確認章欄內蓋用「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之發票章(見原審卷第35、36、77頁),而證人即該設計公司之職員李○諭並於原審證稱:該紙修改後之160萬元報價單,是蕭○容請該設計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這是議價後的金額;
蕭○容確認該紙修改後之160萬元報價單並簽名後,我再協助蕭○容傳真給被上訴人,因為系爭工程本來就是被上訴人對蕭○容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29頁反面)。
惟查,上訴人亦係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該設計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又系爭工程之前揭報價單客戶名稱載明係:「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而上訴人並無另外經營「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之商號,業如前述,足認前揭報價單客戶名稱記載:「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即係表彰上訴人個人。
且於105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證人鄭○賢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報價單回傳有時候是對業主,有時候是對設計師,要以報價單上面的客戶名稱記載為準;
系爭工程我只有接洽到蘇佳鴻的秘書李○諭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可見依證人鄭○賢之認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顯非蕭○容,而係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設計師即上訴人。
系爭工程報價單縱使蓋用「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並由證人李○諭回傳,僅係以此方式傳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內容確認之意,並未因而合意變更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
(3)再者,證人蕭○容於原審明確結證稱:裝璜系爭房屋的石材廠商即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叫的,我沒有跟被上訴人公司接觸,蘇佳鴻曾經帶我到被上訴人公司去看過一次石材,都是蘇佳鴻帶我去看的,從頭到尾沒有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跟我接洽;
160萬元的報價單是蘇佳鴻提供給我的,手寫改為160萬元整是蘇佳鴻改的,蘇佳鴻帶我去被上訴人公司看完石材後,蘇佳鴻就說選該石材,並拿報價單給我簽名。
我是照蘇佳鴻的指示,將款項直接付給廠商,所有的包商都是蘇佳鴻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
可見蕭○容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上簽名,無非係與上訴人議定系爭工程之石材及承攬金額,顯非與被上訴人合意之結果;
而蕭○容逕將裝潢工程款項支付予施工廠商,固據上訴人提出蕭○容之妻陳○玉所簽發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然此係蕭○容依蘇佳鴻指示將裝潢工程款項逕付予施工廠商,而非基於蕭○容與施工廠商間之約定,況系爭工程除經上訴人簽發37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外,迄未經蕭○容給付任何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亦難據以推認系爭工程契約係成立於蕭○容與被上訴人之間。
至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工程款曾對蘇佳鴻設計公司聲請調解,有原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990號卷宗可稽,然其調解不成立,且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該案調解不成立後,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對蘇佳鴻設計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當事人不同,自更不受該案調解聲請主張或陳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該案主張為準,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3.綜上各情以觀,堪認系爭工程係於上訴人與蕭○容成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553,500元,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消滅時效抗辯,均無可採:1.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乙節,證人蕭○容於原審結證:到目前已經完工三年多,我三年前就搬進去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且參諸證人鄭○賢於原審結證稱:因系爭房屋趕著農曆過年前要完工,且屋主有看風水,說要一年後才能動,後來被上訴人公司聯繫上訴人,上訴人說屋主那邊沒有辦法聯繫,所以沒有過去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再佐以105年之農曆春節為國曆105年2月間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業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不足採信。
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1,92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923,500元。
又就前開1,923,500元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上訴人簽發37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執有,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提示兌現37萬元支票,上訴人以此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之37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7萬元支票及存款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70、171頁)。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其承攬報酬1,553,500元(計算式:1,923,500-370,000=1,553,500),核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石材龜裂、破損等瑕疵,被上訴人迄未修繕,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報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
經查,證人蕭○容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工程裝潢工程,一直到施工完成,水電、木做、泥作、衛浴設備、石材裡面都有缺失的狀況,上訴人有在該等缺失狀況相關相片上簽名;
主臥室現場相片的石材有缺失,電視牆的石材有缺失,且另有石材缺失有剝落或破裂的情形,到目前為止完工三年所有的缺失都沒有來改善修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並有其所稱石材缺失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然依該等照片所示,其上照片顯示石材紋路交錯且有色差,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工程之何部分石材有龜裂、破損之瑕疵情事,縱有之,亦難以之遽認其龜裂或破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
證人鄭○賢雖於原審證稱:蘇佳鴻有請被上訴人過去修繕,然因無法聯繫蕭○容,故被上訴人沒有過去系爭房屋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然證人鄭○賢既未前往現場進行修繕,自難以其上開證述推認系爭工程之何部分石材確有龜裂、破損之瑕疵情事。
另參諸證人李○諭所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反面),其僅係經手系爭工程之報價事宜,亦無從以之推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情事。
此外,上訴人陳明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推認系爭工程確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損害賠償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非有據。
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業於105年2月間完工,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9日在前揭缺失照片上簽名,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發現有瑕疵存在。
證人鄭○賢雖證稱: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繕,然因上訴人說屋主那邊沒有辦法聯繫,所以沒有過去修繕等語,其後亦未據上訴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乃上訴人迄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8年6月18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顯已罹於上開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非有據。
3.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始視為不中斷。
此觀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業於105年2月間完工,而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923,500元,上訴人簽發37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執有後,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提示兌現37萬元支票,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款項,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於105年10月6日仍同意給付而兌現前開支票之票款37萬元,而為系爭工程款項之一部清償,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承認而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再者,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7年7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後,亦經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於107年8月10日發函通知登記機關對上訴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0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53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再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並自107年8月10日重新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旋即於107年8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件之章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553,500元,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承攬報酬1,553,500元,前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
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同年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而為拒絕給付乙節,有前開第00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前開第0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催告存證信函經10日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3,5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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