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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蔣思齊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兼蔣思齊
法定代理人 蔣曼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日、107年8月7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26日、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1月26日、109年2月4日、109年4月14日、109年8月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開庭之言詞陳述、相關主張、攻擊防禦等內容,比對釐清筆錄記載內容,維護聲請人民事訴訟程序及實體法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事件各次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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