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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曹治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中國國民黨、馬英九、連戰、胡志
強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關於徵收裁判費之規定,不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又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已減縮為請求4平方公尺等語。
二、法院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後,當事人雖曾減縮訴或上訴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當事人仍應於限期內繳納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否則其訴或上訴仍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00坪為抗告人所有權利範圍,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審卷第13頁)。
原裁定乃以系爭土地100坪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0萬5210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7793元/平方公尺×330.58平方公尺=19,105,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若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核定標的價額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系爭土地4公尺,自可逕依減縮聲明後之價額(57793元×4平方公尺=223172)繳納裁判費(2430元),不必依減縮前之價額繳交裁判費,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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