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聲再,42,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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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即便不經言詞辯論,亦應以判決之方式交代其再審聲請是如何顯無理由,而非以裁定草草了事,是認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20號判決),既係經其聲請一造言詞辯論而終結,自當以再審聲請人說了算,且當時承審法官亦未提出任何質疑,就應該判決再審聲請人勝訴,惟第520號判決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

至於原確定裁定未再細提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39、31號裁定),都是針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0號裁定)贅載再審聲請人亦對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當然影響原確定裁定。

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第70、39、31、20號裁定,並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

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

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

再審聲請人對第7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審查其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實屬第520號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對於第70號裁定內容應如何記述之指摘,均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因此,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洵無違誤。

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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