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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黃智惠
相 對 人 王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華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購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購入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5萬元,目前尚欠本金為3,077萬7,883元,以目前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實務,貸款金額通常為擔保品市場價值之6-8成計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扣除銀行抵押權後,尚有2-4成之價值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增值稅及執行費(抗告人以網路程式試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後之土地增值金額,結果顯示土地增值稅為「0」,而履勘無庸繳納費用,執行程序亦無拍賣公告之登報費,且假扣押查封標的將來是否進行拍賣程序及是否會減價拍賣等,均屬不確定,所生執行費用非高)。
況抗告人目前債務餘額低於設定金額,仍有增貸空間,以增貸金額清償相對人亦已足夠,執行法院實施查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價值42萬2,791元之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股票亦併與查封,顯屬超額查封。
又抗告人已於108年11月22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售予訴外人甲○○,至遲需於109年1月22日辦理點交,然經相對人聲請查封,致抗告人無法履約而需負違約責任,為免抗告人損害擴大,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撤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股票之查封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前曾委任抗告人協助成立基金會作為辦學之用,而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依抗告人指示匯款600萬元至抗告人指定之帳戶,詎抗告人於收款後遲未協助設立基金會,相對人於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抗告人返還600萬元未果,復聽聞抗告人已陸續出售名下財產,而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嗣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予查封在案(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雖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執行命令,惟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相近面積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約在3,258萬元至3,890萬元間,甚至部分出售價格低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金額,並無抗告人所稱抵押貸款金額約為擔保品市場價值6-8成情事,所查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不足以完全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雖另已假扣押查封抗告人於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股票約有42萬2,791元,惟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日後經由拍賣程序,是否能順利1次拍定,或需經多次始能拍定,所得價金扣除銀行已設定之抵押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後,尚需支付執行費、增值稅等費用,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如本案勝訴後,加計裁判費、本金連同利息後,已逾604萬8,000元),且是否還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亦未可知,自無超額查封情事。
又抗告人在接獲催告後,隨即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售與他人,如撤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查封,抗告人恐立即移轉與第三人,剩餘財產亦明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有餘額可增貸,抗告人早已增貸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或聲請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捨此不為,顯見所為抗辯並不實在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於不動產執行程序。
再按「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准予查封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扣押價值42萬2,791元之存款及股票。
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司執全字第6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15號案卷、原處分卷、原裁定卷可稽。
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固已設定3,7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現尚積欠本金3,077萬7,883元(本院卷第89頁合庫○○○分行109年6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尚欠本金及利息為7,34萬7,144元(本金6,727,672元,利息619,472元,本院卷第83頁國泰世華銀行109年5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惟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於107年4月及7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距相對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1年餘,該等不動產之市價不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是否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分擔之費用,事涉有無超額查封之情,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
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未囑託鑑價或調查認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據以究明是否確有超額查封情形,逕以不動產拍定價格多低於市價,且是否能順利拍賣,並未可知,僅查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顯不足以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等事由,遽認就上開不動產之查封並無超額查封情事,容有未洽。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已於109年1月20日提起返還委任款之訴訟,現由臺中地院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亦在臺中地院,且執行法院為降低不動產拍賣程序之鑑價費用,已與轄區內多數不動產估價師協議鑑定費用收取標準,並訂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須知供遵行,如由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價非但未收簡便之效,反有增加日後執行費用之虞,認本件有由該院就近調查及囑託鑑價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調查審認。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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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 財產所有人:黃智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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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 │臺中市│○○區 │○○ │ │000 │ │2304.12 │10000分之83 │
└──┴───┴────┴───┴──┴───┴─┴────┴───────┘
┌──┬──┬─────┬───┬────────────────┬────┐
│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編號│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 │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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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臺中市○○│29層樓│0 層:160.47 │陽台22.32 │全 部│
│ │ │區○○段 │鋼骨鋼│合計:160.47 │、雨遮4.42│ │
│ │ │000地號 │筋混凝│(含共有部分:⑴0000│ │ │
│ │ │----------│土造之│建號、面積4865.46、 │ │ │
│ │ │臺中市○○│第0層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 │ │ │
│ │ │區○○路00│、陽台│(建物層次突出物一層│ │ │
│ │ │0號0樓之0 │、雨遮│、面積152.26,突出物│ │ │
│ │ │ │ │二層、面積152.26,突│ │ │
│ │ │ │ │出物三層、面積153.69│ │ │
│ │ │ │ │);⑵0000建號, │ │ │
│ │ │ │ │面積11226.8、,權利 │ │ │
│ │ │ │ │範圍10000分之85(含 │ │ │
│ │ │ │ │停車編號75、76,權利│ │ │
│ │ │ │ │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 │ │ │
│ │ │ │ │19,10000分之16) │ │ │
└──┴──┴─────┴───┴──────────┴─────┴────┘
附表二:
┌─────────────────────────────────────┐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 財產所有人:黃智惠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 │臺中市│○○區 │○○ │ │000 │ │440 │10000分之208 │
├──┼───┼────┼───┼──┼───┼─┼────┼───────┤
│ 2 │臺中市│○○區 │○○ │ │000 │ │101 │10000分之208 │
├──┼───┼────┼───┼──┼───┼─┼────┼───────┤
│ 3 │臺中市│○○區 │○○ │ │000 │ │993 │10000分之208 │
└──┴───┴────┴───┴──┴───┴─┴────┴───────┘
┌──┬──┬─────┬───┬────────────────┬────┐
│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編號│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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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臺中市○○│00層樓│地下1層:862.58 │ │10000分 │
│ │ │區○○段00│鋼筋混│合計:862.58 │ │之290 │
│ │ │0、000地號│凝土造│ │ │ │
│ │ │----------│之地下│ │ │ │
│ │ │臺中市○○│第1停 │ │ │ │
│ │ │區○○○路│車空間│ │ │ │
│ │ │000號地下 │、避難│ │ │ │
│ │ │○層 │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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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臺中市○○│00層樓│00層:157.04 │陽台:21.5│全部 │
│ │ │區○○段00│鋼筋混│合計:157.04 │9,花台: │ │
│ │ │0地號 │凝土造│(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3.50 │ │
│ │ │----------│ │,面積1828.43,權利 │ │ │
│ │ │臺中市○○│ │範圍10000分之207) │ │ │
│ │ │區○○○路│ │ │ │ │
│ │ │000號00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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