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252,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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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約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榮

相 對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加油站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終止,惟相對人拒絕辦理租約終止後之點交事宜,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相對人自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兩造就相對人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有所爭議,然抗告人從未有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事,相對人以抗告人受領遲延為由,辦理清償提存,與事實不符。

況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需以「無返還租賃物之訴訟」、「開立租金收入之發票」為條件,顯非屬租金債權之對待給付,不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5款後段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命原法院提存所變更准予附條件提存之處分。

二、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又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準此,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對債權人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特定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爭議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因此,清償提存僅須提存人提出之提存書記載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依提存通知書所載(原審卷21頁),所主張提存之原因事實為「提存人向受取權人(即抗告人)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經營加油站,應給付110年1、2月之租金,合計新臺幣808,500元,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326條提存」,並提出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受取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不當。

至抗告人指稱伊從未有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事,且相對人之提存附有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無之條件云云,均屬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相對人所列之條件是否有理由,已否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參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原法院提存所有權審查認定,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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