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聲再,17,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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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劉鐘玉琴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109年聲再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4項、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係本院以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而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其本案確認界址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該裁定情形,自無許對之向本院提出異議之餘地。

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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