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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朱襄陽
被上訴人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文㈣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臺中法方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伊與訴外人張○○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就該案所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454條規定,造成伊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原審未命補正,復故未提及民法第186條,竟以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即駁回伊之請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則依上開說明,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故意未提及民法第186條規定,其顯係明確主張依該條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發回,顯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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