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抗,30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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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詹雅合
相 對 人 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78號清償提存事件,固就相對人即提存人之聲請提存,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惟相對人提出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有誤,蓋相對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中,記載「108年7月4日判決確定」,此與民事判決確定日期不符,兩造間原法院108年度小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9年1月2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是相對人係以錯誤日期,作為辦理提存事件;
且相對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中,記載「109年2月21日拒收(新臺幣,下同)3000+利息124元總3124元,經通知拒絕受領」,此亦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事前從未與抗告人主動協商,亦從未事前徵詢抗告人之意願,即逕自假借還債之名,於109年2月21日跟蹤抗告人,言詞命令抗告人止步,並言詞逼迫抗告人需簽署其提供之不明文件,抗告人因自身權益遭受侵害,遂拒絕相對人之蠻橫要求,乃相對人僅擷取對其自身有利之片面結果,作為寄送存證信函、辦理提存之事由,實屬不合常理,是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益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08年度小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勝訴之債權人,拒絕受領依該確定判決可受領之3000元,以及利息124元,合計3,124元為由,提出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且檢附存證信函及註明拒收之信封等件,依法聲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778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法院提存所於審核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上揭異議理由,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聲請要件無涉,尚非提存所所得審究認定。
從而,原法院以原法院提存所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理由有何不當,徒泛言表示對原裁定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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