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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
社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
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有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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