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51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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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劉品辰


相 對 人 游耿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耿豪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自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投資第三人甲○○所設立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自108年3月20日起按月領取3,880元之投資紅利,後又於109年2月26日匯款50萬元與在○○○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抗告人,作為投資○○○公司之茶磚商品,抗告人已將50萬元匯款轉交○○○公司購買30片茶磚後,除代領取茶磚外,同時以LINE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復表示暫由抗告人保管茶磚。

嗣後,甲○○因急需資金而為吸金行為,致○○○公司之投資人血本無歸,惟抗告人任職期間不知○○○公司實係從事違法吸金,亦未受不相當之利潤,且亦曾投資○○○公司及甲○○另設立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售商品,亦為受害人,絕非甲○○、○○○公司、○○公司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共犯。

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書)亦將抗告人列為告發人而非被告,顯見抗告人與○○○公司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相對人對抗告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假扣押之請求並不存在。

又抗告人仍繼續在同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復與妻育有2名幼女,逃匿無蹤或脫產之可能甚低,亦無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7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假扣押,顯有不當。

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1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駁回異議,實有謬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公司之經理,經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公司商品,以獲取高額佣金報酬,與一般領取底薪及業務獎金之業務員不同,且抗告人鼓吹相對人投資時,要求相對人將50萬元匯至抗告人帳戶,顯見抗告人自始即有與○○○公司共同吸金詐欺之意圖,不得推稱不知,加以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公司吸金倒閉新聞等,均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又甲○○因○○○公司違反銀行法遭法院羈押至今,顯見違法證據確鑿,又吸金金額龐大,被害者多達上千人,抗告人經手招攬數亦眾多,日後遭眾多債權人求償,可預見抗告人屆時將瀕臨無資力,且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請求返還投資金遭拒,足見抗告人自始無清償之意,未來亦無清償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自屬存在。

原處分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債務人隱匿財產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嗣債務人已將隱匿之財產回復原狀或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等情形而言。

又所謂情事變更,不僅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而已,即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知悉者,亦屬所謂情事變更,以故,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倘無假扣押之原因或無假扣押之必要,於當時不知而於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時,債務人即得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之招攬而投資88萬8,000元至甲○○所經營之○○○公司吸金集團,致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該集團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抗告人為○○○公司之成員,且收取相對人之投資款,相對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抗告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保管合約、委託書、○○○公司加盟商契約書、合約轉讓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事實大致如此,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自屬正當。

抗告人雖抗辯僅為○○○公司之業務,不知有違法吸金情形,亦為○○○公司吸金案之被害人,且臺中地檢之併辦書亦列抗告人為告發人,抗告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對相對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辯論後始能認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抗辯假扣押請求自始不存在,尚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次查,相對人主張多次向抗告人請求返還投資款遭拒,抗告人亦否認對相對人負有債務,而抗告人擔任○○○公司之經理,○○○公司違法吸金高達數10億元,其法定代理人甲○○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且甲○○自110年10月7日起遭羈押至今,亦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32、17508號起訴書及併辦書、臺中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查。

抗告人為○○○公司之成員,復曾對外招攬包含相對人之客戶投資商品,如需與○○○公司、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及甲○○將面臨眾多被害人之高額求償而瀕臨無資力,其既有財產將恐難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尚非全不可信,自有假扣押之必要。

至是否在同一公司任職及有無妻女,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並無關聯。

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復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屬合法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自始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及原因,並無抗告人所指自始不存在情形,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違誤。

此外,抗告人並未證明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情事,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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