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22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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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黎芳英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項更正並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道路以外之地上物及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法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故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6.5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4.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現有既成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於上開現有既成道路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

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現有既成道路之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

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84頁)。

核其性質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即隨同上訴而生移審繫屬於本院之效力。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備位聲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包括:擴張及減縮通行權與設置管線範圍之寬度、不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瓦斯管線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9至100頁、第166至167頁、第169頁、第187至188頁、第241至242頁、第301至302頁、第307至308頁),末於110年12月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道路以外之地上物及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

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再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㈡其中「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部分減縮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45頁)。

上開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土地相鄰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其餘更正訴之聲明文字部分,核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000之1至000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北側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性質為袋地,其唯一對外通行路線為如附圖所示自系爭土地北側之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土地,往北依序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往山下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台六線省道。

編號A、B部分土地為系爭道路之一部,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龍眼、枇杷、柑橘及芭樂等幼苗,而有通行編號A、B部分土地、用水及用電之需求。

而距系爭土地最近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桿設置於編號A部分土地旁,沿編號A、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桿並連接電線至系爭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詎上訴人於編號A部分土地上設置路障,阻礙伊通行,且拒絕同意於編號A、B部分土地上設置水、電等管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編號A、B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於編號A、B部分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伊通行、設置水、電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非屬袋地,除系爭道路外,尚有其他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可供車輛通行至國道三號高架橋下之台一線省道,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系爭道路係伊為種植柚子等農作物而自行鋪設之私設農路,並非供大眾通行之道路。

且系爭土地原屬無人耕作狀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實際在其上耕作使用,現有之植栽僅係被上訴人臨訟栽種,被上訴人並無通行他人土地或設置水、電等管線之必要。

被上訴人亦已自系爭土地之後山架設供水線,應無用水需求而須通過系爭道路設置供水管路。

被上訴人亦可選擇使用太陽能板或其他傳統發電設備之方式取得用電,亦無通過系爭道路設置供電管路之必要。

自792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接線供電,僅係台電公司施工較為便利,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及瓦斯管等管線,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及減縮聲明如前開程序部分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況如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之被上證2照片所示;

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位在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架空電桿線供電區域,要有電力使用,一般由000地號土地上之電桿延伸,沿著既設水泥道路旁增建電桿及接連電線引接(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之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9年8月5日苗栗字第1091717645號函暨其附件)。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11頁)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是,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㈡若被上訴人可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土地以編號A、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㈢被上訴人主張在編號A、B部分土地設置管線,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式,除通行系爭道路至台六線省道外,尚可自後山另一條道路通行至國道三號高架橋下之台一線省道,系爭土地非屬袋地,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而系爭道路雖鋪設有水泥路面,但並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僅為上訴人所私設之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

又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之被上證2照片所示,與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應認為真。

故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應為農業使用,可想見有農具農機需出入或搬運種苗、農藥、肥料等之必要。

是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應至少可供小客車通行之道路始足為之。

而自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網頁截圖,其上紅線標示之系爭土地位置旁雖有藍色線條標示之通行路線,然此僅為該電腦程式計算之可通行路線,實際上是否確有該通行道路,尚非無疑。

再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均為該GOOGLE標示通行路線左側較靠近建築聚落及國道三號高架橋之部分,至於右側道路是否確可通行,尚難認定。

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有2檔案,分別為編號A中之④岔路處、編號A中之④岔路處向左邊道路通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一、編號A中之④岔路處:影片為2秒,左右確認為岔路。

二、編號A中之④岔路處向左邊道路通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影片為37秒,由步行方式沿水泥路面前進,沿路兩旁均為竹林及雜木,路寬不僅有一個人寬,但尚不足供自小客車通行,僅得步行來往,沿路可見自然掉落之竹葉鋪滿地,無人清掃,影末有竹枝折斷卡在路中(見本院卷第310頁)。

則以該光碟內容,該道路雖鋪設有水泥路面,但路寬僅一人寬,不足小客車通行,更因長年無人通行而致路面鋪滿竹葉阻礙通行。

可見上訴人所稱之該通行道路,自國道三號高架橋下往系爭土地前進至影片位置,因路面狀況及週邊竹木生長情形,僅得供一個人行走通行,小客車無法通過,依通常使用道路之方式,已不足使用。

再該光碟僅紀錄至GOOGLE地圖標示之④位置(見本院卷第195頁),其右側至系爭土地尚須通行大段距離,卻未見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路段可通行之證明。

則上訴人所稱之通行道路,通行至④部分已無法供小客車進出,自難認系爭土地除系爭道路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土地除系爭道路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則系爭土地自屬袋地無訛,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編號A、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應屬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週邊除系爭道路外,並無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

而系爭道路已鋪設有水泥路面,若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兩造均無需再負擔設置道路之費用,且系爭道路可對外連接台六線省道,亦無再行改道之必要。

又系爭道路中之編號A、B部分土地雖位於792地號土地中間位置,但因000地號土地除編號A、B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均為樹木及竹木,有現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若需通行00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需耗時耗力剷除樹木竹木再行鋪設路面,自應以編號A、B部分土地現況通行始為對792地號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⒊故而,系爭土地以編號A、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㈢被上訴人在編號A、B部分土地設置管線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農牧用地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上現經被上訴人種植農作物於其上,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力、自來水等管線供系爭土地使用之必要,且該等管線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等情,應堪採信。

⒉系爭土地位在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架空電桿線供電區域,要有電力使用,一般由000地號土地上之電桿延伸,沿著既設水泥道路旁增建電桿及接連電線引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並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9年8月5日苗栗字第1091717645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佐以台電人員於原審履勘時陳稱:後山附近沒有相關的電源,從後山拉電不可行。

可以評估看看,但要取得沿路建桿土地所有權人的書面同意。

我們一般是沿著最近的供電線路延伸,沿著既成道路,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書面同意,才有供電施作的可行性。

系爭土地附近都沒有電線桿可以拉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參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旁確設有電線桿。

則系爭土地須設電使用,僅有自000地號土地上之電桿沿著已有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增設電桿並拉連電線引接,始為可行。

⒊系爭土地既有使用自來水之必要,即須架設水管,而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無設置電線供電以觀,應亦無設置水管供水。

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較週邊其他土地之地勢為高,亦難自鄰地自然溢流水源使用。

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被上訴人已經有從後山埋設水管,可以從後山拉水管上來。

水管源頭在哪裡伊不知道,伊只知道現場有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有架設自來水管線,及該管線設置位置,尚難認定。

參以系爭土地所需用電沿0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B部分土地之現有道路架設侵害較小且較為可行,依該路線設置自來水管亦應屬對鄰地侵害較小之方案。

⒋基上,系爭土地既有架設電線及水管等管線之必要,其架設路線又以經過編號A、B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則被上訴人主張在編號A、B部分土地設置管線為侵害最小之方式,自屬有據。

⒌末按通行權人及管線安設權人對於通行地即他人之土地因此所受損害,則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權人及管線安設權人之法定負擔,此觀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2項規定即明。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及管線利用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上開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是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及管線設置使用,自得另行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以填補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所受之減損,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道路以外之地上物及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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