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53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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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羅鴻義
羅文政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 律師
被上訴人 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佳聖
訴訟代理人 柯政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羅文政第二項的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羅文政新台幣222,07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珠、林○瑩,現變更為葉佳聖,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5、237頁),據葉佳聖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完成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上訴人18,5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已在111年1月間完成屋頂平台之修繕,請求之金額已得確定,上訴人因此更正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羅鴻義、羅文政各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上訴人主張:羅鴻義為系爭大樓之頂(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分隔為13間套房,由羅文政(羅鴻義之弟)出租收益,2人分工合作將系爭房屋出租,內部分擔比例為平分。
系爭大樓屋頂平台PU之防水層重新施作後,被上訴人未進行保養,致系爭房屋105年起逢雨漏水,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改善。
系爭房屋內編號12-5、12-12、12-16號3間套房,自106年起因漏水嚴重,房客陸續退租,迄無其他房客願意承租,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55,000元,即:㈠12-5號套房:175,500元(每月租金6,5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3月27個月)。
㈡12-12號套房:214,500元(每月租金6,500元,106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33個月)。
㈢12-16號套房:165,000元(每月租金5,500元,106年10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30個月)。
另上開3間套房每月原可收租金18,500元,因漏水無法出租,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修繕完畢,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受有損害407,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請廠商維修屋頂平台,並無未盡修繕保養義務情事,上訴人身為屋主亦應負維護責任。
因上訴人要求之修繕工法需支出高額維修費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合議始可核准,上訴人復屢屢阻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致無法順利招商修復。
本件3間套房何以迄今無法出租,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漏水發生於105年間,其請求權已罹時效,又漏水之情事發生時,上訴人本得及時請人修復,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但羅文政捨此不為,與有過失,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羅鴻義、羅文政各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羅鴻義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分隔為13間套房,由羅文政出租收益,2人分工合作將系爭房屋出租,內部分擔比例為平分。及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PU之防水層破損,系爭房屋內編號12-5、12-12、12-16號3間套房漏水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原審曾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7.鑑定標的物12-5號房(A5室)、12-12號房(A12室)及12-16號房(A16室)之漏水及使用狀況:(1) 12-5號房(A5室)之漏水現況及使用現況:初勘時,頂板已見滲漏水跡象…11月30日會勘時,又見漏水現象,下方用水桶承接,申請人提送12月10日滲漏水照片更加嚴重現象,如附件五照片63~75及附件六照片位置示意圖。
因滲漏水室內已停用中。
(2)12-12號房(A12室)之漏水現況及使用現況:初勘時,頂板已見滲漏水跡象,下
方用水桶承接滲漏水,11月30日會勘時,又見漏水現象…如附件五照片53~59及附件六照片位置示意圖。
因滲漏水室內已停用中。
(2)12-16號房(A16室)之漏水現況及使用現況:初勘時,頂板已見滲漏水跡象,下方用水桶承接滲
漏水,11月30日會勘時,又見漏水現象…如附件五照片47~52及附件六照片位置示意圖。
因滲漏水室內已停用中。
…(5)鑑定標的物12-16號房(A16室)、12-12號房(A12室)及12-5號房(A5室),初勘及會勘時,頂板已可見白華結晶,滲漏水跡象。
已可見滲漏水跡象,故屋頂PU防水層無須再進行浸水試驗。
於109年12月8、9日下雨,原告提出標的物12-5號房(A5室),頂板滲漏水更嚴重,如附件五照片74~75及附件六照片位置示意圖。
可證知屋頂PU防水層實有滲漏水跡象。
…(7)經現場勘查,屋頂PU防水層具有諸多損壞現象;破損、破洞、裂縫、磨損、微鼓起。及經修補二次,
介面欠完妥。
…且PU防水層青色部分約在98年間施作,上面無覆蓋層,日曬雨淋,承受紫外線長久照射,歷經使用
11年材料老化,PU防水層漸失去彈性及黏著性,下雨或水源會發生滲漏水現象,遂有黃色及藍色區PU防水層之修補。
(8)經查鑑定標的物12-16號房(A16室)、12-12號房(A12室)滲漏頂板位置,約對映在屋頂PU黃色部分下方,並靠PU防水層藍色部分下方,PU防水層易漏水之處。
12-5號房(A5)滲漏頂板位置,約對映在南角區屋頂PU防水層破損、破洞、裂縫(有一條裂縫長約1.2m)、磨損較多處,為容易滲漏水之處。
因屋頂PU防水層之損壞,故引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
(鑑定報告第6頁第16行至第8頁第11行);
「十一、鑑定結果:1.系爭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2-5號房、12-12號房及12-16號房);
會勘時,確實有漏水情形。
…修復方法:建議屋頂之PU防水層必須重新完整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板滲漏水裂縫灌注EPOXY。
…3.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已足以影響使用,造成不方便,頂板滲
漏水必須用水桶水盆承接,地板濕濕潞潞,需經常擦拭,
影響居住機能。
現狀已停止使用。」
(鑑定報告第8頁第17行至倒數第1行),足認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確係因屋頂平台之PU防水層破損、破洞及裂縫所造成,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失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羅鴻
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羅文政受羅鴻義之委任占有使
用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義務,致羅鴻義、
羅文政之所有權、占有遭侵害,且出租套房一旦漏水,自
然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事理至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有潛在租客存在,同一時期上訴人之套房未滿
租,上訴人未必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
之所有權、占有既受侵害,其等除請求修繕外,主張系爭
房屋無法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亦為正當。
三、羅鴻義部分: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本件羅鴻
義就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相同之損害,業經原審法院前以臺中
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羅鴻義之訴,因羅鴻義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93頁以下),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上開臺中簡易
庭判決理由載明:「…其(羅鴻義)所為之請求,亦因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未符,欠缺實際損害之證
明,而屬無理由」(本院卷第195頁),係以實體理由駁回羅鴻義之訴。羅鴻義之本件請求,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主張前開簡易判決係屬程
序判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四、羅文政部分:上訴人主張12-5、12-12、12-16號套房在出租期間每月可收租金6,500、6,500元,及5,5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63、65、67頁)。
羅鴻義於107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告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防水之缺失而漏水,亦有存證信函可證(原
審卷第70頁)。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件羅文政因系爭房屋漏水難以出租,主
張以租金定其損害額,雖屬有據,惟出租套房並非時時處
於有人承租之狀態、時時收益之狀態,前後手承租人間,
常有一段時間空檔無法出租收益,此亦為事理之常。又依
民法之規定房屋之出租人負有修繕之義務(民法第429條第1項),管理成本等負擔,為出租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
之成本,羅文政之損害,無法單純以短收之租金額,作為
其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㈠12-5號套房部分:羅文政主張至107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27個月無法出租,未能收取之租金為87,750元(6,500×27÷2=87,750),有租賃契約書可參,可信為真 。
㈡12-12號套房部分:羅文政雖主張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計33個月無法出租。
惟據證人即承租該套房之陳○良原審證稱:「伊自106年6月1日開始承租,合約到期就搬走。該套房之特定範圍下雨就漏水,曾向房東反應,房東說
要再看看後就沒有下文。搬遷時漏水問題並未修復。因租
期滿、大樓晒衣空間小、漏水等因素,故伊於租期滿即決
定搬遷,伊搬走後繼續租屋,新房屋租金較貴,但空間較
大,離火車站也比較近,屋齡也比較新」等語(原審卷第
326-328頁)。
可認陳○良承租12-12號套房期間,雖曾遭逢漏水情事,但仍俟租期屆滿始告搬遷,並未提前解約,
而陳○良承租12-12號套房之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原審卷第65頁),於陳○良搬遷前,羅文政並無租金損害,茲以107年6月至109年3月共22月計,此部分羅文政短收之租金為71,500元(6,500×22÷2=71,500)。
㈢12-16號套房部分:承租12-16號套房之證人郭○言證稱:「伊自105年開始承租,合約未到期就搬走。
該套房之特定範圍下雨就漏水,但漏水問題並未影響伊心情,伊曾向房
東反應,但房東並未處理。搬遷時漏水問題並未修復。伊
從事粗工,係因工作地點才承租該套房,當時案場工期快
結束,伊離開後到北部工作,入住毋庸付費之員工宿舍。
」等語(原審卷第328-331頁)。
羅文政主張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30個月,短少租金之收入為75,000元(5,000×30÷2=75,000),亦屬可信。
㈣另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屋頂平台防水修復完成時,羅文政短少租金之收入為203,500元(18,500×22÷2=203,500元)。
㈤以上合計為437,750元(87,750+71,500+75,000+203,500=437,750)。
又兩造就出租套房於前後手承租人承租之空檔期間,無法提出確切之統計資料以供參酌,參照報載二十
坪以下小住宅空屋率之統計資料(本院卷第203頁),以空屋率11%計,上開短少收入之租金應調整為389,598元(437,750×89%=389,597)。
又參照租稅行政作業,租金收入之43%為出租房屋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58頁),據此再予調整,則羅文政之損害金額,應為222,070元(389,597×57%=222,070)。
㈥至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此為法律所明定,自不能課羅文政以自行修繕
屋頂平台,防止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規約設
有修繕費用金額之限制,特定金額以上之修繕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同屬被上訴人自己之因素,無解於
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共有部分修繕管理之義務,均難認為羅
文政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應酌免其賠償
義務,並非可採。
此外,本件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於111年1月才修繕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於屋頂平台修復完成前,羅文政之損害仍持續發生,自
不生羅文政於本件起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之問
題。
五、從而,羅文政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羅文政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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