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勞上,2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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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家茜等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壹萬零壹佰陸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迭經變更、追加、撤回等行為後,本院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部分變更之訴不合法,仍就原請求加以裁判;

部分變更之訴合法,僅就新訴為裁判,由本院以判決及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後,其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嗣本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追加之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就追加之訴部分,迭經撤回、變更,其於11年1月14日之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命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

㈡命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公司及黎安商旅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追加被告賴水生移轉之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追加被告賴曾香彩、賴雪玉應將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給上訴人。

㈣確認立中大飯店與被上訴人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10月18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賀姿華2,946,960元(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禁止被上訴人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公司、黎安商旅公司任職。

㈤命被上訴人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上訴人。

㈥命被上訴人梁家茜、追加被告林香津、林弘一、林弘忠、林吳淑卿就110年11月8日陳報林弘忠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二379、380頁)。

三、經查:⒈第㈠項聲明前段即追加請求命賴清祥移轉出資額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元=120萬元)。

⒉第㈠項聲明後段請求移轉黎安商旅經營權及第㈡項聲明請求變更黎安商旅董事長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

惟上訴人並未陳報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判斷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上開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擇一核定為165萬元。

另第㈠項聲明後段請求移轉立中大飯店經營權,及第㈡項請求變更立中大飯店董事長部分,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上訴聲明㈡、㈢相同,不另重覆計列訴訟標的價額。

⒊第㈢項聲明部分,賴水生原亦為立中大飯店公司之股東,與賴曾香彩、賴雪玉之出資額各為20萬元、80萬元、35萬元,有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444號上訴人請求賴水生、賴曾香彩、賴雪玉移轉公司出資額等事件判決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5萬元(計算式:20萬元+80萬元+35萬元=135萬元)。

⒋第㈣項聲明部分,關於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2,946,960元,係屬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46,960元。

另上訴人請求確認立中大飯店公司與被上訴人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與禁止被上訴人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公司、黎安商旅公司任職,與本案上訴聲明㈣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不另重覆核算。

⒌第㈤項聲明部分,據上訴人前所提出之賴清祥財產查詢資料,賴清祥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140,900元(見本院卷○000-000頁);

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9日具狀補正賴清祥名下不動產尚包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賴清祥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1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二237頁),依賴清祥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價值為14,209,785元(計算式:450平方公尺2897/10000109,000元/平方公尺=14,209,785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350,685元(計算式:6,140,900元+14,209,785元=20,350,685元)。

⒍第㈥項聲明部分,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經闡明上訴人應特定請求梁家茜、林香津、林弘一、林弘忠、林吳淑卿移轉之訴訟標的之範圍並陳報相關價額(估價),上訴人乃陳明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補費裁定書(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之附表「不動產、動產標的」欄所示為其所請求給付之內容,本院僅就其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內,並參上開另案補費裁定據以核定另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復依上訴人陳報之土地謄本、系爭保時捷二手車行情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712,519元(詳見附表二各項所載)。

四、綜上所述,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就其追加之訴與本訴請求標的不同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本件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210,164元(計算式:120萬元+165萬元+135萬元+2,946,960元+20,350,685元+41,712,519元=69,210,164元),應徵第二審追加裁判費931,704元,扣除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已繳納之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66,782元(見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卷二190-1頁),上訴人尚應補繳764,922元。

依前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本案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命賴清祥將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
㈢命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變更為上訴人。
㈣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每月薪資2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繼續任職及出入」,另變更之訴聲明為:「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6,377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對象 不動產、動產標的 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計算之交易價額或客觀利益 備註 梁家茜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34平方公尺x74/10000x42,607元/平方公尺=609,774元 於另案提供土地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地號為同段494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607,100元 於另案提供財產課稅清單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73.9平方公尺x160/10000x51,900元/平方公尺=808,727元 於另案提供土地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地號為同段228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路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196,900元 於另案提供財產課稅清單 ALU-0000號之保時捷汽車 10萬元 於本院陳報二手車行情(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 林香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989.98平方公尺x1/42x5,500元/平方公尺=3,010,593元 於本院提出之土地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平方公尺x48,500元/平方公尺=4,365,000元 於另案提供財產課稅清單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地號為同段5-1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350,600元 於另案提供財產課稅清單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510,500元 於另案提供財產課稅清單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05,000元 於另案提供財產課稅清單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2平方公尺x1/21x47,249元/平方公尺=184,496元 於另案提供土地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平方公尺x1/21x53,000元/平方公尺=47,952元 於另案提供土地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48平方公尺x1/42x5,500元/平方公尺=8,968元 於本院提出之土地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04平方公尺x1/42x5,500元/平方公尺=9,565元 於本院提出之土地謄本 林弘一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0平方公尺x53,911元/平方公尺=7,547,540元 於另案提供土地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2平方公尺x1/21x47,249元/平方公尺=184,496元 於另案提供土地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平方公尺x1/21x53,000元/平方公尺=47,952元 於另案提供土地謄本 林弘忠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地號為同段469-2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7,452,460元 未提供建物課稅現值,參照另案法院斟酌此部分土地建物擔保債權為1,500萬元,暫核定該建物之客觀利益為7,452,460元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2平方公尺x1/21x47,249元/平方公尺=184,496元 另案提供土地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平方公尺x1/21x53,000元/平方公尺=47,952元 另案提供土地謄本 林吳淑卿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2平方公尺x1/21x47,249元/平方公尺=184,496元 另案提供土地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平方公尺x1/21x53,000元/平方公尺=47,952元 另案提供土地謄本 總計 41,71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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