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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迨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文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下稱楊淑慧等6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96號),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謝明陽(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與楊淑慧等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400,000元之本息,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惟楊淑慧等6人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楊淑慧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楊淑慧等6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不符合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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