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247,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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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羅俊義

羅元宏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權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假執行之上訴部分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2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假執行之宣告。

但並未同時依職權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伊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系爭地上物與伊的建物有不可分離或分離需費甚鉅之關係存在,一旦執行,可能耗費無謂的拆除成本外,亦可能導致系爭地上物因拆除而無法復原之重大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判決,並聲明就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宣告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為無理由。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有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4日中院麟民執字110司執四字第39804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然系爭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縱得回復原狀,花費亦鉅,故上訴人所稱如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

是上訴人於聲請宣告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自無不合。

參諸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萬8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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