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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彰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PROMUTUEL DEUX-MONTAGNES, MUTUAL SOCIETY GENERAL INSURANCE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惟如依原告書狀之內容或所附之證據,已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倘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
原告已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非經法院協助,實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復已於原法院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及㈢狀提出得用以查知上開應補正事項之方法,並聲請調查證據。
原法院未予協助,即逕以伊逾期未補正而無法送達文書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但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11頁),嗣抗告人依原法院之通知,於109年2月10日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待查」,並聲請准予函詢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下列事項:「一、PROMUTUEL DEUX-MONTAGNES公司(地址:200, Rue Dubois, Saint-Eustache, QC, J7P4W9, Canada) 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等資訊。
二、若無法查詢上列資料,請惠予告知加拿大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及查詢公司登記(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訊)之查詢管道」(見原法院卷第47、51頁);
後於109 年5 月8 日再表明相對人前向加拿大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起訴書,乃請求原法院函調同院108 年度助字第3 號之卷宗以查閱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第61頁)。
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囑託送達卷後,抗告人復於109 年11月6 日具狀陳報更正相對人公司法文名稱及英文名稱,已足資辨別相對人之人別特徵,可確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
至於抗告人雖未陳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惟其已表示上開囑託送達卷宗內未見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等資料,並再度聲請法院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函詢前開事項(見原法院卷第113-117 頁),難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
而抗告人既已具狀表明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資料待查,並指出證明方法,聲請原法院經由前述調查證據程序協助調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提供必要協助;
如於提供必要協助後仍無從查明,或查明後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始得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惟原法院僅調取同院108 年度助字第3 號美洲法院囑託文書送達卷(見原法院卷第105 頁),就抗告人聲請之其餘事項未予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責,遽予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應先命補正之意旨有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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