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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洪聖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淑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洪木樹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洪正仁(即上訴人之父)、洪正輝及被上訴人等3人,故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
而洪木樹所留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
㈡洪木樹於生前書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遺贈予上訴人,並在遺囑中載明,如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受遺贈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
以附表一所示國稅局核定價額及合併鑑定之價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應為547萬0,124元【計算式:(1,275,340+113,666+16,367,670+14,063,070+1,001,000)÷6=5,470,124.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倘扣除遺贈予上訴人之系爭2筆土地後,被上訴人能取得之遺產僅為79萬6,669元【計算式:(1,275,340+113,666+1,001,000)÷3=796,669】。
換言之,洪木樹所為遺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計為467萬3,455元(計算式:5,470,124-796,669=4,673,455)。
爰請求上訴人以現金467萬3,455元補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㈢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7萬3,45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洪木樹曾於73至75年間,因被上訴人結婚而將附表二編號A所示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
再於92至93年間,又將附表二編號B所示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以補足其嫁粧。
上揭編號A、B所示不動產均屬特種贈與,且鑑定價額分別高達705萬1,036元、及858萬8,791元,應歸扣為應繼之遺產。
㈡另洪木樹之配偶洪姚碧梅,自7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依洪木樹之指示陸續將家族房屋之租金收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郵局定存,贈與被上訴人,金額達380萬元,此部分亦為特種贈與,亦應一併歸扣。
茲被上訴人所受特種贈與之價值,已超過其應繼分,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㈢附表一編號1、2、5之土地價額,上訴人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之;
編號3、4之土地部分,合併鑑定之價額不合理,應以分別鑑定之價額計算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萬2,635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洪木樹於108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洪正仁(長男) 、洪正輝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 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 。
⒉上訴人為洪正仁之長子(即洪木樹之長孫)。
⒊被繼承人洪木樹所遺留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價額部分兩造有爭執) 。
⒋被繼承人洪木樹於生前之103年1月16日書立遺囑(並經公證) ,將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財產遺贈予上訴人,並在遺囑中指明如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受遺贈人(即上訴人) 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
⒌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如附表二)登記取得之情形如下:⑴坐落彰化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A房屋),登記日期為73年6月13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6月29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原審卷一第209頁) 。
⑵A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A土地)登記日期為75年7月11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審卷一第189 頁) 。
⑶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號,下稱B房屋及B土地) ,係分別於93年3月2日、92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本院卷㈠第61~67頁)。
⒍被上訴人為78年10月28日結婚。
⒎被上訴人所有A房屋,係洪木樹以名下土地跟建商合建後分得的9棟房子之1 ,該9棟房屋之門牌號碼分別是同巷5、7、9、11、13、15、17、19、21號,被上訴人分得5號,7~21號分別為翟文秀(即洪正仁配偶)、上訴人(即洪正仁之子) 、洪慕容(即洪正仁之女) 、洪正輝(兩棟) 、及被上訴人的三位姑姑分得。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土地及房屋是否係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洪木樹所為之贈與?價額為何?⒉被上訴人是否曾收受被繼承人洪木樹贈與380萬元,作為嫁粧?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之價額應如何認定?⒋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金額?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及附表三之定期存款,均非被繼承人洪木樹對被上訴人之特種贈與:⒈關於附表一編號A之房地部分:⑴被上訴人為78年10月28日結婚,而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房地之時間,均在其結婚之前,且距離其結婚尚有數年之久,能否謂係基於結婚而自被繼承人洪木樹受贈A房地,已有疑義。
⑵另被上訴人取得之A房屋,係洪木樹以名下土地跟建商合建後分得的9棟房子之1,該9棟房屋之門牌號碼分別是同巷的5、7、9、11、13、15、17、19、21號,被上訴人分得5號,7~21號分別為翟文秀(即洪正仁配偶)、上訴人(即洪正仁之子) 、洪慕容(即洪正仁之女) 、洪正輝(兩棟)、及被上訴人的三位姑姑分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受贈房地,洪木樹之其他繼承人或姐妹亦有受贈,顯然係洪木樹在分配家族之財產,與特種贈與無涉。
否則,洪木樹於同一時期、以同一方式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洪正仁、洪正輝之房屋,豈非亦應認為是特種贈與而於計算本件遺產總金額時亦一併歸扣,始為合理。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受贈之房地隔局比較不一樣,有2樓的部分,故應認係因結婚而特別受贈等語。
然本院認被上訴人受贈之房地隔局即使比較不一樣,然一塊土地由同一個建商蓋出來之房子,有時為了配合現場地形及土地面積,部分房子之面積或隔局稍有不同,並無可議之處。
且洪木樹既要將房屋分贈多人,勢必有人會分得隔局不同之房子,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基上,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A部分之房地,尚難認係因結婚而受贈自被繼承人洪木樹。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B之房地部分:⑴被上訴人係於92、93年間因贈與而取得附表二編B之房地,距其結婚之78年間,相隔近15年,已難認係基於結婚而受贈該房地。
⑵另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洪正仁證稱:贈與被上訴人之前,土地是登記我爸爸所有、房屋是登記我媽媽所有等語(本院卷㈠第142頁)。
亦難認系爭編號B之房地均係被繼承人洪木樹所贈與。
⑶證人洪正仁又證稱:洪木樹、洪姚碧梅將編號B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就是要被上訴人日後不能再回來分配其他遺產等語(本院卷㈠第142頁)。
惟洪木樹若確有此意,何以仍在嗣後所書立之遺囑中,仍註明「如有繼承人主張其特留分之扣減權,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顯見洪木樹、洪姚碧梅將編號B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乃伊等自由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核與遺產之分配無關。
⑷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洪木樹在分配與建商合建之9棟房屋時,其三位子女之中,長子洪正仁已分得3棟、次子洪正輝亦分得二棟,唯獨被上訴人僅分得一棟,則洪木樹及配偶洪姚碧梅嗣後再將附表二編號B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自應認係分配家族財產之一環,屬於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難認係對被上訴人之特種贈與,自不應予以扣減。
⒊關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郵局定期存款部分:⑴證人洪正仁固證稱:洪姚碧梅自70年間起至102年間死亡止,將出租房屋之租金以被上訴人名義在郵局辦理定期存款,金額達38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
惟經本院向郵局查詢被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其金額僅278萬元,且原始定存日期均為92年以後(詳附表三所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11月30日彰營字第1101810138號函附之洪淑雲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全卷)。
已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及辦理定存之日期均不相符。
⑵證人洪正仁另證稱:洪姚碧梅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辦理之定期存款,於換約時,被上訴人均不用到場,而係由洪姚碧梅持被上訴人印鑑及證件前往辦理(本院卷(一)第141頁)。
惟此與郵局關於存單之解約、換約,應由本人前往辦理之規定已不相符合,則附表三所示定期存款,是否確為洪姚碧梅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辦理,亦有疑義。
⑶另附表三所示原始定存日期均為92年以後至100年之間,而被上訴人早在78年10月28日就已結婚,相距達15年至22年之久,亦難認係洪姚碧梅基於被上訴人結婚之原因而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
⑷況且,縱認被上訴人名下郵局定期存款係由洪姚碧梅以其租金收入贈與被上訴人,則贈與者亦係洪姚碧梅,而非洪木樹,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洪木樹之遺產為扣減之計算,亦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一被繼承人洪木樹遺產價額之認定:⒈就附表一編號1、2、5之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即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計算之,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同意(原審卷㈠第29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本院卷㈠第130頁)。
故此三筆土地之價額即以附表一所示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
⒉就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部分:⑴系爭2筆土地經分別鑑價結果,547-2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為45萬5,000元,土地價格為1,486萬4,850元;
547-34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47萬1,000元,土地價格為1,322萬0,970元,合計2,808萬5,820元,此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分別鑑價)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79頁以下)。
另系爭二筆土地經合併鑑價結果,每坪單價為50萬1,000元,土地價格合計為3,043萬0,740元,亦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原審卷㈡第7頁以下)。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筆土地不應視為一筆土地合併鑑價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相鄰,有地藉圖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57頁),且既同屬洪木樹之遺產,目前亦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應視同整筆土地一併鑑價,始能合理推斷洪木樹遺產之整體價值。
⑶上訴人固另質疑鑑定報告採用之比較標的三,距離系爭2筆土地過遠,且充當餐廳使用,落差過大,無參考價值,故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不正確,系爭土地每坪應僅有30萬8,000元之價值等語。
惟經原審函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參原審卷㈠第401頁以下),認為:①本案之估價範圍僅就大埔段547-2、547-34地號土地部分評估,欲求取其土地之合理市價,以作為該爭訟事件裁判之參考。
由於該區域臨主要道路之土地利用已近飽和,多數係屬面積狹小、位於巷弄內之買賣案例,鮮少與本案具替代關係之素地交易案例,因此本所擴大比較標的選取範圍及交易日期,將該區臨主要道路、具有商業效益之房地一體交易案例納為比較標的。
②由於本所選取之交易實例總價係基於土地建物附合為一體情況下所成就,而本案欲評估勘估標的之土地單價,故將其交易總價扣除房地結合效益價值、建物殘餘經濟價值,予以分算土地、建物價格,萃取各比較標的之土地價格後,復以比較法評定勘估標的之合理價格,此部分於報告書第29頁至第33頁皆有說明分算過程。
然於貴院函文所附上訴人陳述意見狀第一點第㈡項中,其係以交易總價除建物坪數得出建坪單價,建物坪數不等同於土地坪數,且該單價含有土地持分、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合併總價值,亦受該建物之坪數大小、類型、結構、屋齡及是否做最有效利用等條件不同,其建坪單價差異非常顯著影響。
建坪單價與本案欲求取之土地單價不可混為一談,故上訴人陳述意見狀中之建坪單價並不具參考性。
③本案之比較標的三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道路寬度為同樣20米之中山路二段,且坐落地段具商業效益,有相當替代性,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
另外,參照Google歷史街景圖,復依本所實地勘察結果,現況「對馬涮涮鍋」建物之外觀係屬買賣交易後之改良行為,非為買賣當時之態樣,而本報告書係以該比較標的於107年6月交易當時之房地態樣進行土地、建物價格分算,於報告書第30頁有評估過程詳細說明。
④上訴人提出之鑑價比較標的參考,其所提出之交易案例(中正路二段670巷、中正路二段666巷67弄、天祥路30巷、中正路二段612巷、中正路二段666巷),臨路情況多屬位於巷弄內純住宅性質,路寬僅有6M~10M不等,不具商業效益。
上該實例與本案正臨20M主要道路-中正路二段,且具有商業效益之勘估標的大埔段547-34地號條件差距甚大,無替代性,故排除比較標的之選取範圍等語。
以上,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1月3日回函可佐(參原審卷㈠第401~403頁)。
⑷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為正臨熱絡商圈之末端、及主要幹道之住宅區土地,面積規模適中,深度比例尚佳,且原鑑定機關已考量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所定之鑑價方法後,將兩筆土地視為一完整區塊進行價格評定,求出該區塊平均單價,自具參考價值。
⑸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單價,每坪僅30萬8,000元等語,然僅稱此價格係伊詢問所得,惟其間之交易過程究為如何?該價格是單純土地價格或係以交易總價除建物坪數得出建坪單價?地形如何?是否熟人間交易.....均不得而知,自難予以做為參考之基準。
故系爭2筆土地之價額應認定為3,043萬0,740元(計算式:16,367,670+14,063,070=30,430,740)。
⒊基上,本件洪木樹之遺產價值合計應為3,282萬0,746元(計算式:1,275,340+113,666+1,001,000+30,430,740=32,820,746)。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洪木樹之遺產總額為3,282萬0,746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6分之1,以此計算應為547萬0,124元(計算式:32,820,746÷6=5,470,124)。
惟被上訴人目前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2、5之遺產,以應繼分1/3計算,價格僅為79萬6,669元【計算式:(1,275,340+113,666+1,001,000)÷3=796,669】。
故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其侵害金額應為467萬3,455元(計算式:5,470,124-796,669=4,673,455),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⒉另依洪木樹在遺囑中第肆點載明「如有繼承人主張其特留分之扣減權,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
而上訴人取得之遺贈價額,占洪木樹遺產總額之比例為92.72%(計算式:30,430,740元÷32,820,746×100%=92.72%),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選擇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行使其扣減權,均無異議。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433萬3,227元(計算式:4,673,455×92.72%=4,333,227)。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3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其中428萬2,635元本息(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木樹之遺產清冊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彰化市 大埔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國稅局 核定價額 鑑定價額 合併鑑定 分別鑑定 1 538-12地號 340 121/1000 1,275,340 2 546-60地號 22 1/6 113,666 3 547-2 地號 108 全部 16,367,670 14,864,850 4 547-34地號 145 16/25 14,063,070 13,220,970 5 547-50地號 11 全部 1,001,000
附表二: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取得之原因及時間
編號 門牌號碼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A 彰化市中正路 二段670巷5號 大埔段547-3地號 贈與 76.06.06 75.07.11 大埔段3447建號 第一次登記 70.06.29 73.06.13 B 彰化市中山路 一段556巷23-6號 大埔段391-2地號 贈與 93.02.09 93.03.02 大埔段2332建號 贈與 92.06.13
附表三:被上訴人名下郵局定期存款名細
編號 原始定存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定存單號碼 1 93.12.14 100,000 00000000 2 94.07.04 100,000 00000000 3 94.12.01 100,000 00000000 4 97.12.10 350,000 00000000 5 100.08.26 500,000 00000000 6 92.06.12 100,000 00000000 7 94.12.01 150,000 00000000 8 95.10.25 180,000 00000000 9 97.07.11 200,000 00000000 10 97.10.07 500,000 00000000 11 97.10.07 500,000 00000000 合計 2,7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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