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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蘇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靜、吳献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4 號)提起上訴,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獨力扶養2 未成年子女,收入僅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對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41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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