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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藍OO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上訴 人 許昭男
許 萍
許阿鬆
許素蘭
許東興
許秀茶
許好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被上訴人戊○○、庚○、丁○○、己○○、丙○○、乙○○、甲○○(下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仁成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上訴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 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仁成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在其彰 化縣○○鎮○道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對上訴人爲強制 性交之行爲,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許仁成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起 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後來因許仁成於109 年2月22日死亡,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爲公 訴不受理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上訴人遭受許仁成 之性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許仁成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係許仁 成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仁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㈡ 上訴人爲一介婦孺,學識經歷欠佳,遭受性侵後僅知可向 警察單位報案,上訴人曾向警察表示要許仁成賠償,以爲 警察處理範圍包括賠償金,係之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扶助時,始知得依民法侵權行爲對許仁成求償,本件應以上訴人首次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108年12月2日遞狀 日爲時效起算之時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 否認許仁成對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行爲。
㈡ 上訴人主張受許仁成性侵日期爲105年1月30日,惟遲至109 年11月16日始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2年之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仁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 ㈠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觀看,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警詢時 具體陳述許仁成對其性侵過程,並對警察表示要告許仁成 妨害性自主(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36號卷第3至6 頁),可見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警詢時即知悉侵權行為 賠償義務人為許仁成,依法律規定,上訴人對許仁成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2月3日即時效完成,上訴人 遲至109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狀章)始提起侵 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應屬有據。
㈡ 按消滅時效中斷,是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 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 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上訴人對許仁 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2月3日即時效完成, 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2月2日對許仁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此案業經彰化地院因許仁成死亡而駁回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原審卷第25頁彰化地院裁定), 然而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時效完成後所為, 而非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所為,依法律規定自不生中斷消 滅時效之效力,無法以108年12月2日爲時效起算之時點。
㈢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仁成「 性侵」之犯罪事實,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 上訴人則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因上訴人之請求權確 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許仁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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