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捌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 二、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 貳、實體方面
- 一、乙○○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17日結婚,於105年4月18
- 二、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時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3-425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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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范煥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梁英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淑麗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9年9月1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37-24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47條之規定,為本件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下逕稱姓名)於本院提出乙○ ○尚有附表四編號1-3之積極財產,業已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17日結婚,於105年4月18日為兩願離婚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伊於105年4月18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下稱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㈠所示,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一㈡所示,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戊○○於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所示,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二㈡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萬5,268元,伊自得向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820萬2,634元(1,640萬5,268元×1/2=820萬2,634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戊○○給付820萬2,634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戊○○給付乙○○761萬5,472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戊○○就原審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就伊敗訴其中48萬7,823元本息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至乙○○請求逾上開部分,未據伊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戊○○應再給付乙○○48萬7,823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之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時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乙○○附表一㈠婚後財產編號2所示股權部分,應以資本額為公司價值計算及附表四編號1存款、編號2權證及編號3有價證卷均應列入分配;
另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保金54萬6,498元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潭子區房地)乙○○所有權1/2部分,應列入分配;
附表一㈡乙○○所債務編號1、2、6、7部分均未能證明確為其債務,自不應列入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3-425頁): ㈠兩造於86年12月1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乙○○及戊○○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7、85頁)。
㈡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兩願離婚,嗣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中以反請求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7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離婚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第29頁、279頁;
見本件卷附之臺中地院106年度婚字第711卷)。
㈢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日:105年4月18日。
㈣兩造婚前均無負債。
㈤乙○○於105年4月18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以50萬元計(土地登記謄本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471頁、原審卷二第415至417頁);
編號3所示之車輛,其價值以45萬元計(行照1份,原審卷一第337頁);
編號4至10所示之存款共計4萬9,750元(乙○○之各銀行存摺各1份,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59頁);
編號11至17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32萬9,00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107年12月19日台壽字第1070006534號函所附保單資料1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07年12月2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5307號函所附保單資料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8年1月2日國壽字第1080010009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原審卷二第377-379頁、第389-391頁、第393-395頁);
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之債務。
㈥戊○○於105年4月18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㈠編號6至8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86萬8,26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07年5月3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890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683-685頁);
編號17至20所示之股票價值共計19萬9,050元(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107年4月24日元證字第1070003824號函所附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627至629頁)。
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二(二)編號1、2所示之債務(同意書1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107年12月19日(107)三放字第00114號函所附對帳單1份,見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381-385頁)。
㈦以戊○○名義向三商美邦辦理房屋貸款1筆300萬元,另1筆貸款50萬元(即附表一㈡編號3、4所示貸款),於105年4月18日貸款餘額分別為120萬1,792元、39萬7,367元,合計159萬9,159元,兩造同意乙○○分擔一半即分擔79萬9,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列為乙○○對戊○○之婚後債務,即上開貸款餘額其中79萬9,579元為戊○○婚後債務(同意書1份、三商美邦107年12月19日(107)三放字第00114號函所附對帳單1份,見原審卷ㄧ第31頁、原審卷二第381-385頁)。
㈧兩造同意戊○○如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金額為重複列計,不列入戊○○婚後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乙○○是否已經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乙○○如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何?㈢乙○○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保金54萬6,498元是否列入分配?㈣乙○○名下潭子區房地是否列入分配?㈤乙○○於105年4月18日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北台中帳戶)餘額為若干元?㈥乙○○於105年4月18日權證價值為若干元?㈦乙○○於105年4月18日海外股票為若干元?㈧乙○○於105年4月18日是否有如附表一㈡編號1、2、6、7所示之債務?㈨戊○○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潭子區房地是否列入分配?㈩戊○○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何?戊○○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車輛,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何?如附表二㈠編號4、5所示之保單,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列為戊○○婚後財產分配?戊○○於合作金庫、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之信託及帳戶存款(即如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0、11、13至16所示),於105年4月18日之價額為何?如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之款項,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列為戊○○婚後財產分配?戊○○於105年4月18日是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乙○○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若干元?戊○○得否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乙○○對戊○○之婚後債務,對乙○○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未拋棄剩餘財分配請求權: 1.戊○○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第二條『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第四條『雙方同意讓小孩無償居住在甲乙雙方共有座落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的房子直到范文縉上大學為止,106 年10月以後才可以考慮出售房子的事宜。』
既已約定債務各自負擔,並就雙方主要財產即共有之潭子區房地如何處分亦有約定,自係已就雙方之財產有所約定;
並以原審證人張○○之證詞(詳原判決第13頁第6行以下至第14頁第5行),辯稱依證人知悉兩造名下各有1台車,兩造在潭子有房子及乙○○有告訴證人財產的部分有潭子房子等語,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已互相拋棄剩餘財分配請求權云云;
為乙○○否認,並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四條所約定內容,係指兩造就對外債務應各自負擔,及維護子女權益以免受兩造離婚之影響;
證人張○○所陳無非重申「協議內容」,難以證明兩造有約定拋棄分配剩餘財產。
⒉經查:⑴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二條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等語觀之,實僅可認定兩造係就約定離婚後債務各自負擔、處理,尚難依此約定即遽認雙方已就名下財產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加以約定。
另觀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讓小孩無償居住在甲乙雙方共有座落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的房子直到范文縉上大學為止,106 年10月以後才可以考慮出售房子的事宜。」
等語,亦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之事,況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安排,與兩造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必然關連,尚非僅以兩造已約定債務各自負擔,及為未成年子女居住安排而就潭子區房地如何處分有所約定,即得逕認乙○○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⑵再依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林○○結證陳稱:我僅就離婚協議書上的內容作見證,其他有沒有協議我就不清楚了。
…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就如協議書上所載。
…我有詢問兩造關於婚姻、財產、子女監護部分有何協議,但他們表示已經寫在協議書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267頁)。
可知上開離婚協議書並非證人林○○所草擬,且縱使證人林○○當場有詢問兩造關於婚姻、財產、子女監護部分有何協議,然僅籠統詢問,且其僅單純為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並未深入了解兩造是否就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是其上開證詞更無從認兩造已就離婚後之財產結算及分配方式達成協議。
⑶另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張○○具結證稱:我要簽的時候有看,他們約定小孩共同扶養,生活費用一人一半,如協議書的內容,還有潭子的房子共同居住,直到老二高中畢業再協調處理。
…戊○○有1台車,乙○○也有1台車,兩造在潭子有房子,就這樣。
…財產的部分有提到方才我說潭子房子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68-273頁)。
依證人張○○上開證詞,僅能得知兩造就子女扶養方式約定及證人所知兩造之財產情形,惟就證人所知之車子及潭子房地與附表所列兩造各自達近20項之婚後財產及各自達近10項所負債務觀之,顯亦無從依證人對兩造財產之有限認知,即認兩造已就離婚後之財產結算及分配方式達成協議。
⒊依上,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有未明確之處,依證人林○○、張○○之證詞及兩造所提出之其他事證,本院尚難認定乙○○於離婚時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故乙○○起訴向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實屬有據。
且本件兩造既於105年4月18日兩願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5年4月18日為基準日。
㈡乙○○如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149萬1,539元:瑞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澄公司)為乙○○於94年間設立登記,於98年間受讓股權而為乙○○獨資,乙○○於100年7月28日將資本額100萬元增資為300萬元等事實,有乙○○所提出之經濟部98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2833630 號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100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23265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三第13-23頁)、乙○○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審卷一第183-197頁)在卷可稽,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乙○○主張應以104年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益總額149萬1,539元計算該公司之價值(見原審卷一第333頁),為戊○○所否認,並辯稱公司價值非單以資產負債表為依據,應以乙○○出資額300萬元計算之云云。
因兩造並未就該公司於基準日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有事證為認定。
經審酌資本額僅係供公司做營運使用的資金,無從據以說明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戊○○以資本額認定公司價值,顯有誤會,自應以乙○○所主張之與基準日時點較為接近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益總額149萬1,539元(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見卷一第333頁)認定公司價值較為可採。
是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認應以149萬1,539元認定其價值。
至戊○○以瑞澄公司歷年處於虧損狀態,而謂乙○○操弄公司帳目云云,惟就此均未提出反證以供調查,此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㈢乙○○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保金54萬6,498元不列入分配:戊○○抗辯乙○○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保金54萬6,498元之事實,雖為乙○○所不爭執,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為證(原審卷一第383-401頁),惟該筆款項既係105年5月13日始提存,非屬基準日乙○○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戊○○上開辯詞,自無所據。
㈣乙○○名下潭子區房地不列入分配: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指參照)。
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房地係於94年間由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10月1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戊○○名下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乙○○,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61-367頁),依上開說明,乙○○係經由戊○○之贈與而為上開房地1/2之所有權人。
戊○○辯稱上開房地實際上為兩造婚後共同取得,原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104年10月1日之移轉登記1/2予乙○○係為回復登記而已,並非贈與云云,為此為乙○○所否認,並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符,揆諸⒈說明,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戊○○雖提出兩造於104年9月29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其上載有上開房地係由「戊○○」與「乙○○」共同持有,為證明上開房地確係借名登記云云,惟該同意書簽訂時間104年9月29日與上開房地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10月1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時間緊密,則乙○○所稱係因戊○○願將不動產2分之1贈與其,其始會立書同意承擔其中丁○○○資助之一半款項50萬元等語,尚未背於常理;
而戊○○復未就借名登記一事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院實難僅以同意書記載「共同持有」即遽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乙○○名下潭子區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戊○○贈與乙○○,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婚後財產即屬乙○○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戊○○猶辯稱應視為剩餘財產之預先分配,應將之列入分配,自不可採。
㈤乙○○於105年4月18日台北富邦北台中帳戶餘額為81元:乙○○上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78元及美金0.1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10 年4 月2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1000024號(本院卷一第445頁) 函附卷可稽,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又兩造就美金0.1元同意以3元計算(詳本院卷二第68頁),則該帳戶餘額可認定為81元(78元+3元=81元)。
㈥乙○○於105年4月18日權證價值為6萬9,120元:⒈乙○○於105年4月18日權證價值如下:⑴證券代號041903餘額6萬股,因105年4月18日無成交資料,擬以最後揭示買價0.33計算價值,價值為1萬9,800元(計算式: 6萬xO.33=1萬9,800元)。
⑵證券代號042686餘額4萬股,因105年4月18日無成交資料,擬以最後揭示買價0.4計算價值,價值為1萬6,000元(計算式: 4萬x0.4=1萬6,000元)。
⑶證券代號08456P餘額7萬股,105年4月18日收盤價為0. 26,價值為1萬8,200元(計算式: 7萬xO.26=1萬8,200元)⑷證券代號72502P餘額4.6萬股,105年4月18日收盤價為0.22,價值為10,120元(計算式:4.6萬×O.22=10,120元) ⑸證券代號72508P餘額2萬股,105年4月18日收盤價為0.25,價值為5,000元(計算式:2萬×0.25=5,000元)。
⒉權證價值共6萬9,120元(計算式:1萬9,800元+1萬6,000元+1萬8,200元+1萬120元+5,000元=6萬9,120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3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堪為真實,自可認定。
㈦乙○○於105年4月18日並無海外股票:戊○○依乙○○台北富邦北台中帳戶存摺98年3月3日至98年3月23日紀錄所載(原審卷二第17頁):98年3月10日以美金4259.98元、4299.58元、同年月23日以美金4042.04元之購買複委託之海外股票,主張乙○○購買海外股票,該等股票並無委賣之資料,應將此列入乙○○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該公司函覆:以105年4月18日為結算日,乙○○於本公司南屯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無複委託買賣海外有價證券餘額,此有富邦證券110年6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469頁),附卷可稽,戊○○未舉證證明乙○○於基準日尚有海外股票,其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依富邦證券函覆所示,乙○○於105年4月18日並無海外股票,堪可認定。
㈧之一乙○○於105年4月18日有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之債務共計54萬5,070元,應列入分配: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貸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汽車貸款本息攤提表(見原審卷一第505頁)、玉山銀行通信貸款撥款通知暨攤還表(見原審卷一第371-373頁)為證,依上述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本息攤提表之明確記載觀之,該汽車貸款共30期,106年12月12日為第30期,105年4月12日為第10期款,則基準日後尚有20期共20萬元確尚未清償;
另依玉山銀行通信貸款撥款通知暨攤還表明確所載觀之,西元2016年4月6日本繳息餘額尚有345,070元(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貸款尚未清償等事實,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范渙昌就上述記載明確之資料猶泛稱無法看出餘額云云,殊不足採。
㈧之二乙○○於105年4月18日並無如附表一㈡編號6、7所示之債務:⒈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㈡編號6、7所示之私人債務尚未清償云云,惟為戊○○所否認。
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條存在。
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共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條。
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 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編號6己○○80萬元之部分 ①乙○○主張其向己○○分別於98年3月13日及100年5月20日借款30萬元及50萬元共8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二第15頁)及乙○○台北富邦北台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7頁)、己○○開立之100 年5月17日於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19頁)及瑞澄公司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21頁)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
況乙○○所主 張之上開2筆借款時間分別於98年及100年,而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協議離婚,於同年5月4日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詳原審卷一第21頁收件章),觀乙○○起訴時就債務部分,僅列明附表一㈡編號1.2.5,對於其所主張之98年、100年所借得編號6部分之款項隻字未提,復於訴訟中始於105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調解書主張編號6之款項為其向己○○之借款,實有背於常情,上開證據資料已難遽為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②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陳證:乙○○跟我說經濟不是很好,我也沒有問得很清楚,乙○○只有說負擔家計之類的, 30萬這筆錢到現在也還沒有還,我也沒有跟乙○○要。
…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償還日,50萬這筆錢也還沒有償還。
我也沒有跟乙○○要。
…但是我們後來有調解,可能乙○○想說這個也是她的債務,當時也在打離婚官司,要求我跟她一起去調解,因為她要有一個憑據。
(詳本院卷一第330-331頁),則依上述證人證詞觀之,證人交付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借貸而為交付,已有疑義;
再參諸前述乙○○起訴時就債務部分,僅列明附表一㈡編號1.2.5,對於其所主張之98年、100年所借得編號6部分之款項隻字未提,則乙○○與證人間就系爭款項實尚難認有無借貸合意。
⑶編號7甲○○○72萬元部分①乙○○主張編號7借款部分,固據提出105年5月20簽立之借據(原審卷一第377頁)、戶名甲○○○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3頁)乙○○台北富邦北台中帳戶存摺封面(原審卷二第23頁)為證,惟如前述,匯款原因甚多,金錢之流動難即遽認為借款,況觀乙○○起訴時就債務部分,僅列明附表一㈡編號1.2.5,對於其所主張編號7部分之款項隻字未提,且此借據於乙○○於105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5年5月20日簽立,亦背於常情,上開證據資料亦難遽為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②另證人即乙○○母親甲○○○到庭先證稱:我年輕的時候很會賺錢,我女兒嫁了之後也跟我拿很多錢,說要養家。
…我自己賺的錢都存起來,我女兒乙○○會來跟我要。
我的存摺簿直接給我女兒,我女兒去處理的,我知道我女兒跟我拿錢,但我是借她,…有簽借據,但沒有帶來。
…借據在搬房子的時候燒掉了,我怕被我兒子看到,所以才把借據燒掉。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復又提出一紙105年5月20日乙○○簽名之借據,經本院當庭核對:證人所提出之借據與原審卷㈠卷內附件九(原審卷一第377頁)借據僅立據人處有無蓋印不同,原審卷一附件九之借據,除當事人(乙○○)簽名外,尚有印文,證人所提之借據並無印文。
(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乙○○即補充稱:母親手上的借據是後來才補的,我母親說燒掉是一年多前搬到現在住的地方,這是我姐姐的房子,我母親怕他們看到會不愉快,所以燒掉,但我後來想一想,還是寫一張給我母親。
(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依證人所述已未能清楚陳證其與乙○○之間之金錢流動確為借貸,復就所保有之借據又係本件訴訟後始由乙○○1人所簽立,更難證明其與乙○○間確有編號7借貸之合意。
⒉綜上,乙○○未能證明就附表㈡編號6、7所示債務確為存在,此部分自不列入剩餘財分配計算。
㈨戊○○如表二㈡編號1名下潭子區房地應列入分配,其價值應以608萬8,534元計之:戊○○所辯上開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取得、兩造已預先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云云,均不足取,已如前述,是戊○○上開不動產為戊○○現存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分配。
上開不動產經送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鑑定後估定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08萬8,534元,有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107)遠估訴字第14-2號函(原審卷二第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即應以608萬8,634元計之。
㈩戊○○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181萬3,797元:力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縉公司)為92年10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戊○○出資額166萬7,000元,持有該公司3分之1股權等事實,有力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一第625頁)、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1-224頁)在卷可稽,且為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乙○○主張應以104年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益總額181萬3,797元計算戊○○所持有之股權價值;
惟為戊○○所否認,辯稱公司價值非單以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力縉公司於105年4月即已虧損,應以其出資額166萬7,000元計算之云云。
因兩造並未就該公司於基準日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有事證為認定。
經審酌資本額僅係供公司做營運使用的資金,無從據以說明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戊○○以資本額認定公司價值,顯有誤會,自應以乙○○所主張之與基準日時點較為接近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益總額(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認定公司價值較為可採。
而依力縉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資產淨值為544萬1,391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4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71103650號函所附104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11-619頁),而戊○○持有該公司股權3分之1,如前所述,核計結果戊○○持有該公司股權價值應為181萬3,797元(544萬1,391元×1/3=181萬3,797元)。
至戊○○辯稱力縉公司於105年4月即已虧損,價值沒有那麼高云云,未有任何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是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認應以181萬3,797元認定其價值。
戊○○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車輛,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應以105萬元認定其價值:乙○○主張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車輛,為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乙○○主張其價值應以105萬元計之,並有乙○○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車價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7頁)。
戊○○雖辯稱為二手車輛,價值不高云云,卻未舉出市場上相同或相似條件之車輛顯不具備上開價格之資料或證據,至所提之資產耐用年限則為一般申報稅務資產殘餘價值之衡量標準,並非市場實際交易價值之標準,本院認乙○○所提較貼近市場交易標準之車價明細較為可採,故應以105萬元認定其價值。
戊○○如附表㈠編號4、5所示之保單,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以275萬511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乙○○主張戊○○於提出離婚要求後,於離婚前10日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是蓄意假藉贈與之事行脫產之實,應追加列入分配,為戊○○所否認,辯稱上開保單之價值僅幾十萬元,不會為了保單而去脫產,係因當時兒子丙○○就要結婚了,所以打算將保險金當作兒子結婚的費用云云。
經查:⒈戊○○原持有上開保單,於基準日前之105年4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丙○○等事實,有國泰人壽107年7月16日函所附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81頁)。
而觀諸乙○○所提兩造訊息內容,戊○○於105年4月2日傳訊息稱「你已將最後一根稻草給壓倒,我們婚姻已萬劫不復,我不再發怒,也發毒誓…要離就離要拖就拖,隨便你,我產品要賣就賣,不賣也無所謂,因為我無法跟你相處」(見原審卷三第11頁);
可見乙○○所稱戊○○於將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前,兩造婚姻關係已然生變,戊○○斯時已萌生離婚之意,核屬有據。
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1週內,即變更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復於2週後即與乙○○協議離婚,依其時間緊密度,所為即難排除戊○○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戊○○雖以前詞至辯,惟上開保單於105年4月8日之解約金共計275萬511元,有國泰人壽109年2月10日函所附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35-137頁), 與戊○○前揭所稱價值僅幾拾萬元云云已相差甚鉅;
丙○○雖到庭證稱戊○○將要保人變更為其,確係為資助其結婚(詳本院卷二第340-341頁),惟若戊○○有意資助其子,其本即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自可自行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再轉交現金予兒子,實無必要多此一舉變更要保人;
況戊○○斯時信託財產及帳戶存款高達400萬餘元(詳如下述),顯然戊○○有相當之資力,則在戊○○經濟豐厚之情況下,衡情顯無需特意以保險金充當其子之結婚費用,是戊○○所為,明顯違反常情,其所辯不足憑採。
故乙○○主張戊○○上開所為,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並主張追加計算275萬511元,應屬可採。
戊○○如附表㈠編號10、11、13至16所示之信託財產及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以總計420萬2,980元列入分配: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0、11、13至16所示之信託財產及帳戶存款,共計420萬2,980元等事實,有合作金庫107年5月3日函所附戊○○信託財產證明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47-680頁)、三信商銀107年4月17日函所附交易明細暨信託基金對帳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75-605頁)為證,堪予認定。
戊○○雖辯稱此部分應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六字第3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金額為準云云。
惟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已如前述,戊○○此部分辯詞,顯無理由。
是戊○○此部分信託財產及帳戶存款,應以總計420萬2,980元列入分配。
戊○○如附表㈠編號12所示之款項53萬3,03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戊○○如附表㈠編號12所示帳戶於105年4月13日記載「國壽保費」而轉出53萬3,035元,有上開帳戶交易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3頁)。
又戊○○於國泰人壽僅附表㈠編號4、5所示2筆保單,且乙○○主張其中編號4之保單保額100萬元為彈性繳費,戊○○分二筆30萬元及70萬元支付;
編號5之200萬元為躉繳即一次性繳納保費,戊○○於104年8月24日由合作金庫帳戶轉200萬元支付(參原審卷二第503頁),依編號4之保單於105年4月8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4萬1,167元,於105年4月18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5萬6,100元,金額相差不大,可見保費確只繳交了一次1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52頁),上開兩造保單皆無再繳交保費之必要,可見戊○○此筆款項並非供支付上開2張保單保費等情,核與上開兩張保單之保險單(見原審卷一第65-69頁)、國泰人壽109年2月10日函所附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三第135-137頁)、國泰人壽107年7月16日函所附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所示相符,乙○○主張此非繳交國泰保費,尚非無據。
戊○○復自承此款項並非繳交保費(詳原審卷三第152頁),並辯稱此筆款項之支出是為了要申購基金而準備,為正常理財行為云云(詳原審卷第153頁之筆錄倒數第6行);
惟戊○○斯時既已萌生離婚之意,且其自承該筆款項旋即於兩造離婚後未久,於105年4月26日即因解約轉回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依其時間歷程之密接性觀之(105年4月13日轉出、同年4月18日協議離婚、同年4月26日轉回同帳戶),乙○○主張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款項,要屬有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財產。
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此筆款項係為保費支出,實不足採。
戊○○未能證明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債務存在:⒈戊○○稱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債務存在,為乙○○所否認,則依前㈧之二⒈⑴說明,自應由戊○○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101年6月7日100萬元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三第65頁)、戊○○自行書立向其母借現金之「借款證明」(原審卷三第67頁)、戊○○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69-71頁)為憑;
惟上述借款證明係戊○○自行書寫,乙○○就此亦爭執借款證明之真正,則「借款證明」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至匯款單、交易明細均僅分別證明有匯款、存款之事實,且該匯款單之匯款人為戊○○,已未能依此匯款單證明匯款得自何人;
再依戊○○辯稱為附表三編號2債務之存摺明細觀之,該存摺明細為「現金存入」之記載,惟為何人存入,存入原因為何,均無從此記載得之,則戊○○所舉上開資料實無從證明其有與附表三編號1至3之人有借款交付及借貸之合意,本院自未能據以即認戊○○確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存在。
⒉戊○○又以其母丁○○○於本院證詞(詳本院卷一第337-339頁),而主張確有系爭編號1之債務存在云云;
惟觀丁○○○於是日到庭證詞稱:我的錢是我娘家父親給我的,我沒有讀什麼書,我爸爸補償我的,民國80年給我的,85年我父親就過世了。
我父親留400萬元給我,我有花掉20多萬元,還有380萬,我就借給我兒子,是101年借給我兒子的,我在廚房拿現金給我兒子的,我父親給我現金400萬元,我把現金都放在家裡,因為我不會寫字,所以我把現金都放在家裡,我把錢藏在我睡覺的牆壁裡面。
(本院卷一第337頁),證人所言為乙○○所否認,且依證人丁○○○所述觀之,其係於101年間借380萬元予戊○○。
經查:⑴乙○○於105年5月4日起訴時,即就丁○○○購屋所資助之100萬元債務同意分擔50萬元(即原審卷一同意書所載之50萬元),已如前述,並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戊○○復自承兩造所積欠丁○○○各50萬元債務,係購買潭子區雅豐街260巷22號時丁○○○資助的,與戊○○於101年6月7日清償房貸100萬元係屬二事,二者時間點並不相同(本院卷第415頁),則依戊○○所主張向丁○○○所借貸之380萬元係除上述兩造各自同意分擔之50萬元外之另380萬元款項。
⑵惟本件自105年5月4日乙○○起訴後,戊○○於原審長達3年之審理期間,提出之多達9份答辯狀及1份爭點整理狀,僅於106年10月16日答辯狀始提及「102年」有向丁○○○借380萬元(詳原審卷一第447頁)云云,並於108年7月4日之答辯九狀(詳原審卷二第475頁)及108年9月20日爭點整理狀(詳原審卷二第517頁),始再提及此筆380萬元之債務,惟皆稱借款為「102年」,且就此筆債務之存在均未提出任何證明。
直至108年11月7日始提出上述其自行書立,其於101年6月7日向其母借現金之「借款證明」(原審卷三第67頁)及101年6月7日匯款人為戊○○之合作金庫匯款100萬元申請書(原審卷三第65頁),並於該陳報狀始改稱為101年向丁○○○得借380萬元(原審卷三第63頁),戊○○就重要之借款時間於長達3年之審理期間未載明確之情,直至最後提出其自行書立之借款證明時始陳報與借款證明相符之借款時間,此亦背於常情。
⑶又有關證人丁○○○所述其將父親80年所給現金400萬元,藏在其睡覺的牆壁裡面,於101年始借給戊○○乙情,此長達20年期間將400萬現金置於睡覺的牆壁裡面云云,惟依乙○○陳報之報稅資料,證人丁○○○於三義郵局有其個人帳戶(詳本院卷一第387頁),顯見其非為無存款及金融基本常識之人,衡諸上述證詞實與社會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是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兩造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乙○○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758萬872元:⒈戊○○雖辯稱兩造婚姻關係中,家庭生活開銷大部分均由戊○○支出,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予酌減,並提出其按日手寫支出明細(本院卷一第105-213頁)為證,為乙○○否認,經查:⑴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於協議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審卷○000-000頁)觀之,戊○○自承:「媽媽畢竟嫁過來…,起初都很辛苦,爸爸當時也沒什麼…爸爸的二次婚姻媽媽也是那麼包容…我很感謝媽媽照顧之前的阿公 ,照顧胖哥哥,還有阿婆。
媽媽在我們范家當這個媳婦不好當,…,那以媽媽以她這樣一個學歷,說實在的,我也滿愧對她的…」(原審卷一第170-171頁);
「爸爸這幾年也是很難過日子,…爸爸這幾年工作上真得不很順遂,所以爸爸對錢會看得比較重,…我的生活上的一些支出沒有像媽媽那麼貼近你們,所以說我也覺得我蠻無能的」(原審卷一第167頁);
「媽媽一直很照顧你們,…跟你們是比較貼近的,所以說你們的生活當中她都照顧得無微不至。」
(原審卷一第165頁),均顯見乙○○於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確係盡心盡力;
則戊○○以若本院認定系爭潭子房地1/2係「贈與」,乙○○無任何付出努力以維持婚姻,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實不可採。
⑶至戊○○所提所謂按日所寫支出明細,為其自己書立,並為乙○○所否認,真實性已有疑義;
再觀其內容,除了三義家給其父母之孝親費用及定期支付房貸之記載,其餘大多皆為其個人消費之流水帳(諸如每日三餐費用,日常生活雜支花費),依此實未能證明乙○○有何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予酌減之事由存在,則其主張自不可採。
⑷再依兩造離婚協議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平均負擔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9頁)觀之,可見兩造就彼此之經濟能力,並無認有何特殊差異,而認彼此可以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⑸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戊○○所執主張就本件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經核並非可採。
⒉乙○○婚後財產合計288萬9,496元(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50萬元、編號2所示之股權價值149萬1,539元、編號3所示之車輛價值45萬元、編號4至10所示之存款共計49,750元,編號11至17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32萬9,006元,附表四編號1所示存款81元及編號2所示權證6萬9,120元,總計288萬9,496元),婚後消極財產合計184萬4,650元(附表㈡編號1、2所示債務共計54萬5,070元、編號3、4所示貸款共計79萬9,580元、編號5所示債務50萬元,總計184萬4,650元),是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04萬4,846元(288萬9,496元-184萬4,650元=104萬4,846元)。
⒊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750萬6,168元(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608萬8,534元、編號2所示之股權價值181萬3,797元、編號3所示之車輛價值105萬元、編號4、5所示之保單價值追加計入共計275萬0,511元、編號6至8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86萬8,261元、編號10、11、13至16所示之信託財產及帳戶存款共計420萬2,980元、編號12所示帳戶應追加記入款項53萬3,035元、編號17至20所示之股票價值共計19萬9,050元,總計1750萬6,168元),婚後消極財產合計129萬9,579元(即附表㈡編號編號3、4所示貸款餘額扣除原告負擔之79萬9,580元剩餘貸款金額799,579元、附表㈡編號2所示債務50萬元),是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620萬6,589元(1,750萬6,168元-129萬9,579元=1,620萬6,589元)。
⒋綜上所述,乙○○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4萬4,846元,而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20萬6,58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516萬1,743元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
是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758萬0,872元(計算式:《1,620萬6,589元-104萬4,846元》×1/2=758萬0,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乙○○對戊○○之婚後債務,尚不得 對乙○○主張抵銷: 戊○○雖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乙○○對戊○○之婚後債務,對 乙○○主張抵銷,惟綜觀兩造於本件陳述,無從認定上開債務 已屆清償期,戊○○既未能證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自無從 主張抵銷。
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 給付 758萬872元,及其中546萬4,989元自105年8月20日起,其中2 15萬0,483元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戊○○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乙○○請 求48萬7,823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乙○ ○就此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乙○○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戊○○得上訴。
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乙○○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㈠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名稱 價值或價額(新台幣) 1 不動產 烏日區中華段186 地號道路用地 50萬元 2 股權 瑞澄公司淨值 149萬1,539元 3 汽車 中華COLY PLUS X-sport西元2015年6月出廠車號號碼AKV-9026 45萬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909元 5 存款 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588元 6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1,580元 7 存款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1元 8 存款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1,331元 9 存款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474元 10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萬8,607元 11 保單 臺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萬9,892元 12 保單 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05元 13 保單 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1元 14 保單 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0元 15 保單 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萬9,674元 16 保單 國泰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萬5,784元 17 保單 國泰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萬3,230元
㈡所負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貸款 匯豐車貸 20萬元 2 貸款 玉山銀行50萬元貸款 34萬5,070元 3 貸款 負擔戊○○97年5月8日三商美邦貸款餘額1/2 60萬896元 4 貸款 負擔戊○○102年12月23日三商美邦貸款餘額1/2 19萬8,684元 5 借貸 丁○○○資助款之半數 50萬元 6 借貸 己○○債務 80萬元 7 借貸 甲○○○債務 72萬元
附表二:乙○○主張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㈠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名稱 價值或價額(新台幣) 1 不動產 潭子區雅豐街260巷22號產所有權2分之1 608萬8,534元 2 股權 力縉企業有限公司3分之1股權 181萬3,797元 3 汽車 LEXUS 西元2013年9 月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0; 105萬元 4 保單 國泰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94萬1,167元 5 保單 國泰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0萬9,344元 6 保單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47萬5,064元 7 保單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9萬8,660元 8 保單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9萬4,537元 9 信託及存款帳戶 合作金庫信託財產 76萬1,509元 10 信託及存款帳戶 合作金庫信託財產 42萬4,773元 11 信託及存款帳戶 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15萬5,523元 12 信託及存款帳戶 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53萬3,035元 13 信託及存款帳戶 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萬5,309元 14 信託及存款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信託財產 13萬7,621元 15 信託及存款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41元 16 信託及存款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46萬9,713元 17 股票 元大證券 8000股×收盤價14.45元= 11萬5,600元 18 股票 亞太電 4000股×收盤價10.7元= 4萬2,800元 19 股票 奇美材 1000股×收盤價18.4 元= 1萬8,400元 20 股票 尖點 1000股×收盤價22.25元= 2萬2,250元
㈡消極財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貸款 三商美邦97年5月8日及102年 12月23日貸款餘額(扣除乙○○負擔部分) 79萬9,579元 2 約定債務 丁○○○資助款之半數 50萬元
附表三 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負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借貸 102年丁○○○債務 380萬元 2 借貸 范鳳珠債務 30萬元 3 借貸 庚○○債務 3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財產項目 名稱 價值或價額(新台幣) 1 存款 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8元 美金0.1元 2 權證 臺灣集中保管公司集保帳號 (Z000000000) 6萬9,120元 3 有價證券 富邦證券公司南屯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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