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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純哲、葉聖通、葉瑞雲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80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於109年8月7日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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