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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黃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雖就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於109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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