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抗,31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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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0號
再 抗告人 姚衛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邱獻民間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31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裁定,於109年8月3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民事再抗告狀可稽,於法未合。
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12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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