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柯文隆
視同抗告人 林曾寶釵
林孟輝
林伯洲
林靜玉
林沛盈即林靜良
顏榮洲
林宗典
徐志堅
柯文章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其效力與應負擔金額對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
本件抗告人柯文隆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將同造之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沛盈即林靜良、林靜玉(下稱林曾寶釵等5人,與後列4人合稱林曾寶釵等9人)、顏榮洲、林宗典、徐志堅、柯文章列為視同異議人,並無不合。
本院就抗告人柯文隆提起之抗告,爰列林曾寶釵等9人為視同抗告人。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等人返還土地事件,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判決僅准許相對人對於柯文章及柯文隆、林宗典、顏榮洲之請求,暨准許相對人對林靜玉之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對林曾寶釵等5人、林靜玉、徐志堅之請求,並依第一審訴訟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嗣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經認定抗告人、視同抗告人(不含徐志堅)各自占用位置面積(見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其中徐志堅經第一審為勝訴判決,第二審亦未改判),暨有無占有權源,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由林曾寶釵等5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0,林靜玉負擔百分之90,另就顏榮洲、林宗典及柯文隆、柯文章之上訴駁回,諭知由渠等各自負擔各自上訴之訴訟費用;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顏榮洲、柯文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伊2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二)原法院係按前揭確定裁判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地政規費、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據此計算後,將司法事務官原處分誤算部分(即關於柯文章及柯文隆共同負擔之訴訴訟費用誤認係各負擔全部,就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亦有誤計)予以廢棄,改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稱:市府雲端檔案大樓已不存在,為何勞民傷財興訟等詞,依據前開說明,因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抗告人前開主張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