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
- (二)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本係以經營不動產之買賣營造為業,並為巨旺公司
- (二)又被上訴人從未接獲契約承擔之通知,亦從未承認,借名登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前於102年4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由原法院101年司
- (二)上訴人主張巨旺公司、戴○○為節稅,與巨旺公司之股東即
-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前揭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為付款人
- (五)再依證人即巨旺公司之負責人張○○於原審證述:本件是被
- (六)依上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戴○○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有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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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莊婷伃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文俊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三豐路000巷0號《嗣變更為三豐路0段000巷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法拍屋,經訴外人戴○○與巨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協議各出資投資總額新臺幣(下同)608萬元之半數(即304萬元)投標購買,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
其後,巨旺公司將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價350萬元售予戴○○,戴○○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與巨旺公司,此款實為上訴人所支付。
嗣於102年底戴○○再將其自巨旺公司取得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
兩造與戴○○三人間又達成協議,將戴○○、上訴人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由上訴人持有迄今。
戴○○嗣因其他考量,於108年4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9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及將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以抵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墊款等金錢債務。
(二)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免爭議,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持分合計1/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持分合計1/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本係以經營不動產之買賣營造為業,並為巨旺公司之股東。
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私人身份查知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額604萬元低於市價,標購裝修後轉售有相當獲利空間,且被上訴人名下沒有房子,基於將來轉售時首購及節稅之原因,被上訴人乃向巨旺公司、戴銘瑋提議借款,由其等出資投標金,再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及得標後之裝修、轉售事宜,且得標後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待日後轉售後之獲利再由3人均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標得系爭不動產並完成登記後,即進行房屋點交、整修事宜,系爭不動產尚未出賣前,設籍並遷入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繳納自102年起至今之至水、電費及房屋稅、地價稅,迄至108年間因仲介公司說買方已下斡旋,要帶買方看房子,被上訴人始清空並搬離系爭不動產。
是被上訴人與戴銘瑋、巨旺公司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係源於伊與戴○○、巨旺公司間之投資協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因讓與而繼受巨旺公司、戴銘瑋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從未接獲契約承擔之通知,亦從未承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合法終止前亦仍繼續存在。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知悉上訴人將巨旺公司一半之權利買下云云,惟此為系爭不動產將來結算後可得分配之債權讓與,與借名登記契約本無涉。
故兩造並間並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前於102年4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由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81950號拍賣程序標購系爭不動產,投標金608萬元由巨旺公司、戴○○各出資304萬元;
得標買受後,即由被上訴人設籍於建物所之地址,嗣於107年5月18日遷出等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且有臺灣銀行支票、匯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函及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81950號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巨旺公司出資證明資料、被上訴人戶口名簿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32-43、57、58、113-121、133頁),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巨旺公司、戴○○為節稅,與巨旺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協議借用名義投標,並將標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巨旺公司將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經以350萬元出售讓與戴○○概括承受,繼而由戴○○概括讓與上訴人承擔,至於戴○○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為終止後所生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僅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前揭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67萬元之支票及戴○○匯款137萬元予巨旺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合計304萬元),以及上訴人代理戴○○匯款350萬元予巨旺公司之匯款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修繕系爭不動產之明細、支票、估價單、簽收單等相關費用單據、稅捐、水電費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70-83、92-106頁),惟查: 1、上開戴○○支付款項之書證,僅能證明戴○○於系爭不動產標購過程出資304萬元,以及102年5月25日匯款350萬元予巨旺公司之事實,尚難以認定戴○○對系爭不動產能否取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暨其權利範圍,亦無從推論戴○○、巨旺公司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自以其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而各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亦無法依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定上訴人就其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承擔巨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或就其餘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已自戴○○受讓借名終止返還請求權之事實。
2、觀之修繕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單據及稅捐、水電費用收據記載,除水電項工程部分之106,000元(即20,000元+86,000元)外,其餘並無法確認是上訴人所支付;
而依證人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由伊和巨旺公司一人一半,被上訴人為巨旺公司的代表,也是巨旺股東,沒有房子,為節稅並基於信任,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標到後,被上訴人說公司有一半權利,伊有一半權利,日後賣掉後大家再來拆帳;
後來因為建設公司資金不足,由許文俊告知公司要將系爭不動產拿出來換現金,由伊向上訴人借350萬元取得該投資的百分之百股份,後來因為伊沒有辦法還給上訴人這筆錢,就把伊另一半的股份給上訴人,變成由伊和上訴人持有一人一半,至於系爭不動產整修的部分,因伊資金不夠,也都是上訴人支付,與巨旺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頁),亦僅足認戴○○證述上訴人是經由戴○○而獲得系爭不動產日後賣掉拆帳之權利,及上訴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之情事,但仍不足以證明戴○○、巨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各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上訴人取得相關投資權利,係基於該借名契約之概括承受或契約承擔之事實。
況且支出修繕款項之原因多端,或本於所有權人,或受他人委託、管理,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非謂一有修繕費之支出,即得認定雙方即屬借名登記關係。
(五)再依證人即巨旺公司之負責人張○○於原審證述:本件是被上訴人找的標的,希望伊與戴○○三人共同標購不動產,因是被上訴人主導,故標得後登記為被上訴人,得標金由戴○○、巨旺公司各付一半,但不動產的權利是由三方共同取得,各占多少比例沒有明講,當時約定將來出售獲得利潤來分配,被上訴人處理房屋修繕及給付搬遷費給占有不動產之人,在修繕時,巨旺公司就將權利以350萬元轉讓戴○○,最初合作時沒有明講各人的權利多少比例,等到出售時,把個人所支出拿出來計算才知道,理論上標金一半是戴○○出資,但還要後續工程才能賣,被上訴人處理找地、探勘、整修的部分,也有對價關係,但因為修繕時巨旺公司就退出了,不清楚付錢狀況,上訴人何以主張權利,是戴○○與上訴人間的事,伊不知道;
兩造都是巨旺之股東,上訴人也在巨旺公司任職,處理會計事務,未支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交上訴人辦過戶手續,辦好後放在上訴人那兒;
公司在102年12月轉讓,轉讓前之稅捐、水電是公司支出,單據放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9頁反面);
並參以該證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5-132頁)。
可知巨旺公司股東內部協議合夥投資事業,而於公司經營事項,各股東雖有對於出資、帳務管理檢查及利益分配等權利義務為協議,惟並未論及個別投資之投資標的所有權之歸屬;
而系爭不動產乃為被上訴人自行尋找之投資標的,戴○○、巨旺公司各出資304萬元既僅用以支應系爭不動產投標金,系爭不動產得標後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此,被上訴人、巨旺公司、戴○○最初協議由被上訴人出面投標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當基於日後得以整修後出售獲利,其間各項支出費用,依理亦應屬結算投資之範圍,衡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僅登記為被上訴人1人所有,則寓有系爭投資案得由被上訴人加以掌控之目的,此約定應同時兼有共同投資與借名登記之特質,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且無從分割,自不能將該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視為純粹之借名登記,而單獨移轉或終止,合作投資之3人相互間應僅有結算請求權,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請求移轉之權利。
故縱使巨旺公司於後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以350萬元轉與戴○○,戴○○又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亦是投資權利之轉讓,並無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更,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依上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戴○○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且分別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準此,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返還借名財產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源於其與戴○○、巨旺公司之投資協議,且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81950號證明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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