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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一、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109年7月30日所具民事抗告狀內雖記載:「7th Floor,203 free Centre Street, Tifariti,SahrawiArabDemocratic Republic(請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 信件退還寄件人)」,核與其於109年2月2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民事聲請上訴狀」「民事抗告狀」「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所載地址同,但聲請人並未出境 (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111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41頁),參酌以聲請人於前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卷內所為之繳費方式、信封所貼用之我國郵票(郵票上蓋有新竹郵戳, 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105頁、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卷第38頁)等情, 再酌以本院109年7月1日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正本,係以抗告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係109年7月8日 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
及新竹科學園區郵局435號信箱(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33頁) 為送達地址,今抗告人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信封所貼用者仍為我國之郵票,郵票上亦蓋有新竹郵戳,均足見抗告人未有遷移國外無法收受送達之情形,本件裁定爰不於當事人欄記載上開國外地址,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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