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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李苡端即李麗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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