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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創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詹為順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0,18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25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讚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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