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王秀卿為被告蘇筱淇的母親,因被告蘇筱
- 二、被告則以:衝突當天被告蘇筱淇跟原告沒有拉扯,蘇筱淇有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被告上開共同妨害原告自由及被告蘇王秀卿傷害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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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蘇王秀卿
兼訴訟代理人 蘇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王秀卿為被告蘇筱淇的母親,因被告蘇筱淇認伊積欠其貨款尚未清償完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見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000,至被告蘇筱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拿取物品後,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由被告蘇筱淇站在伊的前方,並以手緊握伊騎乘機車的後照鏡,被告蘇王秀卿則從機車的側邊,以雙手拉扯伊上衣,共同阻擋伊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蘇王秀卿於拉扯過程中,另徒手毆打伊之胸口,伊因遭拉扯、毆打,遂自機車座位上跌落而為機車壓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14元,並受有精神損失144,386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衝突當天被告蘇筱淇跟原告沒有拉扯,蘇筱淇有拉原告機車後照鏡,是為了要有支撐點,因為蘇筱淇有主動脈剝離,是病人,要扶住後照鏡,蘇筱淇沒有打原告。
被告蘇王秀卿是中風老人,有老年痴呆,手腳無力,沒有力氣打原告。
原告當時坐在機車上,蘇筱淇沒有力氣可以推動原告,是原告自己往後退跌倒的,否認原告所受之傷是被告造成,000於刑事庭證詞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上開共同妨害原告自由及被告蘇王秀卿傷害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分別在偵查及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66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經刑事一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刑事一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坐在機車上時,被告蘇筱淇先站在機車旁與原告發生爭執,接著被告蘇王秀卿從店內走出至機車的旁邊,然後原告與被告2人發生拉扯,導致原告騎乘的機車不斷左右晃動,最終原告的機車遭拉扯倒地等情,核與證人000於刑事一審中證述情節(見刑事一審卷第140頁至第149頁)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07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7頁),基上,足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機車倒地前、後,均曾遭被告蘇王秀卿拉扯一節,業經刑事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再觀諸證人000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示原告頭戴安全帽,坐在其自己騎乘的機車上時,曾遭被告蘇筱淇站在機車的右前側,並以右手緊握機車的後照鏡,被告蘇王秀卿則站在機車旁邊,以雙手緊拉原告之上衣(見偵查卷第52頁),嗣原告遭倒地之機車壓住後,被告蘇王秀卿猶彎腰以雙手拉住原告之上衣,未見被告蘇王秀卿有何行動不便、站立不穩之情形。
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到場處理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曾與被告蘇王秀卿有言語上的衝突,後來警方是聽取被告蘇筱淇與原告各自說明案發經過,而此過程中,被告蘇王秀卿可自由在附近走動,偶而會插嘴說話,但並未見被告蘇筱淇因頭暈、肢體無力,而找尋可供支撐身體物品之情形(見本院刑事卷第203頁),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擷取照片3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209頁至第239頁),足認被告蘇筱淇於案發當日,精神與體能狀況尚好,被告蘇王秀卿亦無行動不便或手腳無力之情形,足見被告蘇筱淇辯稱案發當日拉住原告機車後照鏡,是為了要有支撐點,另蘇王秀卿是中風老人,有老年痴呆,手腳無力,沒有力氣毆打原告云云,均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至證人000雖於本院證稱:那天早上大約9點多時原告騎摩托車載000,經過被告蘇筱淇美容院門口,被告蘇王秀卿看到原告,攔下原告,扶著原告的摩托車,不讓原告走。
被告蘇筱淇就跑出去,三個人拉扯時,摩托車就倒下去,000在旁邊攝影,沒有看到被告蘇王秀卿拉住原告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000所述被告蘇王秀卿攔下原告摩托車後,被告蘇筱淇才跑出去之過程,顯與前開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係被告蘇筱淇先站在機車旁與原告發生爭執,接著被告蘇王秀卿從店內走出至機車的旁邊之情節不符,證人000之證詞,尚非可採;
另證人000則證稱沒有看到兩造三人間吵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而被告上述共同侵權行為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妨害原告自由及傷害原告,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既對原告系爭傷害之形成有所助力,依上說明,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分析如下: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1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5,614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86頁),惟查:⑴原告係於107年6月29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其於107年6月30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支出之醫療費550元、診斷書費160元,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1頁),可認原告支出710元之醫療費用為必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提出之佑全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為「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頸椎韌帶扭傷」,應診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至109年5月18日止,共計門診31次,總計支出2520元、109年1月21日140元、109年5月26日140元、109年5月23日50元、109年6月5日140元、109年6月6日10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53、55、70、81頁、第83至86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14日中醫兒科240元、109年5月7日中醫兒科240元、109年4月30日中醫兒科240元、109年4月23日中醫兒科240元、108年10月31日內科部250元、109年4月9日中醫兒科240元、109年4月23日內科部消化系1,120元、109年4月16日中醫兒科240元、109年5月28日中醫兒科240元、109年5月21日中醫兒科240元、109年6月4日中醫兒科24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仁心堂中醫診所109年1月16日內科100元、109年1月20日針炙科100元、50元、109年1月2日針炙科50元、109年1月4日針炙科50元、109年1月6日針炙科50元、109年1月9日100元、108年11月30日100元、108年12月9日100元、108年12月11日100元、108年12月17日針炙科100元、108年12月23日100元、108年12月28日針炙科50元、108年12月31日100元、108年3月25日100元、108年11月30日40元、108年12月9日40元、108年12月17日40元、109年1月9日40元、109年1月16日40元、108年12月23日40元、108年12月31日4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8、81、82頁);
陳世杰診所108年11月18日50元、150元、108年11月21日150元、108年11月23日150元、50元、108年12月3日50元、150元、108年12月9日150元、108年12月14日150元、108年12月12日150元、108年12月18日150元、108年12月26日150元、109年1月10日15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0頁);
十方復健科診所108年12月25日150元、108年12月26日50元、108年12月27日50元、109年1月2日50元、109年1月7日50元、108年12月14日150元、108年12月17日50元、108年12月21日50元、108年12月23日50元、108年12月24日5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林金星診所108年10月31日100元、琉璃光中醫診所107年7月10日9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
林森醫院109年1月2日20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等,其中佑全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為「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頸椎韌帶扭傷」,與原告因本件衝突所受系爭傷害無關,又觀之上開單據之就診時間,距107年6月29日本件衝突事故發生時均在1年以後,而衡以一般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因衝突事故伴隨之相關創傷,通常於事故發生不久後即會顯現,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挫傷,其於107年6月30日16時33分至急診就醫,於107年6月30日17時56分離院,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可明(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傷勢並非嚴重,難認經過一年之時間其所受挫傷仍未痊癒。
且上開單據就診科別或為中醫兒科、內科、內科消化系、針炙科,或無記載科別,難認與本件衝突事故相關;
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醫療單據費用,確與系爭衝突事故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逾710元之範圍,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⑴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收入不固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
被告蘇筱淇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被告蘇王秀卿不識字,目前無業,業據其等於派出所調查筆錄陳述明確;
原告及被告蘇王秀卿名下無財產,被告蘇筱淇年給付總額為10,321元,財產總額79,7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蘇筱淇認原告欠約35,000元不還所致,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非甚大,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8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22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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