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51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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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翰詮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相 對 人 永誠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經臺中市政府許可經營之旅館,並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且有對外營業之事實。

緣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148號執行命令將伊列為第三人,伊針對該執行命令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法院如認伊僅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營之事業,應向抗告人闡明後,由抗告人為補正或更正。

惟原法院先以伊名義通知繳納裁判費,而於抗告人繳納後逕認伊不具當事人能力而駁回伊之起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由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時未陳明抗告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緣由及法律依據,原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應於2週內補正,嗣原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抗告人未提出其具備當事人能力之依據,並認抗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四、經查:

㈠、本件固據抗告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然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旅館業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等其他資料」,可知經營旅館業須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而據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110年8月2日旅館業登記證影本,其上記載「旅館名稱:翰詮大飯店」、「事業名稱: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第115頁),及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17頁)觀之,實則係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營翰詮大飯店,亦即翰詮大飯店為翰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營事業。

基此,本件訴訟是否以翰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起訴或翰詮大飯店名義起訴既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即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不明確,則應通知抗告人或開庭向抗告人闡明,並命為適切之補正。

惟原法院未為闡明,逕以抗告人為翰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應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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