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抗,32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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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張亞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相對人對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不動產拍定後,就拍定金額未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認係屬違法之「執行終結程序」,聲明不服而為異議,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7日,以無庸實施分配程序及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即108年度司執字第3557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彰化地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上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 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六)款規定:「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稅捐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各該稅額後,5日內製作分配表, 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

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官專責製作分配表。」

及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本案不動產拍定後,依法有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而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依前開民法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後,自不動產拍定金額受償,是該管理報酬亦為執行債權。

該等稅捐債權及遺產管理人報酬既可於本次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實質上即為執行債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1條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狀況,為利債權人及相關當事人審視稅捐債權及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是否正確,自有作成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之必要。

(二)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本案不動產拍定後,就拍定金額並未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故分配程序實質上並未進行,至於原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9日彰院曜108司執庚字第3557號 製作之債權計算書僅為債權之試算表,並非實行法定分配程序,且該債權試算表經核有下列錯誤:(1)漏列抗告人於108年9月4日陳報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50,407元。

(2)未待遺產管理人陳報管理報酬,即將拍定金額餘款全數交付遺產管理人,有違民法第1185條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之規定。

又原執行法院認民法第1185條是否將遺產歸屬國庫,為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法院不負保管遺產之職責,惟相同案例確有法院將不動產拍定後,餘款依職權歸屬國庫之適例。

(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所稱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係指強制執行程序經「合法」終結者,不得就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原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是倘強制執行之「終結程序」有違法或不當者,當事人自仍得就強制執行之「終結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原執行法院就本案不動產執行程序,未製作分配表並訂定分配期日即核發案款,形成違法之「執行終結程序」,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排除之聲明異議類型不符,抗告人自得就該違法之「執行終結程序」聲明異議,是原裁定所述應有違誤等語。

(四)聲明:彰化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應予廢棄,並請原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進行分配程序。

三、原裁定則以: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然本件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執行費用外,別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此有執行卷附之執行金額計算書為憑,又上開稅捐債權及執行費用,性質上均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且相對人亦未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明參與分配,是本件自難認屬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即無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必要。

且原執行法院已於108年11月14日撥發執行案款 ,並於同年月18日發還執行名義,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 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四、本院查: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而在不動產情形,其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謂為終結。

是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99年度台聲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執行程序係於108年8月13日拍定不動產,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9日檢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予抗告人, 並通知如對各項金額有意見, 請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未異議,執行法院則依計算書予以分配,而抗告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並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發款,並於同年月18日發還執行名義等情,業經原處分載明甚詳,抗告人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實。

是以,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處分,並請原執行法院命相關當事人將前已撥匯之案款,返還於原執行法院並依法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不惟無此必要,且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之異議聲明,亦非適法。

3、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 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惟此「多數債權人」當指對同一債務人之財產,有執行名義可執行之複數債權人,其一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他債權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4條第1、2、3項及第34條之1規定合併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者,自不包含因執行拍賣而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之稅捐機關。

查原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57號強制執行事件, 僅有抗告人為執行債權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合併執行程序,或聲請參與分配, 此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製作日期108年10月9日、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55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影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而抗告人所指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其性質上均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相對人亦未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明參與分配,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有抗告人1人, 原執行法院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作成分配表之必要。

再者,原執行法院已於108年11月14日撥發執行案款,並於同年月18日發還執行名義,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 ,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為本件異議,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原處分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及毋庸作成分配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原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進行分配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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