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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劉佩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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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
三、再抗告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上開事項,即依法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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