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203,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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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羅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依據該訴訟標的實際之價額核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價額多寡之拘束。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文。

而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於97年10月2日以實管字第0970000000號函函復內政部(副本送相對人管理組)主旨稱:為本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下稱系爭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函文所稱之系爭文件,可作為臺大實驗林轄內00林班0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南投縣○里鄉○○段00○00地號、牛轀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

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對原判決全部表示不服,原裁定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上訴利益為165萬元,並據以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提起他訴訟者,為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審理中)同一訴訟程序而提起他訴訟者,系爭土地有關產權文件,抗告人之意為另案之目的,無涉本案,第二審裁判費應非屬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敬請重新審酌核定云云。

惟按非因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而言,本件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涉訟。

且依抗告人輔佐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受命法官問:聲明二的目的是否要確認對系爭10筆土地有所有權?)目的有二個,一個要證明我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另一個證明系爭函覆內政部的內容是無效的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證明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法院關於依上開核定之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關於命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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