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52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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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
抗 告 人 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相 對 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民國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下稱93號)判決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之房屋遷出(下稱93號判決主文第1項),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諭知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828萬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93號判決主文第6項)確定在案。

抗告人為免相對人為假執行,遂依上開93號判決主文第6項提供擔保金828萬1,000元,經彰化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841號(下稱841號)提存在案(見本院影印系爭執行卷一第58頁)。

嗣相對人以93號確定判決其中主文第2、3項所載抗告人應對相對人為金錢給付部分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聲請暨陳報狀可佐(本院影印系爭執行卷一第3-49頁、51-71頁)。

而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依主旨欄及說明欄第一、三項所載,係禁止抗告人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喬丹公司)、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引擎公司)取回在841號提存事件共計431萬3,637元範圍內之提存物及其利息,彰化地院提存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甲扣押命令,見本院影印系爭執行卷一第73頁)。

嗣執行法院再於110年7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主旨為:抗告人對彰化地院提存所之提存金債權,在431萬3,637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範圍內,應依該移轉命令移轉予相對人(下稱乙移轉命令,見本院影印系爭執行卷一第89頁)。

抗告人不服執行法院核發乙移轉命令予相對人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貳、異議及抗告意旨:抗告人為免相對人假執行而依93號判決主文第6項所載,所提供之擔保金828萬1,000元,須經抗告人向民事法院聲請返還,並經民事法院為准許返還裁定確定後,始得向提存所取回擔保物。

縱認相對人持9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抗告人供擔保之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而認為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提存金,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後,執行法院始得核發移轉命令。

又系爭提存金為841號提存事件擔保金828萬1,000元之部分,形式上係由抗告人共同提供,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抗告人2公司供擔保之金額各為2分之1即414萬500元,但乙移轉命令僅泛稱移轉系爭提存金予相對人,而未記載抗告人之提存金債權究各移轉多少金額,且系爭提存金金額已逾抗告人各供擔保之金額414萬500元,乙移轉命令並不合法。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原處分裁定均廢棄。

㈡乙移轉命令應予撤銷。

參、按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

而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故移轉命令應具備扣押命令有效存在,該扣押之債權得讓與或抵銷,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以及須有一定數額表示之債權額而能即時明確結算者等要件,倘不具上開要件,該移轉命令應為無效。

經查: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為免相對人持93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乃依96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而提供擔保金828萬1,000元,經彰化地院提存所以84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有841號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影印系爭執行卷一第58頁)。

而841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人為拓其喬丹公司、陳氏引擎公司,提存金額載為828萬1,000元,並無區辨或記載該2公司各提供擔保之金額為何,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認上開供擔保金額為2公司共同提供,金額各為414萬500元。

二、執行法院雖核發甲扣押命令而禁止抗告人取回841號提存物828萬1,000元中之系爭提存金,惟因系爭提存金數額已逾抗告人各自所提供之擔保金414萬500元,可見甲扣押命令所示之系爭提存金之數額,並非全數歸屬於抗告人中之任一人所有;

且相對人係以96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對拓其喬丹公司之債權額尚有369萬2,707元,及96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對陳氏引擎公司之債權額尚有62萬930元,而聲請對該2公司於841號提存物828萬1,000元中之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有相對人追加執行聲請暨陳報狀可佐(本院影印系爭執行卷一第52-53頁、67頁、69頁),亦徵相對人所主張對抗告人2公司各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並不相同。

則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乙移轉命令,因涉及拓其喬丹公司、陳氏引擎公司各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及相對人對該2公司之獲償債權數額,並影響結算該2公司之841號剩餘擔保金之數額,自應於乙移轉命令分別表明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氏引擎公司對彰化地院提存所之提存金債權,各在若干金額之範圍內,應依該移轉命令移轉予相對人,惟乙移轉命令疏未為上開表明,以致無法結算相對人對該2公司之各獲償債權之數額及該2公司之剩餘供擔保金之數額。

從而,乙移轉命令既未表明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各應移轉一定數額之債權額,不符合即時明確為結算之要件,自難認乙移轉命令為有效。

抗告人主張乙移轉命令與法不合,而聲明異議,即非無據。

三、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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