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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施亮均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上訴人 沈佳倫(原名:沈欣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上訴人主張行為地在美國,而依上訴人主張之如實體事項一之㈠至㈣所述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應定性為具涉外成分之侵權行為之私法爭訟事件。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如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規定。
上訴人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之判決,而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居住在臺中,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基於實效性、服從性、便利性等原則,臺灣地區法律對本案有裁判管轄權;
再者,依前開規定,及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之法理,本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並以之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9年9月4日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示各個行為特定各請求金額,然加總後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之判決。
是上訴人上開特定各請求金額之陳述,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底,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聖塔克拉拉郡帕羅奧圖市法院(下稱美國法院)等執法機關,誇大兩造夫妻間不和睦情節、誣告其於106年1月8日對被上訴人潑熱咖啡而導致受傷,及持刀抵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A女)身體等情事,致使其涉嫌觸犯美國法令禁止規範,而遭受美國法院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教唆另一未成年子女施○○(B女)為偽證,致使其行動自由受限,事後更遭美國法院認定有前揭潑熱咖啡等家暴行為,而蒙受不白之冤,慘遭入獄執行,除其人身自由及名譽嚴重遭受侵害外,更因此罹患憂鬱症。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光碟畫面,可證無被上訴人指控家暴行為之事實存在,係被上訴人憑空杜撰,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故應賠償其300萬元。
㈡再被上訴人向美國社工,捏造前開不實潑灑熱咖啡情節,使其社會評價之名譽權受到貶損,應賠償其150萬元。
㈢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在美國○○○住家,以徒手方式毆打其手,並以指甲刺進其手臂,致使其受有傷害,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應賠償其10萬元。
㈣被上訴人復未經其同意:⒈擅自觀看其與他人LINE之內容,且上傳至兩造家族9人群組,侵害其隱私。
⒉擅自拍攝其幫未成年子女洗澡,及其於105年12月間在洛杉磯雪中小解的相片,放置於LINE群組。
⒊入侵其電腦,偷窺截取其電腦LINE、E-mail等資訊。
⒋擅自錄音、錄影其非公開之活動與談話。
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隱私權,應賠償其40萬元。
㈤又就相關權利遭受侵害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其所受憂鬱症,於返台後,仍必須前往精神科診所治療,可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仍持續發生中。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反訴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上訴人確實有潑灑咖啡等家暴行為,其無捏造不實情事予美國社工人員知悉,且係由社工主動通報警察及檢察官等執法機關有關上訴人前開家暴行為後,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其僅係被動配合調查。
又上訴人在美國所涉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美國刑事案件)中,已知悉遭指控犯罪事實摘要內容,並經其認罪協商入監服刑完畢,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捏造或誣告不實家暴情節及教唆B女偽證等行為。
又上訴人陳稱因獨自面對訴訟造成憂鬱症,顯與其無關,況上訴人亦自陳已經痊癒。
另其無侵害上訴人隱私之行為,係應上訴人請求,拍攝上訴人與A女洗澡照片作為記錄家庭生活之目的,並非偷拍;
而上訴人在雪地小解照片,無法逕認定為係上訴人在小解,且該地點為公開場所,亦無隱私可言。
故是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再者,縱認有前揭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請求金額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經公證人認證之譯文與卷內美國法院之裁定及判決之英文尚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㈡原審卷一第307-357頁錄音譯文為兩造之對話內容。
㈢依原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卷一第463頁附件五之光碟影片,於106年1月8日被上訴人手裡並未抱著A女,A女係由上訴人抱著,與美國法院文件犯罪摘要所載上訴人以熱咖啡潑灑被上訴人所抱的嬰兒即A女、上訴人解開門鎖、抓走嬰兒、搶走手機不符。
但上訴人不爭執確實有對被上訴人潑灑咖啡之行為,有該案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8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月8日持刀抵住A女,危害A安全、妨害人身自由、毆打被上訴人等情,及企圖阻止受害者或證人舉報罪刑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美國法院不抗辯,且經美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二第68-75、22-3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述實體事項一之㈠至㈣所示各項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上訴人有構成前項所示各項侵權行為時,上訴人各項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實體事項一之㈠至㈣所示各項侵權行為,致其分別受有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上訴人固以前揭兩造不爭執㈢前段所示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實體事項一之㈠之侵權行為,致其分別受有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損害為其論據。
惟查,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㈠、㈣所示事實,上訴人持刀抵住A女,危害A安全、妨害人身自由、毆打被上訴人等情,及企圖阻止受害者或證人舉報罪刑等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由美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美國法院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36、61-75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對於該份美國法院判決之公文書真實性既不爭執,則檢視該份美國法院美國法院判決內容,顯見上訴人有律師並和其律師談論過此案件,思緒清楚並了解我所認罪請求的指控的性質,以「我了解我會認罪或對這些指控不反駁及承認這些訴狀指控」之程序,就⑴刑法273(a)(a)、2017/01/08危害小孩的安全、12022(b)(1)…⑻刑法136.1(b)(1)、企圖阻止受害者或證人舉報罪刑等不抗辯,而經美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綜上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於前揭時、地,為觸犯相關美國刑法行為等事實,應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以前開事實據以向自身住處所轄警察局為報案及刑事訴追,均屬其權利合法正當行使之行為,縱上訴人事後因此接受前開美國法院判決所諭知相關刑事裁判結果,遭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拘束,且致使其罹患相關疾病,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之故意、過失可言,亦無不法性,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⒉又被上訴人所辯稱其僅係配合調查乙情,雖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97頁之附件三文件之記載不符,然承上所述,上訴人在與律師洽談此案後,基於自身思緒清楚之自由意志,選擇以認罪請求方式,接受並執行前開美國法院判決之裁判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觸法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況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而被上訴人所申告事實既有部分確為真實,因上訴人選擇認罪請求方式審理,致使其餘控罪在判刑時提交撤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但其餘控罪僅因不能積極證明,致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並非全然無因,亦均不得遽謂被上訴人有誣告故意。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教唆B女作偽證、在美國法院陳述不實日期,並謊稱其已買機票欲返台等語,致其喪失自由,罹患憂鬱症云云,如前所述,此部分亦在上訴人以認罪請求方式之承認訴狀指控範圍內,為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本院基於被上訴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具有不法性外,概難認為係屬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教唆B女為偽證方式,致使其行動自由受限,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再者,被上訴人向美國社工陳稱前開潑灑熱咖啡情節,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均係被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難認該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基此,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所受侵害,與法尚有未合。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7年間曾在美國身心科就診、返台後因該疾病仍持續就醫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5、412-1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罹患該身心疾病,不足以遽認上訴人罹患此疾病即係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因果關係,自難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是否有動手毆打其,並以指甲掐住其手臂而受傷乙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乙幀為憑(見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7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下稱原審離婚卷宗】第95頁,及原審卷二第18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參照該傷勢照片,僅手臂受有傷勢,但無從遽認加害者即為被上訴人,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為此部分侵權事實之行為人。
上訴人徒以上開傷勢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⒍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體事項一之㈣所示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該條立法理由明載:依個資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納入個資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應予以排除。
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LINE之訊息截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可知係在彰顯上訴人與A女、B女相處之家庭生活,且對上訴人私生活之平穩、秘密影響不大,依前開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無個資法之適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實體事項一之㈣之⒈、⒉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⒎復查上訴人所提出LINE畫面截圖(見原審離婚卷宗第83至87頁),固可認定被上訴人曾分別於LINE畫面截圖所示日期,嘗試輸入上訴人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並欲查看或取得該LINE帳戶內之相關資料乙情為真,然細觀前開LINE畫面截圖,其上多次顯示:「LINE系統提醒您,目前有其他裝置正嘗試登入LINE MAC並失敗。
"嘗試登入的裝置:Hsinde-MacBook.attlocal"若您有帳號安全疑慮,建議您不定期更改密碼並避免使用常見組合。」
、「LINE系統提醒您,您目前已登入LINE MAC。
"登入的裝置:Hsinde-MacBook.attlocal"若非您本人操作登入上述裝置,請儘速透過下方路徑將該裝置登出,並建議您重設密碼。
路徑:其他〉設定〉我的帳號〉登入中的裝置〉」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就LINE裝置所輸入上訴人設定帳號密碼並非連續多次錯誤,且上訴人亦大可依系統所教導之方式讓登入其帳號之被上訴人登出,但上訴人為採取此方式,可見上訴人應有同意被上訴人可觀看其與他人對話,難以遽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就LINE等裝置設定之帳號密碼隱私權,必然均係以非法方式所取得;
且上訴人並未就其隱私權受有具體損害為何予以說明,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
上訴人復未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因不合於前開所述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⒏承前,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而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僅觀之上訴人提出LINE畫面截圖(見原審離婚卷宗第89頁),可知被上訴人錄音之對象為B女之老師,錄音原因顯係B女上課情形經過,顯係基於特定之原因,而非漫無目的、無差別、無選擇之長期廣泛錄影,且錄影之地點係在校園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類此處所之個人外觀、行為及與他人之互動,既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顯然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提供予社工、或法院等執法機關,乃在落實自身權利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所為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同年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被上證1電子郵件,本院並未採為本件前開認事用法之證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檢附被上證1電子郵件之真實性有所質疑(見110年9月22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第2至3頁),而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經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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