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 二、上訴人抗辯:○○公司所有者為李○○,其國籍為越南籍,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51頁、原審卷138頁)
- (一)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
-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500萬元
- (三)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本件返還投資款之利息應以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7年12月
-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業以轉成資本額之方式,處理前揭美金75
- (四)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投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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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李慶燦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依法院地法定之。
查本件兩造約定共同投資位在越南之○○國際商務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投資標的在外國地,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起訴,則關於審判權即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我國法律定之。
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有下述合夥契約之紛爭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雙方訂立之合夥契約已明載「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可見兩造均同意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且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及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性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而兩造已約定適用我國法律(原審中司調卷25頁),因此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位在越南之○○公司,由被上訴人出資60%,上訴人出資40%,總共出資越南盾20億元,並約定上訴人如無法使○○公司之營業執照及直銷執照於越南地區合法轉讓及行銷使用,系爭契約即應終止,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
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14日就系爭契約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簽立起5日內將○○公司總經理一職由李怡璇更換為李家文,並於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日起10日內,於符合越南法律之前提下,處理列為○○公司借款之美金75萬元債務,由越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確認完畢,並保證處理完成後,○○公司仍為100%越南內資公司,取得越南當地合法直銷執照,否則無條件終止合夥契約,並於7日內返還所有被上訴人已投入之款項,加計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上訴人未依切結書內容於107年12月24日前,將○○公司美金75萬元之債務處理完成,並由越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確認完畢,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其已交付之美金10萬元、新臺幣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公司所有者為李○○,其國籍為越南籍,故○○公司即為越南內資公司,且○○公司有合法營業執照及直銷執照,上訴人已以轉成資本額方式處理○○公司美金75萬之帳列債務,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返還投資款,應負舉證之責。
又○○公司於第9次變更營業登記,將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李家文,係由被上訴人指定之越南昇陽諮詢顧問公司辦理完成;
第10次變更營業登記,將資本額由越南盾100億元增資為越南盾280億元,○○公司之代表人既為被上訴人指定之李家文,被上訴人自應知悉美金75萬元款項入資一事,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須經資誠會計事務所認可始有保障。
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對於更換○○公司代表人、以增資方式處理美金75萬元債務等,瞭若指掌並參與其中,且對於○○公司具有越南之營業執照及直銷執照之事實亦屬知悉,卻片面利用契約字義執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51頁、原審卷138頁)
(一)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500萬元之投資款。
(三)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本件返還投資款之利息應以年息4.756%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為證,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李慶燦(即上訴人)茲就本人與李志誠先生(即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就爭議事項,本人願誠意配合並立切結如下:...李慶燦先生應於本書簽立之日起10日內,在符合越南法律前提下,處理越南○○公司有關美金75萬元款項(帳列○○公司借款),並將相關文件交由越南PWC(越南資誠會計事務所)確認完畢...李慶燦先生誠意立本約切結,如無法完成任一切結事項,即無條件同意終止合夥契約,並於7個臺灣工作天內退還李志誠先生所有投資款項共約美金26萬4850元整;
如期限內未退還投資款項,同意每日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直至退還投資款項日止」(原審中司調卷27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必須於10日內,以合於越南法律之方式,處理列為○○公司借款之美金75萬元債務,並經越南資誠會計事務所確認處理完畢,否則即應退還被上訴人所有投資款項。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業以轉成資本額之方式,處理前揭美金75萬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經越南資誠會計事務所確認處理完畢之證明。
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經越南資誠會計事務所確認其已將○○公司美金75萬元借款債務處理完畢之相關證明,所辯即非有據,不足憑採。
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10日期限內,完成「在符合越南法律前提下,處理越南○○公司美金75萬元借款債務,並經越南資誠會計事務所確認完畢」之切結事項,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退還投資款之停止條件成就,不待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即當然發生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投資款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5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即年息4.75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本息,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新臺幣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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