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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李進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龍、邱李秀香、江李秀琴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文龍、邱李秀香、江李秀琴(下稱李文龍等3 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主張為訴外人李○○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李○○間就附表一、付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李○○之繼承人即李文龍等3 人。
備位則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李文龍等3人新臺幣(下同)9,6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之訴依法未予裁判。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李文龍等3 人先位之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自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51-59 、91-97 頁),故本件上訴利益為9,224,000 元(計算式:1,551,000 +2,898,000 +3,886,000 +356,000 +356,000 +177,000 =9,224,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565 元。
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5,892 元(見本院卷19頁),不足2,67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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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 │ 權利範圍 │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土地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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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分別共有1/2 │1,551 │2,000元/平方公尺│1,55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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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449 │2,000元/平方公尺│2,89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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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943 │2,000元/平方公尺│3,88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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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9 │4,000元/平方公尺│35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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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9 │4,000元/平方公尺│35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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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9,0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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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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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面積 │課稅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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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全部 │94.52㎡ │ 17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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